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签字走程序,没决定权”……法院:这也是受贿!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男,案发前曾任某镇镇长、党委书记、某局局长等职务。
2016年1月至2025年3月间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男,案发前曾任某镇镇长、党委书记、某局局长等职务。
2016年1月至2025年3月间,陈某甲利用担任多个领导职务的便利,为20名请托人(包括工程负责人、企业经理、下属等)在工程款拨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业务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6.66万元。
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 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1.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即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部分人员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应作为违纪处理。具体包括:
一是 “利用职务便利”的关联性问题: 郝某、安某的工程款支付由财政预算或上级决定,陈某甲的签字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钱行为与谋利事项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 收受刘某甲、吕某等14人款项时,请托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或仅为“感情投资”、“维护关系”,还不构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 裁判要旨
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裁判核心要旨如下:
一是只要明知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即构成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受郝某、安某、肖某等人财物时,明知对方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结算工程款),其收受行为本身即表明其接受了请托,至于其职权是否能单独、最终决定拨款结果,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其签字、审批、协调等行为,均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表现。
二是 “感情投资”若与具体职务行为相关联,且收受财物价值较大,应认定为受贿。 法院认定,对于刘某甲等14人所送的28.66万元,不能简单视为“人情往来”。送钱者或为承揽业务、或为结算工程款、或为职务调整,均与陈某甲的具体职务权限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陈某甲收受财物,即为其将来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对价。
三、 裁判理由深度解析
法院最终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其裁判逻辑体现了“宽严相济”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院严格遵循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违纪”意见,法院采取了实质判断标准。例如,针对“工程款由财政决定”的辩护,法院认为,启动拨款程序、优先处理、具体经办人签字等程序性权力,本身就是“职务便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局长的签字或推动,财政拨款无法启动。因此,利用这些程序性权力为他人加速或确保拨款,完全属于滥用职权。这体现了对“职务便利”的广义、实质性理解。
四、 案例启示与实务指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方实职领导干部“小官巨贪”的缩影,对司法实务和职务犯罪预防具有重要启示。
1. 对辩护律师的实务指引:
一是 “感情投资”辩点需谨慎使用。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对等的正常人情往来,且与职权完全无关,否则在官员收受下属、管理服务对象财物的案件中,该辩护意见很难被采纳。法院会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职权上的制约或管理关系。
二是“未实际谋利”不等于无罪: 受贿罪是“承诺型犯罪”,而非“实害型犯罪”。只要收受财物时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即构成“承诺”。辩护时应将重点放在证明收钱时不明知有请托,或请托事项完全不属其职权范围。
2. 对公职人员的警示教育:
一是警惕“程序性权力”的腐败风险: 不要认为“我只是签字走程序”、“最终不是我拍板”就不是滥用职权。任何启动、推荐、优先、协调等程序性环节,都是权力的延伸,收受财物即构成犯罪。
二是斩断“人情往来”的腐败外衣: 与管理服务对象、下属之间必须保持清白、纯粹的上下级或业务关系。任何带有“感谢”、“关照”、“维护关系”性质的财物往来,尤其是大额现金,都可能被推定为权钱交易。所谓的“感情投资”,在刑法上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