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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院两案入选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

11月12日—13日,第四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合肥举行。论坛上,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合肥中院、苏州中院共同发布了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4-2025),其中,杭州中院两案例入选。

案例一

证券虚假陈述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樟、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律师事务所、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敏等24名自然人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厘清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对该些责任主体仍无诉请,则在判决确定各被告责任比例时,需将该些第三人应承担的份额予以扣除。

考虑到各比例连带责任人外部责任的确定业已考量各自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些主体之间的相对责任比例关系对其内部分责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某等487人与某建设公司、陈某樟、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某评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生效判决认为,某建设公司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构成欺诈发行,应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系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某证券公司作为债券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均应与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评估公司系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对某建设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对某建设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确认王某等对某建设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陈某樟、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就某建设公司对叶某等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等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律师事务所就某建设公司对叶某等、王某等的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评估公司就某建设公司对叶某等、王某等的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上述生效判决已执行案款金额为631271093.2元(包含赔偿款617771193.7元,迟延履行滞纳金13499899.49元),其中陈某樟履行131135.81元(包含赔偿款128331.44元,迟延履行滞纳金2804.37元),某证券公司履行503163300.6元(包含赔偿款492403020.13元,迟延履行滞纳金10760280.43元),某会计师事务所履行90920832.22元(包含赔偿款88976466.15元,迟延履行滞纳金1944366.07元),某评估公司履行5634799.14元(包含赔偿款5514297.47元,迟延履行滞纳金120501.67元),某律师事务所履行31421025.46元(包含赔偿款30749078.51元,迟延履行滞纳金671946.95元)。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建设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140万元罚款;对陈某樟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4万元罚款;对姚某伟等18名自然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证券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574400元,并处以55万元罚款;对周某玮等2名自然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对林某等3名自然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现某证券公司以其已赔偿金额以及延迟履行利息超出其应赔偿的份额为由,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陈某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证券公司人民币141986913.2元;某会计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证券公司人民币56963648.76元;某评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证券公司人民币8934062.44元;二、驳回某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评估公司、王某敏等13名自然人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证券承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发行人、发行人的实控人、证券服务机构等证券虚假陈述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案件。判决在投资者就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外部索赔诉讼基础上,为全面厘清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划分,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均追加参与诉讼,并根据该些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明确全部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份额,体系化地分析回应了比例连带责任人内部能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的问题,为今后类案追偿问题提供了参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二

银行放贷中收取财顾费的性质认定——某银行诉某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贷款企业在贷款发放过程中,通过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方式向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但未举证证明提供了实质性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所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应当属于变相加收的利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收费应当遵循的息费分离、质价相符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引导作用,对银行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的利息加以规范,将该部分款项作为企业的还款予以抵扣,从而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升企业融资透明度,助力企业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

基本案情

某银行诉称:2021年1月,某银行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某市政公司、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某地产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某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之后某地产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余3亿余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某银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地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某市政公司、某集团公司对某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地产公司辩称:对于某银行主张的应付本金及利息有异议,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以财务顾问费形式支付了275万元,该笔款项为某银行变相收取的利息。双方虽签订有《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但某银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故某地产公司支付的275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当在本案应付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等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为基数重新确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签订、约定情况及贷款发放情况与某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6月,某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项目,需要乙方在业务对接、券商推荐、方案设计、融资成本沟通、促成交易、投资者撮合等事项上提供相关财务顾问服务(服务事项不含提供贷款)。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甲乙双方基于乙方为甲方创造的综合价值考量总体达标效益,并据此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具体收费金额。本协议项下财务顾问服务实行服务后端收费。双方在相应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金额为570万元。某地产公司分三笔共计向某银行支付275万元,相关转账凭证摘要为“财顾费”、“中收费”。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虽签订有《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但某银行未举证证明向某地产公司实际提供了相应财务顾问服务,某地产公司支付的275万元应当视为对某银行的还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顺序进行冲抵。故而判决: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某市政公司、某集团公司对某地产公司的债务按约定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某银行、某市政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本案系一起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通过签订《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向贷款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典型案例。双方虽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银行已经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但银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质性提供了《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反,贷款企业提供了企业内部融资费用支付审批流程单,明确记载了合同利率与综合成本利率的不同。贷款企业支付第一笔财顾费的时间距离双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时间不足半个月,且三笔已付财顾费均系按季度进行支付,贷款企业还在其中一笔财顾费的付款回单交易摘要一栏标明为中收费。可见,银行所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实际属于变相加收的利息,并未实质性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违反了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的息费分离、质价相符原则,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在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引导作用,对银行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的利息加以规范,将该部分款项作为企业的还款予以抵扣,切实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推动企业融资成本透明化,助力实体企业有效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