



我们来看看相关区位图:



执行法院竞买公告描述租赁情况:
1.涉案房产按现状拍卖,附带现有租约拍卖,不包含屋内家具等活动物品。2.截至2025年11月17日调查,涉案房产由深圳市美生云谷孵化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合同显示,月租金为3333604.34元,但具体情况以实际为准,竞买人可自行核实。
3.截止2025年11月17日调查,未发现有欠缴物业费等情况;另外,涉案财产可能存在加建等情况,竞买人可自行核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4.有关涉案不动产登记信息、购买相关政策等详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竞买人可自行核实具体情况
我们来看看现场查勘图片:






















我们来回顾一下该拍卖标的所在位置最近拍卖成交案例以及目前成交物业现场情况,目前在拍标的和这个成交标的距离1公里左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村万延工业城六栋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房产,房产面积合计20968.3平方米,房产性质工业厂房,于2023年1月6日拍卖成交,当天一共吸引19人报名出价,最后拍卖成交价格186908938.-8元,折合单价8900元一平方米。该栋厂房在拍卖前整体租赁给大族激光半导体使用,现在现场查勘发现租户和招牌已经变更为中机半导体公司。






通过相关公开渠道及文书我们来看看广东茂名电白籍香港大亨李伟波资本版图及相关介绍:
李伟波是万利加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创始人,自2006年起担任集团主席。
李先生原籍广东电白,出生于农村家庭,家境清贫。李先生16岁踏足社会,起初于建筑公司任职工人,筑桥修路,后转任印刷厂工人。1981年,李先生来到深圳,从事小本建材生意。1999年,李先生看准包装及印刷业务在国内的巨大发展潜力,转投印刷业生意,创建了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局主席。伟诚集团的主要经营项目是香烟包装制作及印刷。2004年3月伟诚集团在香港股票交易所成功上市,到2006年伟诚集团的市值更达到70亿。2006年李先生带领伟诚集团与澳洲包装行业巨头Amcor-Fiber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易名为澳科控股有限公司,成功引领集团实现企业国际化。
2006年,李先生开始投资地产项目,成立了万利加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深圳为发展基地,积极发展地产业务。李先生于2005年开始成为深圳市总商会的执行会员,任期至2010年;同时身兼仁济总理一职,积极投身公益事务。目前,李伟波先生是世界杰出华人,是深圳市小商品协会会长/深圳市警察基金会名誉会长.

万利加官网董事长李伟波介绍:
2013优秀中华人物
美国总统公益服务奖
李伟波慈善基金会永久名誉理事长
世健公益基金会名誉理事长
深圳创新总裁俱乐部副会长
本溪市慈善总会副会长
百色市教育基金会名誉会长
罗湖区慈善会名誉会长
茂名山寮村新农村建设促进会创会会长
华会所生态环保基金会理事
广东省小商品协会永久荣誉会长
深圳市小商品协会永久荣誉会长
深圳市电白商会基金会创会名誉会长
深圳市电白商会永久名誉会长
深圳市警察基金会理事
2010年-2013年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管理委员会顾问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副会长
深圳市投资商会副会长
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
香港仁济医院37-41届董事局总理
香港仁济医院42届董事局副主席
香港仁济医院43-50届董事局当年顾问
香港仁济医院历届总理联谊会永远荣誉会长
美国马萨诸塞州伍斯特市“荣誉市民”
南方科技大学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导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流程中,万利加集团也成为限消令被执行人,这个集团由李伟波在香港独资创办。此外,四年前华润信托从深圳圣基接下湖贝顺润20%股份时,深圳圣基就由李伟波最终实益拥有,后来才逐渐隐去,但在母公司法人变更记录中仍能找到他的名字。过去的李伟波颇为高调,2007年底他在深圳投资的昇逸水疗酒店开业,曾出动60辆法拉利、保时捷助阵,并邀请众多明星捧场。
2013年,深圳市“李伟波慈善基金会”成立,这是深圳第一个以企业家命名的慈善基金会;2014年,他一次性捐赠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3000万港元,修建“李伟波楼”……但在湖贝旧改,经过股权腾挪和法人变更,李伟波却隐匿了存在感。
关于上述债务纠纷案件,2月2日深圳中院委托评估结果公示,对云祥实业名下/所有的湖贝顺润20%股权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评估结果为10.88亿元。至于为何华润现在选择挂牌整个旧改项目公司100%股权,而非处置合作方名下资产,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一种解套方式,把说得清楚、数得清楚的项目公司整体接过来,把过去可能的瑕疵处理干净。因为项目公司在华润置地主导下,账务应该比较清晰。但持股20%的民企公司账务,有没有各种对外担保隐形债务,谁能说清楚?
