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借给朋友40万现金,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没想到2年后,朋友累计还款432000元之后便没了动静。经过计算,朋友还有130813元的本金没有归还。男子多次向朋友索要,可朋友却狡辩没有约定利息。无奈男子将朋友告上法庭,法院这么判了!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徐某与宋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的一天,宋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徐某借款4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与收条。两人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6%计算。
自此以后,宋某每月给徐某转账24000元,并备注“利息”字样。可是还款两年之后,宋某便不再继续给徐某转账。
经过计算,宋某还有130813元的本金没有归还。
可是徐某向宋某进行索要时,宋某却声称已经还款完毕了,对于两人口头约定的6%的月利率矢口否认。
无奈,徐某一纸诉状将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宋某按照约定还款,并提出以下理由:
第一,徐某提交了两人的借款证明、每月还款记录,证明两人存在债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二,两人未在借款证明中约定月利率的问题,但是已经口头约定,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依据宋某每月的打款记录显示,其备注的“利息”,证明宋某与徐某已经就利息的问题达成约定。
综上,徐某请求法院判令宋某按照约定偿还欠款。
法院审理时查明,依据徐某提交的借款证明、还款记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与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该事实也得到了宋某本人的认可。
关于徐某主张6%月利率,法院根据宋某每月定期还款24000元,以及备注利息等信息,对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可宋某却辩称,之所以备注利息,是因为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导致。
由于宋某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法院判决宋某偿还徐某借款本金130813元并支付利息。
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由于双方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30813元以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驳回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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