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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后仍由原债权人受偿,其破产时受让人能否取回?

作者:周军律师.在债权转让实践中,常出现 “债权已转让但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后原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 的情形。那么,

作者:周军律师.

在债权转让实践中,常出现 “债权已转让但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后原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 的情形。

那么,债权转让后仍由原债权人受偿,原债权人破产时受让人能否取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张某光诉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明确:

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可以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以及可取回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可以继续向丰某建设公司清偿;张某光亦未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亦继续将丰某建设公司作为(2022)浙0225执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象山法院从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到1090944元款项后,确认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债权受让人张某光的权益转化为象山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扣除丰某建设公司另案债权人受偿的200000元后,剩余890944元中的50944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840000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最终由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接管。

虽然上述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的执行款,与丰某建设公司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某光受让的债权因执行清偿而消灭,作为该债权代偿物的执行款虽已交付给丰某建设公司但能与该公司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张某光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

关于张某光可取回款项的数额,鉴于象山法院已明确丰某建设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为1090944元,故张某光基于债权受让可行使取回权的范围亦应以1090944元为限。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200000元执行款给丰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光承担。

综上,对于破产受理后象山法院汇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两个账户的总计890944元款项,张某光可以行使取回权。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有效。原债权人破产的,其因债务人履行获得的代偿物受让人有权取回。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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