2025年9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阿里拍卖平台拍卖成交深圳云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湖贝顺润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拍卖成交价格443672150元,当天一人报名,买受人为债权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2006年,李伟波涉足地产成立万利加集团,参与福田梅林等地城市更新项目。2009年,万利加摘得位于辽宁本溪的世界单体最大铁矿开采权,一度引起广泛关注。本溪那家铁矿储量相当于原本铁矿石丰富的辽宁省鞍山和本溪地区所有铁矿矿区储量的总和,具有埋藏深、矿体延伸大、倾角陡、矿体规模大等特点。深圳民企亿众鑫公司摘得了这座世界单体最大铁矿的开采权,该项目将由本溪市亿众鑫进行开采。该公司是由深圳市亿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地勘局、本溪钢铁于2008年1月29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三家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20%、20%,而亿众鑫公司的真正老板就是李伟波。

通过司法文书内容我们来看看这家亚洲最大铁矿李伟波从2007年到现在经历18年目前情况:
黄锡银、李伟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锡银。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伟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圣清。
上诉人黄锡银、李伟波因与被上诉人朱圣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锡银、李伟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权,黄锡银的委托代理人康健,被上诉人朱圣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王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圣清向一审法院诉请:1.黄锡银向朱圣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亿元;2.黄锡银向朱圣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人民币136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924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为人民币3790800元);3.李伟波就黄锡银上述债务向朱圣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黄锡银、李伟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黄锡银、李伟波反诉请求:1.解除李伟波、黄锡银分别与朱圣清于2009年11月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2.解除李伟波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担保函》;3.黄锡银、李伟波向朱圣清返还深圳市亿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鑫公司)24%股权及朱圣清向黄锡银、李伟波返还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圣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3日,李伟波与朱圣清、张敏、赵文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朱圣清、张敏、赵文兴成立亿众鑫公司的资金暂时短缺,李伟波同意一次性借予朱圣清、张敏、赵文兴各人民币240万元;朱圣清、张敏、赵文兴同意对借款按年息7.5%的利率向李伟波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时间以亿众鑫公司在辽宁投资设立新公司的时间计算;朱圣清、张敏、赵文兴同意以亿众鑫公司第一年的年度可分配利润优先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一年的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以偿还的,再以下一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优先予以偿还,依次类推,直至偿还完毕时止;朱圣清、张敏、赵文兴同意如亿众鑫公司因任何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应以其资产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资产不足以偿还的,以三人的个人资产予以偿还;李伟波、朱圣清、张敏、赵文兴共同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之用途为亿众鑫公司的出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2007年12月26日,亿众鑫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黄锡银出资人民币280万元,占28%股份,朱圣清、张敏、赵文兴各出资人民币240万元,各占24%股份。亿众鑫公司在成立之前,已于2007年12月8日与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以下简称辽宁地调院)签订《联合(补充勘查)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联合勘查开发辽宁省本溪市大台沟铁矿,探矿权证名称为辽宁鞍山五家台-辽阳孙家营一带铁矿普查,证号2100000710182,面积22.3k㎡;双方同意设立本溪市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亿众鑫公司)以开发本溪市大台沟铁矿资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辽宁地调院占20%股权,亿众鑫公司占80%股权;补充勘查和开发期间的各项工作所需费用由亿众鑫公司负责筹集,补充勘查资金大约需要人民币1.1亿元等。之后,亿众鑫公司代辽宁地调院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共同设立了本溪亿众鑫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8年3月21日,李伟波与黄锡银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李伟波以黄锡银名义注册登记亿众鑫公司28%的股份,该股份的出资价款实际由李伟波支付;黄锡银仅是亿众鑫公司28%股份的名义持有人,所持股份的公司之资产、收益及其他相关利益均为李伟波所有,黄锡银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亿众鑫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参股的子公司之资产、收益及其他相关利益亦为李伟波实际所有,黄锡银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李伟波委托黄锡银作为亿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按照李伟波的要求代表李伟波处理亿众鑫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宜,并及时向李伟波汇报工作;在代持股份期间,黄锡银按照李伟波要求,并在李伟波承担有关费用情况下,以李伟波指示的价格和条件将所持股份转让于李伟波所指定的受让人等。
