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本是喜事,可广东深圳的刘女士却因买极狐汽车陷入维权困境。她满心欢喜订购新车,却发现交付的竟是展车,与销售多次确认均被否认。这背后究竟是销售失误,还是另有隐情?

事情经过
近日,刘女士向媒体反映,11月9日她在极狐汽车深圳某店订购一辆“阿尔法T5 630”车型,支付5000元定金,约定18日提车,落地价约14万元。11月12日,门店销售发来车辆合格证,刘女士发现即将交付的是展车。此前她因得知该车型仅剩一辆,多次向销售确认是否为展车,均被否认,还拍下展车车架号比对。经对比,确认交付车辆正是展车。

此外,展车能源消耗量标识启用时间为2024年7月,合格证制造日期为2025年4月21日,销售称启用日期是“预备生产日期”,差异属正常。刘女士无法接受以新车价格买展车,要求退定金或降价至11.2万元,门店仅愿在原价基础上减少几千元,若不接受可退定金。
对方反馈:承认失误但拒“退一赔三”
11月16日,刘女士到店交涉,指出极狐未告知交付车辆为展车涉嫌欺诈,要求“退一赔三”。门店称刘女士仅支付定金,尚未验车,不符合“退一赔三”条件,可协助催促厂家退款。

11月26日,极狐深圳龙岗中心城店工作人员向媒体表示,销售介绍时存在失误,未说明展车也属库存车,因新款上市在清理库存。车辆“亏本销售”,在刘女士不愿接受展车后已同意退款,但“退一赔三”无法满足,因车辆未进入交车阶段,且无损坏或二次销售情况。
那么问题来了,就刘女士遇到的情况,要求“退一赔三”,能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持吗?
律驰驾道观点
极狐展车销售纠纷法律分析:消费欺诈认定与责任边界之争
本起极狐汽车展车销售纠纷表面看似简单的合同争议,实则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多个关键法律问题的认定。综合来看,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门店未告知车辆为展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进而触发“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仅支付定金、尚未完成车辆交付的合同阶段,经营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门店以“销售失误”“清理库存”等理由进行的抗辩能否成立。以下将围绕这些焦点展开具体分析。
一、 门店未告知车辆为展车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这是本案能否适用“退一赔三”的关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通常需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3.消费者因该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4.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刘女士多次向销售确认车辆是否为展车,均得到否认答复,并曾拍照记录展车车架号进行比对。销售人员明知车辆实为展车(具备主观故意),却故意否认这一事实(具有欺诈行为),导致刘女士相信自己所购为新车(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支付定金订立合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该过程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门店辩称“未说明展车也属库存车”,恰恰印证了其隐瞒对消费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展车”这一特定信息的事实,强化了其欺诈的嫌疑。
销售将能源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2024年7月)称为“预备生产日期”的解释缺乏依据,该日期与合格证制造日期(2025年4月)存在近9个月的异常差距。此差异进一步佐证了该车辆属于“库存时间异常长”或另有特殊用途的车辆,经营者对此未作如实说明,其隐瞒整体车辆真实状况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客观行为的一部分。
二、 仅支付定金、未完成交付,是否影响“退一赔三”责任的承担?
门店以“仅支付定金,尚未验车交车”为由,主张不符合“退一赔三”条件,这是其核心抗辩点之一。这一观点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首先,刘女士支付定金、签订订购协议,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标的物(特定车架号的车辆)已明确。其次,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核心在于经营者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非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或商品是否完成物理交付为条件。只要经营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并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订立了合同,其欺诈责任即已产生。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的权利,是基于经营者欺诈这一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请求权,该权利的成立时间点是欺诈行为发生且合同因欺诈而订立之时,而非交付之时。因此,门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 门店关于“销售失误”“清理库存”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门店试图将未告知展车信息定性为“销售介绍时存在失误”,并强调车辆为“亏本销售”的库存车、无损坏或二次销售,以此规避惩罚性赔偿。
这些理由同样难以成为有效抗辩。第一,“失误”指无心之过,而本案销售在消费者反复追问下仍故意作出与事实相反的陈述,主观上已符合欺诈的故意要件,二者性质截然不同。第二,车辆是否为“库存车”、是否“亏本销售”,与是否“展车”属于不同性质的信息。消费者明确询问的是“展车”身份,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将“展车”模糊表述为“库存车”,本身就可能构成误导。第三,车辆无损坏或未二次销售,仅说明车辆物理状态可能完好,但完全不能抵销或掩盖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制度的立法目的重在惩戒和制止不诚信的经营行为,而非仅救济有形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该门店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为展车及存在长期库存异常的重要事实,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消费欺诈。刘女士在合同订立阶段即已因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其主张“退一赔三”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门店提出的仅付定金未交车、销售失误、清理库存等理由,均不足以对抗其因欺诈行为应承担的法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遭遇类似情况时,应注意固定证据(如沟通记录、车架号信息、日期文件等),并可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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