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忻州,一对夫妻受同事邀请,与同事以及同事姑嫂一家一起吃饭,过程中,不慎将重76.99克、价值约5万元的黄金项链落在饭店门口,40多分钟,同事姑嫂家的女儿在饭店门口捡到一条黄金项链,还拿个大家看了看,夫妻二人均没有认出来,次日发现自己的项链不见了,认为同事姑嫂女儿捡到的项链就是自己的,要求同事姑嫂归还,遭拒后,将同事姑嫂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的一天晚上,梁某邀请同事马某以及马某的丈夫张某一起去吃烧烤,还邀请了自己姑嫂王某一家作陪。 期间,张某不慎将自己重76.99克、价值约5万元的黄金项链掉在烧烤店门口。 约40分钟后,王某的女儿在烧烤店门口捡到一条黄金项链,而后拿到王某跟前炫耀的说“妈咪,你看我捡到一条大金链子”。 王某接过手链,让梁某、马某、张某等人看了看,众人看了看后,均表示是假的。 快吃完饭时马某对王某的女儿说,“我老公也有一条这样的项链”,而后看了看张某脖子,说了句“老公你项链没戴”,张某回答“洗澡,忘戴了”。 次日,马某通过梁某向王某询问所捡到的项链的去向,未果后,跑到烧烤店调取了监控。 因监控仅显示事发当晚,从张某身上掉落一个发光物,也看不清楚王某女儿捡到的是不是一个项链。马某无奈报警。 马某报警后,警方帮忙查找未果。随后张某认为王某女儿捡到的项链就是自己丢失的项链,于是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归还项链或造价赔偿49509元。 法庭上,张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自己的项链是妻子马某3个月前以旧换新给自己购买的生日礼物。提交了从烧烤店调取的监控、自己项链的照片以及发票。 面对张某的控诉,王某不愿意承担,辩称: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女儿捡到的项链是黄金项链,当时大家看后都说是假的。自己随后把项链拿给女儿玩,女儿拿着玩时弄丢了。监控也显示自己和女儿离开时手里没有任何东西。 第二、张某夫妻在事发现场否认张某当天戴过金项链,张某到底事发当天戴金项链没有,无法确定,仅凭监控视频看不清掉落物品。 第三、退一步说,即便监控中张某掉落的物品是项链,也看不出张某丢失项链的样子,照片、发票只能证明张某买过一条项链,不能证明自己女儿捡到的项链就是他的。 第四、自己女儿是在公共场合捡到的项链,项链拿到桌子上时张某就在自己的旁边,退一步说,如果真是张某的,张某夫妻也应该认出来。80克左右的项链很明显,张某夫妻二人自己不认识明显也不符合常理。 法院怎么判? 第一、《最高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以及双方陈述,张某在烧烤店门口时掉落的黄金项链与40多分钟后,王某女儿在相似地点捡拾的项链是同一条项链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二、《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在接管其女儿交付的黄金项链后未依法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亦未尽到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造成张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王某抗辩不知黄金项链去向,张某提交证据证明黄金项链价值49509元,故王某应当折价赔偿张某。 不过考虑到张某在王某女儿将黄金项链交给王某时,张某夫妻均在场却未及时认领,未尽到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酌情认定王某赔偿张某因丢失黄金项链造成的损失的70%,34657元为宜。 最终判决判决王某限期赔偿张某34657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表示不服,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女儿捡到的黄金项链与张某要求归还的黄金项链具有同一性等等。 张某也表示不服,认为事发当天,王某与自己夫妻还是有一定距离的,自己夫妻二人只是看到项链挺粗,与自己的项链类似,并没有细看,并且对于他人意外获得的财物,自己夫妻二人也没有详细探究的心思,也就不可能确认该项链就是自己的项链从而当场认领,一审判决以自己夫妻二人在场未及时认领、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要求自己夫妻二人自担30%的责任应当予以纠正等等。 而由于王某、张某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王某、张某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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