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一木工师傅在装修业主的房子时,不慎从未设置防护的采光井跌落,导致身体多

洋仔说法 2025-09-02 22:42:31

江苏南京,一木工师傅在装修业主的房子时,不慎从未设置防护的采光井跌落,导致身体多处骨折。事后,木工师傅认为包工头和业主都有责任,谁也脱不了干系,遂一纸诉状将包工头和业主均告上法庭索赔。法庭调查发现,包工头是业主的远房亲戚,虽声称只是"帮忙",但实际负责招募工人、安排施工并发放工资,而业主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将装修工程全权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最终,法院这样判决。   据中国法院网官方账号9月2日报道,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23年,在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令人揪心的装修事故,木工师傅李某(化名)通过曾经一起共事的工友小赵的介绍,来到业主王某(化名)家中进行木工装修作业。   不幸的是,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不慎跌入屋内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采光井,导致身体多处骨折。   这起事故的背后,牵扯着复杂的人物关系,李某是从业多年的木工师傅,靠手艺吃饭的劳务提供者。   王某虽然是房屋业主,但因为工作常居外地,张某则是王某的远房亲戚,负责张罗装修事宜,全权代表王某。   小赵既是木工,也充当了李某的介绍人的角色。   让案件变得复杂的是,这几方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事故发生后,李某将张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在法庭上,三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张某坚持认为自己只是帮忙,辩称:"我和王某是亲戚关系,完全是出于好意帮忙。我就是帮他买买材料、看看工地,工钱都是按实际工时结算给工人,自己一分钱都没赚。而且木工活是小赵负责的,李某也是小赵叫来的,跟我没有直接关系。"   王某则想撇清自己的责任,辩解道:"我长期在外地工作,确实把装修事宜全权交给了张某处理。我们主要通过微信沟通装修需求,工钱都是根据张某提供的结算清单支付,由他再转交给工人。我以为张某是有装修经验的,这才放心交给他。"   李某则指出:"张某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为用工主体。而王某作为业主,选择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揽工程,也存在过错。采光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法院指出,王某与张某之间并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王某更注重装修工作的成果交付,张某独立组织施工人员并自主安排工作进程,不受王某的具体指挥。   虽然双方是亲戚关系且未明确约定报酬,但这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张某通过提供劳务获得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尽管张某辩称李某是小赵聘请的,但法院查明,工资实际由张某通过小赵发放给李某, 小赵与其他工人一样按点工计酬,并未从中获利,而张某负责安排工作内容并监督施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指出,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只要存在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劳务关系成立。   本案中中间人小赵只是起到介绍联络作用,并不改变实际的用工主体认定,张某才是接受劳务一方。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作为承揽人和用工主体,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作为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核实张某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存在选任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李某作为专业木工,应当对工作环境的安全隐患保持必要的警惕,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酌定张某承担45%责任,王某承担15%的责任,而李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有人说,业主也太冤了,人在外地却要赔钱,真是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以后谁还敢找人装修?   也有人说,一点不冤!业主找亲戚装修本来就是图便宜省事,既然选择了无资质的施工方,就得承担选人不当的风险。   对此,您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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