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以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原文为依据,案号:(2025)某民初38XX号。仅作普法学习,非法律建议,无任何引导医患对立的倾向。内容为:患者黄某此前因车祸在某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两年后高高兴兴去医院拆除钢板,万万没想到术后左腿当场麻木无力,经权威鉴定确诊为左股神经重度损害并构成了十级伤残。面对患者的维权,医院辩称“组织粘连太严重、神经损伤是不可避免的高风险并发症,我们已经尽力了”。这起案例明确告诫医务人员在面对高难度、高风险操作时必须将患者的安全放在首位、严格规范每一个细节。医生的天职是治病救人,不能把医疗风险当成推卸责任的挡箭牌,任何漠视患者权益和操作规范的疏忽大意,终将付出法律代价。
【原告陈述】
2022年6月20日,原告因工地劳作不慎被板块砸中身体,于当日入住某丙医院,实施内固定手术。2024年2月20日,原告遵照医嘱再次入住该院,于2月21日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即感左腿麻木无力及股四头肌肌力明显下降,院方出院诊断为左股神经损伤。
原告出院后,除左腿无力单腿支撑和无法正常行走外,发现左大腿肌肉大面积萎缩,原告恐惶之余,找被告交涉。被告当即自行联系了S市某甲医院神经专科医师预约后给予治疗,经S市某甲医院检查(超声波诊断和肌电图报告)均为股神经部分损伤。
医师明确建议康复治疗和药物治疗相结合,医治两月有余,无明显好转,于是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答复原告先行诉讼,待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和医疗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赔付。
【原告认为】
拆除内固定手术并非疑难手术,而导致原告股神经损伤,完全是被告手术医师在术中思想麻痹、精力不集中所致,而且在手术后明知患者有股神经受损,没有积极给予医治和采取补救措施,放任自流,敷衍了事,以致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给患者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
【被告某丙医院答辩称】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已书面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手术操作,被告在为原告拆除髋臼内固定时,已充分预见并采取保护措施对神经等组织进行保护。
关于告知与术后处理,被告在术前已通过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告知神经损伤风险,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在术后第一时间即诊断并告知原告神经损伤情况,并积极联系S市某甲医院专家进行会诊,制定了康复治疗方案。被告已尽到告知和积极救治义务。
关于责任划分,原告在术后未遵从某丁医院专家建议进行系统、专业的康复治疗,转而仅在家乡卫生院进行不规范治疗,此行为对神经功能未能良好恢复存在影响。鉴定机构未充分考虑此因素,亦未详细说明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具体划分标准及法律依据,结论显失公平。
另外,被告已提交其他医疗纠纷案例供法庭参考,能够说明在后果更严重的医疗损害中,医方仅被认定承担同等责任,相较之下,本案认定主要责任过重。
【医疗过错】
术中如遇粘连严重、取钉困难,可采取部分内固定留置等替代方案,而非以损伤神经为代价强行取出。被告手术记录未载明神经保护具体措施(如牵拉力度、时间、保护工具等),存在记录缺陷。
关于术后随访,神经损伤后应遵循“尽早干预、精准评估、分级处理”原则,术后需密切随访并评估恢复情况,必要时手术干预。被告在出院医嘱中未明确随访周期,未在门诊记录中体现持续评估与干预建议,未尽到充分告知与随访义务。
【判决结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决,被告某医院担责6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计184049.14元。
【案例警示】
任何手术干预的实施,都必须以患者机体整体利益与“最小伤害原则”为最高位阶。重新审视深部内固定留置的临床价值与医学伦理
对于髋臼、骨盆后环、四肢深部等解剖结构极度复杂且周围密布重要神经血管束的区域,初次严重创伤和内固定植入必然导致局部形成大量无解剖层次的纤维疤痕包裹。
如果在二次手术中发现疤痕粘连严重、螺钉滑丝或骨质过度包裹,盲目实施大范围的钝性或锐性强行剥离,往往伴随着极高的神经挫伤与断裂风险。
现代创伤外科学界已达成广泛共识:在骨折已获得坚强骨性愈合的前提下,如果深部内固定装置并未引发局部的慢性感染、无菌性炎症、异物排斥反应或机械性摩擦压迫;
选择将部分难以安全取出的内固定物长期或终身留置体内,是一种完全符合现代医学伦理与临床规范的合理替代方案。临床术者绝不能为了机械地达成“彻底取出”的形式目标,而将患者置于不可逆神经瘫痪的高危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