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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丨南京中院2案例入选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

11月12日-13日,第四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合肥举行。论坛上,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合肥中院、苏州中院共同发布了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其中,南京中院审理的某电子设备租赁公司诉罗某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和某投资公司与某控股公司、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入选。

01

以租赁为名违规开展手机融资租赁,不具备相关展业资质,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某电子设备租赁公司诉罗某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租赁与融资租赁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租赁物来源、租金构成、解约限制、维修义务等方面存在差异。从手机“租赁”的交易结构看,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包含了所有权转让的对价,合同条款通过设置高昂的解约成本限制了承租人的解除权,且未对出租人的适租义务和维修义务作出约定。此类交易模式实质上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市场主体以手机为标的违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未取得相关展业资质的情况下,以“租赁”为名规避监管,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罗某成通过线上平台下单“租赁”苹果手机,并与出租人某电子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代理人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全新苹果iPhone15ProMax256G,签约价13600元,租期6期(月),每期租金2266.67元(包含租金额906.67元、履约保证金1360元),履约保证金在完全履行合同后到期退还。同时约定,承租人最少需租赁3期,在确保手机功能使用完好、无拆机、无外观损坏前提下赔偿2期租金的折旧费用可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款项、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5个自然日内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没收已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立刻退还租赁物;如无法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签约价扣减已付租金赔偿,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点五计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付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出租人所有损失,包括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罗某成支付3400元后,未支付后续费用。某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某租赁公司要求罗某成按照签约价13600元扣除已付款项,返还手机款1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应当结合租赁物来源、租金构成、解约限制、维修义务等综合认定《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案双方虽名义上签订《租赁合同》,但实质上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某租赁公司未取得任何金融业务许可,展业行为违反金融业务准入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而判决:罗某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补偿款43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宣判后,某租赁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消费金融的快速发展推动年轻人从传统的“储蓄等待”转向“即时满足”,手机等数码产品日益更新迭代,成为消费金融的重要场景。消费金融业务的准入,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部分无资质的市场主体,以“手机租赁”为名,将所有权转让对价及融资成本合并计入“租金”,隐匿收取高额融资费用,规避金融监管。该类纠纷中,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成为审理重点和难点。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租赁物来源、租金构成、解约限制、维修义务等,认定交易模式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公司以手机为标的违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未取得相关展业资质,依法否定合同效力。租赁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结合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对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予以调减。判决结果对于规范消费金融市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02

民间票据贴现与债权转让行为的司法认定

——某投资公司与某控股公司、某地产南京公司、某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票据贴现行为本质上属于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民间贴现行为的认定,应以成立票据行为为前提。2.法律关系性质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缔约的背景、目的、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7日,某控股公司(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某地产南京公司应向甲方开具共计1.6745亿元的一年期商票,甲方因业务及资金周转需要,委托乙方代为向某地产南京公司收取部分商票,并协助办理商票的“贴现”,乙方表示接受。具体协议:一、甲方确认,其享有要求某地产南京公司开具1.6745亿元的一年期商票的权利,现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其中的9640万元一年期商票。同时,就委托乙方代为向某地产南京公司收取9640万元一年期商票一事,甲方已事先告知某地产南京公司,并征得了某地产南京公司的同意。甲方和某地产南京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乙方无关。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从某地产南京公司处收取9640万元的一年期商票后,乙方应在当日为甲方办理相应商票的贴现,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贴现后的款项支付给甲方。三、由于甲方需要贴现的商票金额较大,且承兑期限在一年之后,故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委托第三方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风险进行了初步的评估,为此产生了550万元的咨询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支付贴现后的款项时直接从总款项中扣除,由乙方支付给第三方。四、甲方应就本协议的达成,向居间方支付700万元的居间费用,该笔费用也由乙方直接从应支付给甲方的贴现后总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居间方。五、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就乙方为甲方办理某地产南京公司9640万元的一年期商票贴现一事,甲方自愿承担贴现费1256.4万元。因此,在扣除前述应支付的咨询费、居间费及贴现费后,乙方最终应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为7133.6万元。该笔款项应由乙方在收到某地产南京公司的9640万元一年期商票的当天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逾期支付的,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六、甲方确认,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如下账户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甲方今后无权再就本协议的事项向乙方提出其它主张,或要求返还款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某控股公司向某地产南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言明“贵我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六》,依约贵司应向我司开具一年期商票支付剩余第四期交易价款调增款及第六期价款共计1.6745亿元,现我司委托某投资公司作为我司合法委托代理,授权其代表我司代收贵司开具的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640万元……”。当日,某控股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某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投资公司“代为收取某地产南京公司向委托人开具的用于支付第四期交易价款调增款及第六期价款合计9640万元的商票事宜”。2021年2月8日,某地产南京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票面金额共9640万元。2023年10月23日,某投资公司申请立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控股公司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某控股公司应返还其7133.6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某投资公司与某控股公司之间并非票据民间贴现关系,某投资公司、某控股公司与某地产南京公司就案涉票据的出票事项建立票据预约合同关系;某控股公司将其对某地产南京公司就9640万元股权转让款享有的债权,以7133.6万元对价转让予某投资公司,均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而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具有隐蔽性,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规范,但实践中就如何有效准确甄别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该问题始终困扰着司法实务。本案是有效界分民间票据贴现与债权转让行为的典型案例,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一是明确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认定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二是深入剖析了票据贴现行为本质上属于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强调了其要式性;同时,坚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并重,重点解析了当事人缔约的背景、目的、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法律关系性质做出准确判定。三是通过具体案例的司法裁判,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