2009年11月3日,朱圣清与李伟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亿众鑫公司系本溪亿众鑫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本溪亿众鑫公司80%的股份。本溪亿众鑫公司拟与本钢集团合作,亿众鑫公司各股东同意将亿众鑫公司持有的本溪亿众鑫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本钢集团,即转让后亿众鑫公司在本溪亿众鑫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调整为60%;朱圣清同意仅保留其通过亿众鑫公司间接持有的本溪亿众鑫公司7.98%的股权,其余股权转让给李伟波,李伟波同意接受转让,即朱圣清应向李伟波转让亿众鑫公司10.7%的股权;双方同意以本溪亿众鑫公司每股股权1000万元的价格为作价基数计算李伟波需向朱圣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具体计算如下:朱圣清拟向李伟波转让亿众鑫公司10.7%的股权,即相当于本溪亿众鑫公司6.42%的股权,则该等股权价格应为人民币6420万元;李伟波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向朱圣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于2010年5月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于本溪亿众鑫公司有实际收益时或其股票首次发行上市之日再支付;朱圣清需在收到李伟波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配合李伟波或李伟波指定的人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因朱圣清原因导致李伟波延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的,则每延迟一天,需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李伟波不按时支付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则应按迟延付款数额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钢集团拟收购本溪亿众鑫公司20%的股权,该项收购获批后本钢集团向亿众鑫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公司收益如需分配仍按本协议签订前各方所持亿众鑫公司的股份额度进行分配;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
2009年11月5日,亿众鑫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黄锡银股权由变更前28%增加到49.4%,朱圣清和赵文兴的股权均由变更前24%减少至13.3%。朱圣清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2009年11月6日,李伟波与黄锡银签订第LH200911001号《委托持股协议书》,主要约定:2009年11月3日,李伟波以黄锡银名义受让赵文兴持有的亿众鑫公司10.7%股权,并由黄锡银与赵文兴签署第GCT20091103号《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11月3日,李伟波以黄锡银名义受让朱圣清持有的亿众鑫公司10.7%股权,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由黄锡银代李伟波持有并已登记在黄锡银名下的公司股权比例为49.4%等。
2010年5月28日,朱圣清与黄锡银签订了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亿众鑫公司系由朱圣清、赵文兴、黄锡银及张敏共同出资组建,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朱圣清拥有亿众鑫公司13.3%的股权,黄锡银拥有49.4%的股权。朱圣清同意将其拥有的13.3%股权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转让给黄锡银,黄锡银愿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受让上述股权;鉴于黄锡银全面了解公司的情况,双方同意不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朱圣清转让给黄锡银13.3%的股权总计作价人民币23940万元;黄锡银应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赵文兴首期转让款计人民币340万元,剩余转让款人民币2.36亿元由黄锡银分十年支付完毕,支付时间及额度分别为:支付时间均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额度为2011年为人民币1360亿元,余下年份每年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黄锡银因转让亿众鑫公司股权或转让本溪亿众鑫公司股权获得净收益、因亿众鑫公司或本溪亿众鑫公司上市而获得净收益,均应优先支付朱圣清剩余转让款;双方同意在黄锡银支付朱圣清首期转让款后,提供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由黄锡银指定人员去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锡银逾期付款90天的,朱圣清有权要求黄锡银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如朱圣清违约造成黄锡银损失的,朱圣清应给予全部赔偿;朱圣清同意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为亿众鑫公司的股东,上述转让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由黄锡银承继,亿众鑫公司及其参股公司、控股公司、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其盈亏等事项均与朱圣清无关;本协议生效后,朱圣清同意不再担任亿众鑫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黄锡银应组织相关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朱圣清同意予以配合;黄锡银同意提供有履约能力的独立人士作为第三方担保人担保本协议的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至黄锡银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已经或将要向相关部门提交股权转让的有关文件,如该相关文件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特别是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支付的条款;本钢集团拟收购本溪亿众鑫公司20%的股权,该项收购获批后本钢集团向亿众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由黄锡银在获取的收益中扣除企业及个人税款后向朱圣清支付人民币230万元作为朱圣清应获得的收益;此次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税务事宜均由朱圣清自行解决和承担;鉴于亿众鑫公司之控股子公司本溪亿众鑫公司尚未取得辽宁省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如上述采矿权无法为本溪亿众鑫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得,则朱圣清已收取黄锡银的股权转让款不再退还,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朱圣清同意不再收取;本协议涉及所有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协议自双方签署、担保人出具担保且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支付后生效等。黄锡银依约向朱圣清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
同日,李伟波出具《担保函》,记载:鉴于朱圣清和黄锡银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为GCT2010-0316A,朱圣清将其持有的亿众鑫公司13.3%股权分两次转让给黄锡银,担保人已知晓上述事项,为确保该协议的切实履行,担保人自愿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在黄锡银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担保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变更和撤销。本担保函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2010年10月14日,李伟波与黄锡银签订第LH201010001A号《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李伟波以黄锡银名义受让了赵文兴和朱圣清持有的亿众鑫公司股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黄锡银代李伟波持有并已登记亿众鑫公司股权比例为76%。李伟波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及支付新增的26.6%股权的受让价款。黄锡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0年10月26日,亿众鑫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张敏和黄锡银,两者股权分别为24%和76%。
