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哈尔滨,外公的安置房登记在外孙名下,外孙因与外公感情破裂,起诉外公要求外公

律安说法 2025-10-02 12:31:14

黑龙江哈尔滨,外公的安置房登记在外孙名下,外孙因与外公感情破裂,起诉外公要求外公搬走,并支付5.5万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老人年事已高,是弱势群体,已经没有其他住所等,老人的外孙要求老人搬走并支付租金有违公序良俗,驳回了老人外孙的全部诉请,但老人的外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了!(来源:裁判文书网、哈尔滨中院) 据悉,90后男子沈某将自己近八旬的外公侯某告上法庭,要求侯某从自己的房子里搬走,并支付5.5万元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侯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二女,其中长女系沈某的母亲。 侯某原有平房住宅一套,后被拆迁置换了四套回迁房,案涉房屋系其中之一。 2013年回迁后,后便与爱人张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已经不存在且没有其他住所。 2016年,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父母同意侯某及其爱人张某在案涉房屋居住。 《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由于沈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沈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3条:……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审法院同样指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为本案中,侯某年事已高,是弱势群体,在其原住所已经不存在且没有其他住所居住的情形下,作为沈某的近亲属(沈某的父母),可以在案涉房屋上为侯某设立居住权。 综上,认为沈某要求侯某搬出案涉房屋,并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5万元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驳回了沈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沈某表示:第一、侯某拆迁分了4套房子,沈某将其中最大的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子给了儿子,就在同一个小区。作为儿女在父母在没有居住地方的情况下,每个儿女都在为父母提供居住场所的义务,即便需要为侯某设定居住权,也只能在侯某的子女中设定此权利,因为这是为人子女必须承担的义务,即便要尊老爱幼,也应当由侯某的子女来尊老爱幼,远远轮不到外孙来尽赡养义务,为外祖父提供居住房屋。 第二、自己的父母允许侯某及已故的外婆住在案涉房屋不假,但是并未说明是免费提供居住,外婆入住之初也是同意了按市价交付房租的,只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亲属关系,所以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而已,自己外婆在世时与自己感情融洽,所以自己并未收取房屋租金,自己外婆去世后,侯某作为自己的外公,为了一点点钱将两个女儿都诉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与外公的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感情好,自己不收取租金是出于感情的考虑,现在感情破裂,自己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要求侯某支付租金,侯某也应当支付租金。 第三、即便自己允许侯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侯某也只是能够居住的住客,而不是房屋产权人,侯某甲却将房屋门锁换掉,直到导致自己作为产权人反而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在自己的房屋为侯某设定居住权,并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反而会激化矛盾。 第四、《民法典》第367条、368条的规定,设定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定居住权还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本案中自己与侯某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侯某不能拥有案涉房屋合法的居住权。同时,侯某每月有2500余元退休金,完全可以满足基本生活支出,侯某将自己全部的财产交给儿子挥霍,有大房子不去住,却强势侵占外孙的房屋用来养老,违背了最基本的中国人的行为准则等等。 面对沈某的上诉,侯某则表示:第一、涉案房子是沈某的父亲在帮助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沈某的名下。沈某并非通过正常程序取得产权,自己正通过信访程序投诉。 第二、自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沈某从未提出异议,且涉案房屋系自己的唯一住宅。 第三,两个女儿有自己房子钥匙,偷了自己很多值钱的东西,还将自己老伴的存款拿走,此外沈某的父母还谎称以“联名存款”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监管,实则是恶意侵吞自己的财产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沈某是通过本案对自己进行报复等等。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居住权制度明确设立系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但此种基于血亲身份关系的居住权,人民法院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多有认定。 结合案涉房屋历史由来,各方的身份关系及侯某占有案涉房屋的原因,认定侯某在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 本案中沈某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侯某对此予以否认,沈某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针对租期,租金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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