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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是否影响影片投资收益权回购?

疫情是否影响影片投资收益权回购?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使许多影片的档期延后。影片的档期与投资收益权的回购或可相关

疫情是否影响影片投资收益权回购?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使许多影片的档期延后。影片的档期与投资收益权的回购或可相关。合同约定影片“上映”的时间恰在疫情期间,疫情影响影片的“院线公映”。如果将未如期“上映”作为影片投资收益权的回购条件,疫情期间影片确未“上映”,负有回购义务的一方能否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回购收益权?

以如下案情为例:A与B联合投资影片,其中A为小额投资人,仅对影片投资不参与影片制作及管理,基于投资比例享有影片收益权。双方在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B确保影片在2020年2月1日前上映,若改档未如期上映,B应提前5天告知A,否则B应回购A投资收益权。合同履行中,影片未能在2020年2月1日前上映,但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A影片将延期上映的事实。A要求B回购其投资收益权。B称因疫情期间电影院关闭,影片无法如期上映。根据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B逾期上映应免除责任,因此其有权拒绝A的投资收益权回购请求。以下讨论B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

分析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B回购A的投资收益权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影片未能在2020年2月1日前上映;第二,对于延期改档的事实未在2020年2月1日前5天通知A。于性质而论,前述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影片无法如期上映发生延期改档为实体条件,改档通知为程序条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B对A收益权的回购才发生。

分析不可抗力对两个条件实现的影响。影片如期上映是B应履行的义务,若改档延期应事先通知A也是B的义务,两项义务为两个条件的内核。但不可抗力对两项义务的影响却不同。

首先,商业中“上映”的法律内涵是发行。合同中约定的“上映”并未限定具体的发行方式。院线发行上映的确会因疫情影响而不能,但疫情不会影响网络发行、电视播映发行及其他新媒体形式的发行。在合同约定A的收益权包含一切发行形式和地区的情形下,上映应包含一切形式,并不限于院线一种,也不限于中国区域。因此,疫情对上映只有部分影响,并非绝对不能。

或许B会以行业惯例为由抗辩,即通常的“上映”专指院线,但行业惯例不易举证,而且,目前也有主流商业院线影片率先以新媒体形式发行的先例;更为重要的是,是否能够实现院线发行也受影片品质的影响。若合同中虽然约定影片包含院线在内的一切发行形式,但影片品质不高,不适合院线发行,其实未必能实现院线公映。另外,合同约定收益包含一切发行形式和地区,这只意味着A对一切发行形式所产生的收益均有分配权,但并未明确要求影片必须完成所有形式和地区的发行。在这个意义上说,院线发行并非B的必然选择,自然也就不能以疫情影响该种形式上映而主张其未如期上映免责。因此,B未依约履行上映义务,构成违约,不可抗力对其无实质性阻碍,无免责事由。

其次,B若决定延期改档,应事先通知A,此程序性义务不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因为疫情并未导致通讯中断,电话、电子邮箱和邮政等通讯方式仍然可行。B可以任何一种方式告知A,但B却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B违反合同关于事先通知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样没有免责事由。

本文认为,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包含两项义务,该两项义务均不受疫情的影响,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因此负有回购义务的一方应依约履行回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