2011年8月10日,本溪亿众鑫公司更名为本溪大台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大台沟公司)。
2012年11月20日,黄锡银与均安城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城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锡银将其所占亿众鑫公司76%股权以人民币760万元转让给均安城物业公司。亿众鑫公司股权于2013年1月16日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均安城物业公司,占100%股权。
2014年1月13日,朱圣清向李伟波和黄锡银发出律师函催收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3360万元。李伟波和黄锡银于1月24日复函朱圣清,以本溪大台沟公司未取得采矿权,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基于朱圣清承诺能将大台沟铁矿之探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并办理采矿权证,黄锡银才与朱圣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高价受让亿众鑫公司股权。但协议书签订至今已三年有余,探矿权证的转入办理手续没有进展,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李伟波、黄锡银没有解除协议、要求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而是继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办理采矿权证,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创造条件。鉴于本溪大台沟公司之现状,希望朱圣清采取切实行动,积极协助,促成办理大台沟铁矿之探矿权、采矿权。如若不能,则协议即存在履行不能之风险,甚至朱圣清还须返还已收取的款项。
2015年10月15日,亿众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锡银及均安城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两者股权分别为76%和24%。
一审法院另查明,均安城物业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7月18日由均安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利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李伟波是均安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万利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据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周年申报表记载,李伟波是万利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SUREINVESTPROFITSLIMITED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11月11日,李文华被委任为万利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日,股东变更为李伟波和张敏。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被告之一李伟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朱圣清与黄锡银签订的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李伟波签署的《担保函》中均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援引我国内地法律并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锡银、李伟波是否有权解除分别与朱圣清签署的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黄锡银与朱圣清签署的第GCT2010-013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黄锡银是否应向朱圣清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李伟波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应予解除及李伟波是否应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黄锡银、李伟波是否有权解除分别与朱圣清签署的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问题。黄锡银、李伟波分别与朱圣清自愿签订的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黄锡银、李伟波以朱圣清未履行将探矿权、采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请求解除上述协议书。但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朱圣清负有将探矿权、采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的义务。黄锡银、李伟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朱圣清应将探矿权、采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的约定或朱圣清作出类似的单方承诺。因此,黄锡银、李伟波诉请解除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黄锡银与朱圣清签署的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黄锡银是否应向朱圣清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黄锡银和朱圣清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朱圣清已将其所持的13.3%股权转让给黄锡银,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黄锡银应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黄锡银已支付了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未付人民币2.36亿元。依照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分十年支付完毕。朱圣清主张,因黄锡银将其持有的亿众鑫公司76%股权(包括朱圣清转让的24%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故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黄锡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黄锡银需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对此作出约定,而是约定黄锡银转让亿众鑫公司股权或本溪大台沟公司股权获得净收益,优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且,黄锡银转让亿众鑫公司76%股权的受让方均安城物业公司为李伟波实际控制,黄锡银转让该76%股权未获得任何净收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76%股权又重新登记在黄锡银名下。因此,朱圣清关于黄锡银一次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锡银、李伟波则主张,根据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因本溪大台沟公司无法取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故朱圣清不能再收取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从黄锡银、李伟波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因辽宁地调院使用了国家大调查资金对大台沟铁矿进行勘探,大台沟铁矿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大台沟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不能以协议方式出让,而应当以挂牌竞争方式出让。