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襄阳,男子酒后与朋友到酒店嫖娼被查处后,以其当时系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带到现场并没有授意让人为其付款为由进行辩解。无果并被拘留5日后,男子不服并又以证据不足等为由,告上法庭。
(来源: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日晚,62岁男子王某与朋友张某、杨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
饭后,张某给酒店经理发微信说“安排两个”。经理收到信息后秒懂是什么意思。
19时50分,王某等3人打车来到酒店附近后,王某、杨某下车并乘坐电梯来到酒店8楼。给经理发信息的张某乘车回家。
经理见到王某、杨某后,将二人分别带到两个房间。其中王某是进入1301号房间。
杨某进入818号房间后和女技师说,王某的账也由其来支付并连续扫码支付了两次1300元。即杨某当晚合计支付2600元。
杨某支付费用40分钟后,公安机关进入房间,将王某及其房间内的女子詹某抓获归案。詹某到案后,承认二人卖淫嫖娼。
民警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还将房间垃圾桶使用过的纸巾及计生用品等,送去鉴定,并证实有王某的生物信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对王某处5日行政拘留。
王某不服并提起复议。无果后告上法庭。
王某认为:
其吃饭时已喝醉,其在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带到酒店入住,其没有嫖娼的故意及事实,没让任何人为其付款,其事前也没有同意让任何人为其付款,而且,公安机关提交的现场证据也是非法取证得来的,故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现第66条)规定的答复》明确指出,卖淫嫖娼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 服务以满足对方性 欲的行为;至于具体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张某与经理的聊天记录、王某与张某的通话记录、杨某支付凭证以及张某、杨某、詹某、经理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现场查获计生用品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杨某、王某相约嫖娼并由杨某为其支付了嫖资的事实。
其次,公安机关对计生用品的提取笔录显示时间为3月2日,有当事人詹某、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签名,符合规定。但笔录所附詹某指认“计生用品”照片显示为3月4日,且非案发现场,属程序瑕疵。
最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规定,办案民警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
王某收到鉴定意见后,在通知书上记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并未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未向王某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未告知重新鉴定的期限,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据此,一审驳回王某诉求。
王某上诉时称: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前同意让任何人代其支付费用,故其没有违法故意。
第二,如果其系嫖娼,张某作为联系人则构成介绍卖淫并应当受到行政以上的处罚,可张某并未因此事受到任何处罚,故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第三,辨认笔录中照片非其案发时照片,而是其数年之前身份证件照片,与本人现时胖瘦及容貌有较大差异,照片与本人具有较大出入,不相符。
另外,被辨认人共计12位,其中广东人有8人,占67%,年龄除了其是60后之外,一个40后,其余全是50后,辨认材料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指向性,不合法。
公安机关认为:
1、当晚统一行动中查处的还有高某、郭某等14人,由于嫌疑人数众多,故公安机关受案时将该案命名为“高某、郭某等人卖淫嫖娼案”,从王某嫖娼的时间和地点也可证明其属于该案的违法嫌疑人之一。
2、张某虽然带领王某前往事发现场,但前往嫖娼实际是由王某在吃饭时主动提议,且张某主观意愿并非从中获益,其行为属于介绍嫖娼,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
…………
二审认为:
行政诉讼案件系采取明显优势证据规则,如果说认定行政处罚成立的证据明显优于认定行政处罚不成立的证据,即可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与詹某之间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虽然在案计生用品提取程序中存在一定问题,但计生用品最终的鉴定结果的指向性很明确,如果不是有王某本人的生物信息,则基本不可能会出现该鉴定结果。
而且,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 行为或发生性 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即使没有这份鉴定结果,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王某实施了嫖娼行为,故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