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24年3月20日14时10分,李某甲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乙的某小型汽车,在某镇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某双下肢及全身多处伴疼痛,2024年3月20日入住某医院治疗,该院给予“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术后张某“因反复伤口感染,血糖反复波动,控制不稳,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74天,至12月18日出现呼吸骤停、意识丧失、昏迷,供氧出院,后于12月20日死亡。李某乙将肇事车辆交由李某甲驾驶,李某甲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侵害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
二、被告李某甲辩称
1、根据某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充分证实:张某符合“骨折术后感染和长期使用抗生素等药物导致急性肾损伤后出现肾功能衰竭,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原因);医疗机构过错行为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
2、基于鉴定意见,张某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外伤、医疗机构过错及自身疾病三个因素共同导致。对于由医疗机构导致的损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张某自身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轻微影响部分,应相应减轻其他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3、关于答辩人责任部分的赔偿应遵循法定的保险赔付优先顺序,即先交强险后商业险。
4、若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医疗机构、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无法完全覆盖,也不应当再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车辆基于李某乙的要求和安排,李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本次行程安排者。
鉴定意见清晰表明,死者张某的死亡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医疗过错与交通事故外伤同为主要原因。在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基础上,答辩人责任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依据某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某死亡系交通事故外伤、医疗机构过错及自身疾病三个因素共同导致的多因一果,答辩人同意按30%-4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4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四、被告某医院辩称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尚未赔偿,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五、鉴定结果
被鉴定人自身基础疾病为轻微原因,起轻微作用;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外伤与某某某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共同成为主要原因,(两者作用相当、难分主次),在被鉴定人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诊疗过错原因力为30%-45%。
六、法院认为
交通事故损害方承担60%的责任,由医疗损害方承担40%的责任。
七、判决结果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77273.42元;被告某县某医院赔偿271052.28元;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垫付的护理费各9360元。
【本文内容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