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住房保障制度
对于提高职工生活质量和
保障其住房需求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
如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住房公积金
员工在离职后
应该如何维权?
一起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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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于2021年10月至2023年3月在被告保山市腾冲市某科技公司就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21年10月至2024年10月,合同约定李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代扣缴纳。李某在职期间,其工资条中“住房公积金”项载明金额为175元/月,但至李某离职时,发现公司并未为李某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据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扣缴和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21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但至原告离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存登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补缴。鉴于原告已离职,且被告未为原告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该住房公积金不具备补缴条件,故未缴纳的公积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
依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的规定,结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单位与个人各占50%的惯例,法院确认被告缴存部分与其扣减原告工资金额相同。经计算,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李某住房公积金5250元。
法官提示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法定义务不因员工的离职而消失,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
202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开始施行,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也进行了规制。工作中,员工应当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应当认识到依法缴纳员工住房公积金的重要性,避免因违法行为而面临法律风险。
来源|腾冲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