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16岁女学生与男老师同宿五次之后,女学生自杀身亡,事后家长将老师与学校告上法庭,索赔69万元。但老师坚称没有与女学生发生过关系,警方也证实女学生体内没有老师的生物信息。法院认为老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判定老师承担30%的责任,赔偿家长共计20余万,但还有10多万未能执行。
(来源:河南商报)
男子刘某通过应聘入职到一间学校,担任学生教育管理干事。一个月后,未成年女子熊某到该学校上学。之后刘某因学校工作安排,担任熊某的班主任。
2019年初、期末考试结束后,时年16周岁的熊某与女同学唐某乘坐班主任刘某弟弟的车,和刘某到城里吃饭喝酒。期间,刘某与熊某共同饮酒,
饮酒结束后刘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与熊某同宿酒店房间。两天后刘某再次开房与熊某同宿。次日熊某独自回到女同学唐某家中居住。
5天后的晚上,熊某乘车到外地,连续三天与刘某同宿一家旅店。之后才回到女同学唐某家中居住。
几天后熊某在一景区跳河溺水身亡。
家长王某报警后,警方证实熊某去世前十天与刘某同宿五次,因此王某怀疑刘某利用班主任这个身份,与女儿熊某发生过关系,但刘某否认并坚称是见学生情绪不稳定,才会为其开房并对其安抚的。
警方经深入调查后发现,熊某体内没有刘某的生物信息,且证实熊某系自行溺水身亡的。
案发后家长王某将刘某、学校及景区一起告上法庭,向学校和刘某索赔共计69万,向景区索赔23万。
法院调查后证实刘某在明知道熊某吃下20多颗感冒药的情况下,却没有报警、通知家长存在明显过失。
女同学唐某向警方陈述,熊某是因与刘某发生过关系后一时想不开。但刘某否认并坚称,是出于老师对学生的关心才为其开房的,并没有发生过关系。
案发后刘某妻子与其离婚,离婚后刘某自己名下有有一套价值几万元的房子、与前妻共有一套房子。
一、刘某、学校和景区,都要承担责任么?
首先,熊某是在校外发生的此事,且当时是放假期间,因此刘某属于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虽然景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并非是无限的。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涉事景区在事发地点处已经张贴有警示标语,可熊某却仍然自行溺水,因此景区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再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发生过关系,但能够证明两人已经产生了超越正常师生关系的暧昧。
最后,刘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但如果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具体而言,刘某作为成年人、在校班主任,其在明知未成年女学生熊某处于情绪低落、大量吞食感冒药意图自杀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采取报警、通知家长并导致熊某最终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学校和景区无需承担责任、刘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赔偿家属约20万。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刘某将其个人名下价值9万元的房子过户给熊某的家长,但这套房子根本卖不出去。
紧接着,家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刘某名下仅有一套与前妻共有的房产可执行,妻子不愿意放弃。
二、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又会怎么处理呢?
民法典第29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简而言之,这套房子是刘某与前妻的共有财产,即一人一半的,因此在妻子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出价购买刘某份额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拍卖刘某的份额。
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可房子是一个整体,谁又会拿钱出来购买一半产权的房子呢?这不是给自己找麻烦么?最终,房子多次流产,导致法院迟迟不能执行到位。
法院表示,如果家长王某不同意以这套房子一半房产份额抵债的话,法院只能把房子解封。但刘某坚持认为是熊某自行溺水死亡的,与其无关。
刘某同时还表示,自己现在妻离子散、找不到工作,都不知找谁说理去了呢?
可网友却坚持认为,刘某100%有问题!这是自作自受,不值得同情!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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