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枣没枣打一杆?”黑龙江肇东,男子连续杀害2名同村村民,次日从村里的移动信号铁塔上跳下死亡。事后,男子妻儿难以释怀,认为移动信号铁塔围栏高度不足且围栏缺失,周围也没有明确的警示标识,移动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将移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移动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27万余元。法院这样判!(来源: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据悉,去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晨,男子陆某在同村女村民任某家中,将任某以及另一人王某杀害。事发后,有村民报警。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当地警方接到报警后,迅速介入,结果次日找到陆某时,发现陆某在当日5点许,已经从村里的移动信号铁塔上跳下死亡。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由于陆某已经死亡,已经没有追究陆某刑事责任的必要,警方随后便撤销了案件。 怎料,陆某的妻儿难以释怀,认为陆某是从移动公司的移动信号铁塔上跳下死亡的,而该移动信号铁塔围栏高度不足且围栏缺失,任何人皆可轻易出入、攀爬。移动公司并未能对该塔进行封闭管理,且该信号塔处并未有明确警示标识,对移动信号塔未管理的行为对陆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遂要求移动公司赔偿。 遭拒后,一纸诉状将移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移动公司承担陆某死亡3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27万余元。 面对陆某妻儿的控诉,移动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辩称:第一、早在2015年,移动公司就已经将存量铁塔全部出售给铁塔公司,铁塔公司系案涉铁塔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负责案涉铁塔的日常维护、安全隐患排查及警示标识设置和管理,移动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 第二、同时,案涉铁塔设有围栏且有“禁止攀爬”“注意安全,请勿靠近”的警示标识警示标识。 第三、陆某畏罪自杀行为是其故意行为。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预见攀爬铁塔的危险结果,在明知会有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攀爬铁塔并跳塔身亡,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陆某自己承担,与移动公司无关。 法院怎么判? 法院通过双方的质证举证查明陆某杀人而后爬上移动信号塔跳塔自杀身亡等事实。 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本案陆某系自行爬到案涉信号塔高处,跳塔自杀身亡,而非案涉信号塔的脱落物导致其身故,且案涉信号塔属于通信基础设施,并非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不适用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陆某系故意杀人后,自行爬到信号塔上跳塔自杀,其主观上符合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基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观念,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的,故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陆某妻儿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陆某妻儿的全部诉请。 最后,陆某妻儿一分钱没有要到,反而赔了一笔律师、诉讼费。其案件也再次提醒大家,法律就是法律!不是谁死谁有理!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大快人心!”2022年,江苏无锡,一女子结婚后,和丈夫一起继续在本村里继续生活
【1评论】【1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