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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新宁雷方清等涉黑案疑点重重,辩护人呼吁湖南省高院慎重再审

针对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中出现的诸多疑点和辩护人的质疑,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湖南省高院应当发挥高素质法官较多、专业水平较

针对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中出现的诸多疑点和辩护人的质疑,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湖南省高院应当发挥高素质法官较多、专业水平较高、受干扰较少的特点对该重大涉黑案进行全面复查,严格认定罪名,提交审委会进行民主决策,确保法律公平公正得以实施。

2022年至2024年,湖南省绥宁县法院、邵阳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涉黑”大案。雷方清、刘柱君、陈湘干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而被两级法院判处重罪。

其中雷方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判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柱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采矿罪判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陈湘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刑13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其他28人均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而两级法院认定上述等人涉黑犯罪的主要依据是他们均系“洪兴社”的成员。湖南省绥宁县法院(2022)湘0527刑初245号判决书、邵阳市中院(2024)湘05刑终31号判决书称(节选):

“该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层级和分工,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005年,被告人刘柱君、陈湘干等一帮新宁县崀山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受香港影视剧《古惑仔》的影响,效仿成立了以杨某为首的“洪兴社”;他们以同学、校友身份为纽带,经常纠集在一起打架斗殴、逃课上网,在学校里称王称霸,逐渐在学校及周边打出名气。

2008年,刘柱君、陈湘干等人高中毕业后开始混迹社会,继续带领“洪兴社”成员打架斗殴,并混迹于新宁各赌场;被告人李某等人陆续加入“洪兴社”,组织得到不断发展并从学校进入社会。

“洪兴社”通过主动融入和依附“崀山帮”势力不断壮大,刘柱君的组织“威望”也不断提升,成为实质上的“大哥”,被告人刘桂君等人带领“洪兴社“组织成员,借助“崀山帮”的势力,利用“崀山帮”与“三K党”帮派之间的矛盾,对“三K党”产生积怨,并通过逞强争霸、争夺势力范围,确立了“洪兴社”的社会地位。

2011年,刘柱君在赌场上结识雷方清,并介绍陈湘干与雷方清相识,在交往中逐渐建立了信赖关系。2013年,刘柱君、陈湘干等人带领“洪兴社”成员继续混迹于赌场;2014年,刘柱君开始在新宁多地开设赌场,并带着组织成员在赌场放账,其领导地位进一步巩固。

该组织正式形成后,继续发展壮大。2014年,“洪兴社”成员陈某将一些初中肄业学生培养为“小弟”,带着被告人李某等人开始混迹社会。2015年9月,李某用快手App拍发了一张照片,照片上有李某等七人,从此被外界称为“七个葫芦娃”。

刘柱君等人安排“七个葫芦娃”在赌场放哨,并鼓动“七个葫芦娃”在社会上闯名声、打恶名,以致无人敢在賭场闹事或欠商利贷不还。2015年7月至9月,李某等人随身携带匕首,到处疯狂打架、持刀伤人。

2015 年8月8日,为给组织成员何某报仇,经雷方清、刘柱君等人商量后,陈某等组织成员持械报复,在新宁和一宾馆门前将阳某砍伤。自此,以雷方清、刘柱君为首,陈湘干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巩固。

该组织经过长期发展,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组织成员分工明确,组织层级分明。该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为笼络人心、维护组织稳定,在利益分配和内部人员管理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组织成矩:

一是称呼有别,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下层成员称呼上层成员为“大哥”,“小弟”对“老大”的话必须服从,并听从上层“大哥”的安排;

二是组织内地位尊卑明显,组织成员聚餐时“大哥”与“小弟”分席就餐,刘柱君通常会坐主位,其他成员依次而坐;

三是组织成员不能沾毒、干偷抢等“下三烂”的事,打架要齐心、勇猛,杨某因吸毒被踢出组织,李某因盗窃和强奸、唐某和何某打架不猛均被组织嫌弃或疏远;

四是组织成员之间要重感情、讲义气,红白喜事都要参加,“小弟”要给“大哥”拜年,“大哥”要为打架出事的“小弟”找地方安顿、凑钱赔偿伤者、出面“了难”,找关系“捞人”;五是“小弟”帮“大哥”收取赌债和高利贷,收回的利息归“小弟”所有。

为了收买人心,雷方清借钱给刘柱君开设赌场、与陈湘干合伙经营魅力金座娱乐会所,雷方清与刘柱君、陈湘干之间资金往来达数百万元。2013年以来,雷方清先后受黄某等人的委托,替人找关系摆平案件,并以帮人了难为名,多次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获利。

2010年以来,刘柱君带着“小弟”帮人看管赌场,在非法获利后凭借组织影响力在多地开设赌场,聚众参赌,抽头渔利,并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发牌、抽水、放哨、维持秩序,经济实力和地位进一步壮大。

为了进一步敛财,刘柱君还在赌场放高利贷,安排唐某等组织成员在赌场放账、收账,收回的本金如数交给刘柱君,收取的高额利息归收账的组织成员所有。

该组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当地群众,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为确立强势地位,奉行逞强斗狠,以暴制暴,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使当地群众惶恐不安。

以雷方清、刘柱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新宁县城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肆意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图文无关

该案经邵阳两级法院判决后,雷方清、刘柱君、陈湘干等人均不服,目前已经向湖南省高院申请了再审。他们的辩护人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顶强行给他们扣上的“黑社会性质”的帽子。

那么,什么才是法律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呢?

