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北,儿子与父母、四个妹妹闹翻后,曾告上法庭,父母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与儿子“

重瓦下庆 2025-05-05 09:07:50

天津河北,儿子与父母、四个妹妹闹翻后,曾告上法庭,父母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与儿子“生不见死不见”且去世前还立下遗嘱明确了这一点。父母去世时,四个女儿出资操办身后事。并响应家族的决定,出资为父母迁坟。可儿子发现父母的坟墓被迁移后,却以侵犯其祭奠权为由,将四个妹妹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损失费2万元。

(来源: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朱大爷与赵大妈共育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儿子出生于1950年、是五个子女中的老大。小女儿则出生于1959年。

朱大爷与赵大妈的老家在河北,早年带着五个子女到天津定居生活。

大儿子朱某毕业后,在某街道办工作,并与比其小三岁的女同事杨某登记结婚。

可朱某参加工作后,却因做出令家族不可原谅的事,与包括父母、四个妹妹在内的所有家人断了联系、且再没有见面。

2012年,朱大爷去世后,由四个女儿出资操办丧葬事宜,并安葬在河北老家祖坟。

2023年,母亲赵大妈因病去世后,也被按照其遗愿安葬在河北老家的家族祖坟且还是四个女儿一起出资操办的丧葬事宜。

父母去世前均留有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不仅对各自遗产的份额作出处分,且明确表示自己与大儿子朱某“生死不相见”。

后因四个女儿大伯家的儿媳去世后,也要迁入祖坟,但被祖坟土地承包人拒绝,家族经商议后,为以免日后也受制于人,共同决定将家族的祖坟迁移到大伯儿子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但相隔不到400米远。

为此,平摊到四个女儿份额的父母迁坟费用为12000元。即每人都出资3000元。

可能父母去世后,已经年迈的大儿子朱某曾偷偷去家族祖坟处,祭拜去世的父母。

朱某带着祭品,再次去祖坟祭拜,发现被迁走后,通过其他途径联系上四个妹妹,并要求四个妹妹告知父母新坟具体位置。

被拒绝后,2025年2月份,已经75岁的朱某,将四个妹妹,一起告上法庭。

朱某认为:

迁坟通常视为家族大事,按照传统习俗,应当在家庭成员间达成共识后进行。

可四个妹妹不仅事前未与其商量,事后至今都未告知新坟具体位置,四个妹妹擅自迁坟行为,剥夺其作为儿子参与决策及对父母表达哀思的机会,侵犯其的祭奠权。

因此,四个妹妹均应当向其赔礼道歉,并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2万元。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个妹妹辩称:

第一,与朱某“生不见死不见”是父母的遗愿,有遗嘱为证,且当年因其他事项告上法庭,父母在接受法院的询问时,均明确表示,二人与朱某“生不见死不见”。

第二,四人均是按照父母的遗愿处理父母的身后事,不存在侵犯朱某权利的行为。

第三,新坟与旧坟仅相隔不到400米,朱某如果有心,可以随时去祖坟处祭拜。

法院这样判:

首先,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述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其次,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为人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

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参加庭审时的陈述,朱某对于父母安葬在老家是知情的。而且,朱某也承认自己曾带子孙去祭拜过。

因此,可以确认四个妹妹将父母安葬在老家,并没有侵犯朱某的上述合法权益。

再次,关于朱某诉称,其父母迁坟一节。

现有证据证明,朱家迁坟是家族共同商议后的共同决定,并非是四个妹妹擅自决定的。即四个妹妹也是接到老家通知后,前往共同办理迁坟事宜的,亦不存在侵权。

法院的意思,迁移是家族的决定,且迁的坟也不仅仅是朱某的父母。因此,朱某诉称,四个妹妹擅自作主,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拆坟后的位置,仅相隔几百米,并未迁移至他处,并不会对朱某祭奠其父母造成太大的影响,且家族拆坟,对于四个子女而言没有通知朱某的法定义务。

综上,法院驳回朱某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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