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黑河,男子“借”妹妹的钱与妻子结婚,前前后后花了近50万元,结果不到1年,妻子就提出离婚。与妻子协商未果后,男子不慌不忙让妹妹将自己和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妻子和自己一起还钱。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黑河中院) 据悉,2年前,时年36岁的王某经人介绍与比其小5岁的女子蔡某结识。一来二往,两人互生情愫,便登记结婚。 两人登记结婚后,便开始着手装修新房、筹备婚礼。 可令蔡某不知道的是,装修房子的钱都是王某刷妹妹的信用卡来的,彩礼、婚礼花费以及与王某的生活开销也都是王某的妹妹转给王某的。 两人在登记结婚的第6个月举办了婚礼,但是好景不长,不到一年,便因感情不和,闹起了离婚。 结果,双方刚因离婚的事情闹上法院,王某的妹妹就将王某以及蔡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与蔡某共同偿还约50万元借款。 法庭上,王某的妹妹拿出了与王某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同时还提供了一份王某签字确认的欠条。 面对王某妹妹的控诉,王某认可借款事宜并表示愿意还钱,但是蔡某懵了,表示自己此前对借款事宜一概不知,婚前王某的母亲韩某曾承诺给自己夫妻二人买房子、车库及装修等,案涉款项系韩某对自己夫妻二人的赠与等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蔡某主张婚前王某的母亲韩某曾承诺给买房子、车库及装修等,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款项系王某的妹妹支出,与王某的母亲韩某并非同一主体。 韩某作为王某的母亲为子女结婚出资,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所出款项即是赠与王某或王某、蔡某夫妻二人的结论,况且王某的妹妹为王某结婚赠与王某或王某、蔡某夫妻二人近50万元,并不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故对于蔡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的抗辩,不予支持。 不过,其中1万元,王某主张系套现给王某、蔡某使用,但蔡某不予认可,且从消费商家也无法确认消费项目,不予支持。 其中3万元,王某在与蔡某的离婚纠纷中认可系其母亲韩某为二人结婚购买新房支付的税费,应认定该款项系韩某对王某的个人赠与,而非王某妹妹主张的借款。 其中王某的妹妹转给王某的10万元明确备注了“彩礼钱”,故该10万元并非王某妹妹给王某、蔡某的借款,而是王某作为男方为缔结婚姻给女方蔡某的彩礼钱。 扣除上述3笔款项,剩余21笔支出,共计35.9万余元。依据王某妹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蔡某通过使用王某妹妹的信用卡等方式,从王某妹妹处借款用于买房、装修等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王某妹妹与王某、蔡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保护。 综上,酌定王某妹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王某与蔡某逾期还款之日,判决王某与蔡某限期返还王某妹妹35.9万余元及自逾期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某另单独偿还妹妹1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蔡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蔡某认为,王某妹妹仅提供转账记录及部分消费凭证,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蔡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王某单方出具的欠条仅约束其本人,自己未签署任何文件,亦未通过还款或追认等行为表明接受债务。同时,案涉款项高达50万元,远超自己和王某的工资收入水平,且超出自己与王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韩某不识字,经常使用其女儿的银行卡,便将案涉款项打入女儿的账户,再由女儿转给王某。王某的妹妹并非实际债权人,也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因王某与蔡某感情破裂,王某便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后补欠条提起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述事实,仅依据王某妹妹与王某之间的欠条认定借贷关系,系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等等。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妹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款项中的35.9万余元直接用于购买车库及购买婚房的地砖、木门、卫浴等装修材料购置,消费场所包括多家正规商家,消费时间与王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吻合。 消费票据虽无蔡某签字,但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并不以双方共同签字为必要条件,且装修房屋系为新婚居住使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案涉款项中的35.9万余元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 而且蔡某直接参与车库购买、婚房装修等事宜,实际享受了借款带来的权益等等。 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了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
黑龙江黑河,男子“借”妹妹的钱与妻子结婚,前前后后花了近50万元,结果不到1年,
晨曦是微光
2025-09-04 2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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