依据《刑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中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关于组织特征是指:不仅要求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关于经济特征是指:是否存在支持组织运行、发展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关于行为特征是指: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恶势力案件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6种情形。

此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例外情形:

“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第8条规定“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关于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民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该案辩护人认为,雷方清、刘柱君、陈湘干等人的行为并没有同时满足黑社会性质中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辩护人主张该案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了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18位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讯问阶段全盘否认在侦查阶段关于“洪兴社”、“葫芦娃”的内容。

多位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行为,绝大部分被告人均当庭陈述不认识雷方清,如陈湘干、林靖等人都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做的笔录大多不是客观事实,他们均未供述雷方清是“洪兴社”大哥或者雷方清与“洪兴社”有关,但侦查机关笔录都这么提到了,且大部分被告人陈述是在侦查机关的明示下作出供述,其辨认时也根本不认识辨认对象。

然而法院并未将此侦查机关诱供行为进行实质性查明,也并未将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实际情况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仍是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并且予以否认的讯问笔录作为定罪依据,与法不符。

辩护人认为判决雷方清、刘柱君、陈湘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部分当事人举报该案侦查机关存在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的情况

要正确认定雷方清、刘柱君、陈湘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查明最基本的问题是:“洪兴社”究竟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事实上,“洪兴社”这个称呼起始于 2005年,当时所谓的一批骨干人员尚在校园未出社会,案件判决的的大部分被告人更是尚在小学、初中学龄阶段,对所谓的帮派、组织没有基本的认识,仅仅只是一群关系较好、处得来的同校学生。

判决中查明的所谓组织发起人杨仕短短两年就远离圈子,陈湘干也在供述中陈述:“2012年的9•5专案后,大家都散了,各自找事情做,都有自己的圈子”甚至到了庭审时如李某、林某等人也陈述自己只是和同学玩,其他人并不认识。庭审中李某也表示“就是一起玩,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同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在案的被告人对于组织内的成员互不相识,仅认识自己的亲属或是同学。

判决认定雷方清、刘柱君二人系“洪兴社”的组织者、领导者,陈湘干等人是骨干分子,其余在案人员则为积极参与者或一般参与者,其中雷方清负责了难,刘柱君直接指挥组织成员,但其余人员职责为何,如何分工,判决中未予说明。

事实上,所谓的“洪兴社”成员就没有具体的分工,如赌场中何人放哨、何人收账?何人发牌?何人充当打手?因为控方将雷方清、刘柱君定为头目,其余在案人员则根据其与刘柱君相识的时间或是根据个人参与案件的频率划分层级,故所谓的“洪兴社”真正的组织层级系模糊不清的。

此外,所谓的“洪兴社”,既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帮规帮约,也不存在明确的奖惩措施。判决认定“洪兴社”是一个31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如此人数众多的组织,不可能没有严密的组织纪律来约束成员,保障组织的稳定和发展。

首先,所谓的“洪兴社”组织规约系侦查人员虚构的,起诉书指控规约如“组织地位尊卑,成员聚餐吃饭依据主次依次而坐”“小弟打架,老大安顿并凑钱赔偿伤者” 等规约,但该案为了定罪强行罗织了分桌吃饭等一些日常生活约定俗称的规矩,如何作为黑社会的组织规约?

此外,判决认定的利益分配遵循“小弟帮大哥收赌债,收回的利息归小弟”,然而被告人当庭陈述的收益仅仅只有在赌场打工收取的一日一结的酬劳。判决认定该组织通过长期实施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摆平了难等违法犯罪行为攫取非法利益显然是不实的。

判决认定该案组织经济来源主要包括:刘柱君开设赌场、雷方清摆平了难索取经费、放高利贷,但以上途径均无法证明所获财产被投入组织内用于维系组织运转,不属于有组织的敛财行为。

判决并未查明组织成员经费由谁统一管理、各自之间的往来具体有哪些是作为投入组织的经费、支出经过了谁的同意以及何种流程。

“雷方清与刘柱君、陈湘干之间资金往来达数百万元”,其中具体哪些是作为组织经费?如何认定与该案“洪兴社”组织有关?