黄锡银、李伟波关于本溪大台沟公司无法取得大台沟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主张实际是指本溪大台沟公司无法以协议方式取得大台沟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而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本溪大台沟公司无法取得大台沟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是指无法以协议方式取得。即本溪大台沟公司如果无法以协议方式取得但仍存在以竞争方式取得大台沟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可能性,朱圣清不再收取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黄锡银仍应向朱圣清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对于本溪大台沟公司能否以竞争方式取得大台沟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各方尚无证据证明。故黄锡银仍应依照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朱圣清分十年分期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至2016年12月31日止,黄锡银未付2011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360万元、2012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及2016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因黄锡银未依约分期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黄锡银逾期付款90天的,应按迟延付款数额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黄锡银应向朱圣清支付2011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360万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2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3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2016年应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三,李伟波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应予解除及李伟波是否应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伟波自愿出具的《担保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如焦点一所述,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担保函》并未约定朱圣清负有将探矿权、采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的义务。李伟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朱圣清应将探矿权、采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的约定或朱圣清作出类似的单方承诺。故李伟波诉请解除其出具的《担保函》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担保函》承诺,李伟波自愿为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李伟波在黄锡银不履行义务时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李伟波应就黄锡银上述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圣清关于李伟波就黄锡银上述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锡银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圣清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360万元;二、黄锡银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圣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人民币1360万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李伟波就黄锡银上述债务向朱圣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朱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锡银、李伟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40754元,由朱圣清负担人民币911667元,黄锡银、李伟波共同负担人民币32908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9400元,由黄锡银、李伟波共同负担。
黄锡银、李伟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朱圣清有义务促成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在朱圣清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交易背景是上诉人投资、朱圣清负责办理采矿权证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目的即共同实现由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案涉采矿权。在尚不确定本溪大台沟公司能否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双方提前终止合作关系,上诉人以股权转让款方式向朱圣清支付合作回报。在合作目的尚未实现,且各方未明确免除朱圣清负责为本溪大台沟公司办理采矿权之合作义务的情况下,从各方长达10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等约定,足以认定朱圣清应继续负责该项合作义务。(二)按照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约定,“尚未”的时间点是指该合同签订之时,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上已有证据表明本溪大台沟公司无法取得采矿权之时”。若朱圣清无需继续履行合作义务,朱圣清仅可收取签订该协议之前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本溪大台沟公司最终未能获得采矿权,朱圣清还应退还签订第GCT2010-0316A号协议签订之后收取的款项。如本溪大台沟公司最终获得采矿权,朱圣清则可收取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对价。(三)现有证据证实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案涉采矿权存在现实重大风险,辽宁省政府要求辽宁地调院起诉确认其与亿众鑫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效,现辽宁地调院已提起诉讼。上诉人有权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圣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圣清承担。
