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江西南昌,男子找人代办贷款,后见对方声称流水不足,需要花2万元找人代刷银行流水,并需要提供行卡、手机等资料,也没多想便把银行卡、手机等资料寄给对方,结果过了几天后,发现对方失联、自己的银行卡也被冻结。男子无奈报警,结果反被警方以非法出借银行卡为由,罚款1万元。男子懵了,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也没有出借银行卡的故意等等,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据悉,男子李某经营了一家公司。 1年前,一名自称能够办理银行贷款的人添加了李某的微信,声称可以帮助李某申请贷款。 彼时,因为李某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李某也没多想,便向对方了解情况。 过程中,对方声称可以帮其以个人名义办理额度为200万元的信用贷款,更是让李某心动不已。 随后,对方又询问了李某每个月的银行流水情况,而后又声称其银行流水不够,需要找担保公司代刷银行流水,手续费2万元,还需要提供银行卡、手机、银行U盾等资料。 李某也没多想,便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将银行卡、手机、银行U盾等资料寄给对方。 过了几天后,李某发现,对方将自己拉黑,同时自己的银行卡还被冻结。 意识到被骗,李某当即便报了警。 可令李某万万没想到的是,由于在此期间对方拿其银行卡诈骗2个人,共计8.7万元,转到了李某的银行卡里。李某报警后,结果反被警方以违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及44条的规定,非法出借银行卡为由,罚款1万元。 李某懵了,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也没有出借银行卡的故意等等,于是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 面对李某的控诉,警方辩称对李某的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指出《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1-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上述法条是对非法转让相关“卡、账户、账号”等的禁止性规定,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非法转让”是准确适用该法条的关键。 所谓“非法转让”即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对相关转让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 本案中,李某为了办理贷款,将案涉银行卡、银行预留手机卡、U盾及备用机,邮寄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出借出借银行卡。 综上,认为警方对李某的处罚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李某又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与对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自己明确表示,自己的银行流水记录充足不需要别人代刷流水。是对方欺骗自己,如果办理200万的贷款,银行卡里有3倍的存款会放款更快,并要求提供银行卡等资料进行抵押,保证资金安全,自己没有自始至终都没有“转借”和“出借”的意图。 第二、对于对方诈骗案外人的行为,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自己也是受害者,不仅损失财物而且银行卡被冻结,并且在对方诈骗案外人之前,自己就曾两次要求对方归还银行卡,在客观上系在阻止案外人实施诈骗。 第三、办案民警要求自己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其个人微信账户支付1万元,然后才出具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等等……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李某为办贷款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他人利用李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诈骗,造成2名案外人被诈骗金额共计8.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对为办贷款将银行卡等物寄给对方的事实亦有陈述在卷。 李某在出借银行卡过程中,是否明知对方实施诈骗犯罪,以及对方是以刷银行流水还是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李某将银行卡等物寄给他,均不影响李某因其非法出借银行卡,造成案外人被诈骗事实的认定。 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警方作出的对李某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上诉提出警方收缴罚款程序不合法,涉及的是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再次驳回了李某的诉请,维持原判。 最后,贷款不成,反被罚钱!李某本是受害者,但同样也因违法成了违法者被处罚,着实是令人唏嘘! 其案件也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无论什么时候,银行卡都不要随便借给他人!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李女士在东方大国银行陕西咸阳分行存了33万多元的存折,这33万多元存了20多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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