判决认定组织支出时大部分由陈某向组织成员提供费用,而该案缺少陈某的关键陈述无法形成闭环,也无其他成员指认陈某系组织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组织领导者及成员也并无与陈某之间的交易往来,陈某提供的经费又从何而来?即使真实存在为组织成员提供费用,又如何认定系经组织同意的支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

刘柱君开设赌场系个人投资、个人获利,雷方清与刘柱君之间的交易往来均为借款,若组织以开设的赌场作为组织重要经济来源,完全可以将资金直接作为组织支出投入赌场,也就不存在偿还一说。

刘柱君开设赌场的收入也并未与“洪兴社”成员分红,即使认定向部分被告支付报酬也是刘柱君的个人行为,该案其他被告也存在开设赌场,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因在赌场做事所获报酬均是由开设赌场的个人支付,从未有组织财务负责人员固定、长期向被告支付报酬,该案不存在以开设赌场作为组织经济来源豢养组织成员。

陈湘干与雷方清、刘柱君之间仅有工作上的联系和经济往来,而该案17名“参黑”人员除李某之外,与陈湘干基本互不相识,在工作、生活、经济上更无交往;没有证据证明雷方清与陈湘干合伙经营KTV是为了“组织”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湘干将经营所得提供给“组织成员”进行犯罪活动。

没有证据证明陈湘干接受了雷方清、刘柱君的指示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湘干指示该案其他涉黑被告人实施了哪些组织内违法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湘干出于称王称霸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和危害一方的主观心态事实。

判决认定的案件中,部分案件系事出有因、偶发的、非组织预谋的寻衅滋事案件,且双方已赔偿和解,如周某案、御景花园售楼部案;部分案件系因个人情感纠纷所引发的纠纷,如郑某案;部分案件本身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如与邓某的调解。

总而言之,某些案件均为被指控31人的个人原因引起,具有随意性,并非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的,行为各自独立,相互无关联,不应视为所谓“洪兴社”的组织案件,如果连恶势力案件都无法构成,怎么能说是涉黑案件呢?

另外,判决并未阐述所谓的“洪兴社”在哪个具体的领域或是具体的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无法体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

如“积极效仿大哥以暴制暴、以恶立威,给当地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认定均来源于评价性言论,真实性无法核实,更何况其证言中不存在一审认定的相关内容。

证人均非当事人,其陈述属于评价性言论,指控方挑选四五名所谓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在案证人证言均是推测性、猜测性的评价性言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仅凭“我认为”、“我觉得”、“我听说”等主观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据当事人刘柱君之父刘叙载反映:2024年12月3日下午,邵阳市中院分管刑庭的副院长李冰寒和分管刑事诉讼的副院长黄雁峰来到新宁县政法委会见了他,听取了刘叙载的书面申诉报告后当面承诺将安排专人重新审查该案件。

2025年3月24日,邵阳市中院法官徐成会见刘叙载时表示,经重新审查,该涉黑案件的四大要素之一的经济特征不明显,判决涉黑罪太牵强,但市中院层面无法解决。

刘叙载还反映,据办案人员向他透露,这是一起蓄意报复并想达到某种目的的人联名举报的案件。他们分别是新宁县内两个派出所所长和一位KTV老板,其中一位派出所所长的亲老兄因与雷方清合伙开KTV时产生矛盾而分了伙,于是这位派出所所长就怀恨在心,联名举报了雷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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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评论》认为,涉黑性质犯罪之所以严格制定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标准,正是因为涉黑性质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罪犯需要承担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惩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黑性质的犯罪行为采取了四个特征缺一不可的认定标准:但凡只要一个特征不满足条件就不能认定为涉黑犯罪,这体现了法律在惩处严重犯罪行为时的绝对刚性,是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涉黑犯罪行为当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核证据是否充分充足,而不能依靠主观判断随意扩大认定和宽松解释。

201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第三辑,要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既要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又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依法规范办案,既不降格处理,也不人为拔高,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

最高检发布的五个案例中,其中第四个及第五个案例均旨在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时秉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的原则,防止因降低认定标准而“拔高”认定为涉黑犯罪或者涉恶集团犯罪。

第四起为杨某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某纠集杜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江市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鲜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10起,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并笼络了杨昊恶势力集团的沈某,在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6起。

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参与上述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之外,还与被告人吴某等人,时分时合,相互纠集,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20起。

2018年4月,该案被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列入首批挂牌督办涉黑案件。杨昊组织实施的10起违法犯罪,公安机关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不足。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方某是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对被告人杨某、方某均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对杜某等2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六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一方面,秉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办案原则。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不拔高”“不凑数”“不随意降低”。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对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坚决不予认定。

针对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中出现的诸多疑点和辩护人的质疑,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湖南省高院应当发挥高素质法官较多、专业水平较高、受干扰较少的特点对该重大涉黑案进行全面复查,严格认定罪名,提交审委会进行民主决策,确保法律公平公正得以实施。

对于当事人涉及到其他罪名的疑点,请关注《陈勇评论》的后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