被上诉人朱圣清答辩称:(一)黄锡银、李伟波主张朱圣清有义务促成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方义务仅为将案涉股权过户给受让方,没有其他任何义务。双方也从未另行约定、或朱圣清单方承诺过促成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大台沟铁矿采矿权的义务。双方的合作背景仅是出资设立亿众鑫公司,股权转让后,本溪大台沟公司办理采矿权证属自身经营活动,与朱圣清无关。(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书面批复不予同意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转入本溪大台沟公司,本溪大台沟公司官方网站上持续公示了大台沟铁矿项目的进展信息,其主张取得采矿权存在现实重大风险没有事实依据,且并非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或约定理由。(三)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约定的“尚未收取”的判断时点,是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无法为本溪大台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得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尚未”判断时点是签订该协议时间,违背了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合同付款期限等约定矛盾。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取得采矿权存在的风险已有充分认识,转让对价也远低于取得矿业权后股权的评估价值,朱圣清不承担采矿权的办证风险。(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担保函》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期间,黄锡银、李伟波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明确上诉请求的说明》,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再坚持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且在二审庭审中对该项主张再次予以确认。此外,经与朱圣清确认,其在本案中诉请金额少于两个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欠付总额,差额是基于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的1100万元转让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黄锡银、李伟波提交了新证据:辽宁地调院向本溪市平山区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以及该院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辽宁地调院请求确认《联合(补充勘查)开发协议书》无效。因辽宁地调院与亿众鑫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辽宁地调院负责最终把采矿权办到本溪大台沟公司名下,现辽宁地调院起诉协议无效,导致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采矿权存在现实风险。
被上诉人朱圣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表明辽宁地调院与亿众鑫公司就开发协议书的效力诉诸法律途径解决,无法证明开发协议书本身无效,更不能证明案涉项目采矿权无法被本溪大台沟公司取得。
被上诉人朱圣清提交了新证据:(2017)深证字第119842号公证书,内容是万利加集团网站上的新闻,新闻内容是该集团李主席会见本溪市委书记、市长,本溪大台沟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和股东会,辽宁省发改委主任、副主任调研大台沟建设情况。用于证明本溪大台沟公司在持续推进大台沟铁矿项目,当地省市级领导重视支持该项目,没有出现本溪大台沟公司无法取得大台沟项目采矿权的问题。
上诉人黄锡银、李伟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虽然万利加集团和亿众鑫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李伟波,但两公司却无关联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溪大台沟公司想开发建设该项目,但辽宁地调院在前期开发过程中因使用国家大调查资金而被国家审计署叫停,造成取得采矿权的客观困难。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黄锡银、李伟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亿众鑫公司通过其与辽宁地调院达成的合作协议取得案涉采矿权,确实存在重大客观困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圣清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按照朱圣清与黄锡银、李伟波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0.7%股权,转让价格为6420万元,2010年5月前分两笔共应支付2000万元,其余款项于本溪大台沟公司有实际收益或股票首次发行上市之日再支付。朱圣清已实际收取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溪大台沟公司已有实际收益,本溪大台沟公司也没有上市,该协议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2010年5月8日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朱圣清与黄锡银、李伟波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3.3%股权,转让价格为23940万元。首期款340万元应在该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完成。后续分十年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鉴于亿众鑫公司之控股子公司本溪大台沟公司尚未取得辽宁省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如上述采矿权无法为本溪大台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得,则朱圣清已收取黄锡银的股权转让款不再退还,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朱圣清同意不再收取。黄锡银依约向朱圣清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其就案涉采矿权的获取,本意是通过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达成的合作协议取得案涉采矿权,现由于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已经就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在辽宁地调院起诉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取得案涉采矿权存在重大障碍。
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在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朱圣清获得首期3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可以表明双方对在没有获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的情况下,对此时获得的对价均予以认可,双方利益达到了平衡,符合公平原则。但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黄锡银、李伟波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黄锡银、李伟波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驳回朱圣清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40754元,由朱圣清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9400元,由黄锡银、李伟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754元,由朱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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