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女子的丈夫多年前意外身亡,留下一个女儿。十一年后,公公也因病离世。公公走后,留下一笔存款66万、一套房子、丧葬费6000元以及抚恤金2.9万元。女子认为自己在丈夫去世后,一直尽心照顾公婆,特别是公公,要求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直接分遗产。但这个主张遭到婆婆和小姑子的强烈反对,她们认为女子的付出远达不到法律要求。协商无果,女子带着女儿将婆婆和小姑告上法庭。然而,法院判决出乎意料。 南方都市报7月15日报道了一起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核心人物包括祝大爷(已故)、其配偶徐大妈、儿子大军(已故)、女儿小英、儿媳小梅以及孙女小燕。祝大爷与徐大妈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大军和一女小英。 大军在2012年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生前与小梅结婚,并育有一女小燕。2023年,祝大爷因病离世,此后徐大妈主要由女儿小英负责照顾和赡养。 祝大爷去世后,留下了一笔丰厚的财产,有银行存款66万元、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以及抚恤金29000元。 儿媳小梅认为,自己在丈夫大军去世后,对公婆特别是公公祝大爷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有权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直接分割祝大爷的遗产。 但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徐大妈和小英,强烈反对这一主张。双方无法通过私下协商解决分歧,导致小梅和孙女小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祝大爷的遗产进行分割,并将徐大妈和小英列为被告。 庭审中,法院归纳了争议焦点,丧偶儿媳小梅是否因对公公祝大爷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有权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确认了遗产的范围和继承规则。 《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由于祝大爷生前未留下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处理。 法院查明,银行存款66万元和房产属于祝大爷与徐大妈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前,徐大妈作为配偶有权先获得其中一半份额,即33万元存款和房产的一半产权。剩余部分才作为祝大爷的个人遗产进行分配。 法院区分了遗产与非遗产范围。祝大爷的丧葬费6000元和抚恤金29000元,是单位向其近亲属发放的补偿性费用,并非祝大爷生前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畴,不能按继承法进行分割。 其次,在继承权认定上,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第1128条第1款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法院指出,徐大妈作为配偶、小英作为女儿,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大军作为儿子,早于祝大爷去世,因此其女儿小燕可代位继承大军原本应得的份额。 但对于小梅的诉求,法院重点审查了她是否满足“丧偶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这一法定条件,从而获得第一顺位继承资格。 《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结合司法解释,主要赡养义务通常指在公婆、岳父母需要赡养时,在经济支持、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了主要的、持续的、实质性的扶助,其作用相当于甚至超过了亲生子女。 需要综合考虑赡养时间的长短、提供帮助的持续性、经济支持的比重、生活照料的程度、精神关怀的投入等因素。 本案中,在祝大爷生前特别是晚年最需要赡养的阶段,如生病期间,承担主要、直接、贴身照护责任的是其亲生女儿小英,而非儿媳小梅。 期间,小梅可能确实提供了一些帮助,如探望、偶尔的经济支持或家务分担,但这些行为在程度、频率、重要性上未能达到超越小英或成为祝大爷生活支柱的水平。 也就是说,小英才是祝大爷实际的主要照料者,而小梅对祝大爷的照顾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尽了较多或主要赡养、扶养义务的情形。 据此,法院不支持小梅以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 对此,大家有什么想说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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