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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碳账户建设和应用条例

转自:衢州日报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25年11月28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碳账户建设和应用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衢州市碳账户建设和应用条例》的决定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碳账户建设和应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区域碳账户

第三章单位碳账户

第四章项目碳账户

第五章个人碳账户

第六章碳账户金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碳账户建设和应用,加强碳达峰碳中和基础能力建设,发挥碳账户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碳账户的建设、应用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碳账户是指依法归集能源消费、生产过程碳排放、绿色低碳行为等数据,并依据相关标准动态核算碳排放总量、碳排放强度、碳减排量的数据空间。

第三条碳账户建设和应用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参与、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碳账户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领导,统筹各类资源,给予经费保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托省级绿色低碳、能源等数智系统,建设碳账户平台,统筹协调碳账户建设和应用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统计、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账户建设和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碳账户数据的采集、归集、使用等应当采取依法、必要、安全的方式,符合“最多报一次”的要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碳账户数据的核算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第七条碳账户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推进新型传输网络、算力、区块链等碳账户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数据质量核查与追溯。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开展碳账户建设和应用相关指导和培训,推广碳账户有关应用,倡导绿色低碳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碳账户知识和有关应用的公益宣传,普及绿色低碳知识。

第二章区域碳账户

第九条本市设立以市本级和县(市)行政区划为独立核算单元的区域碳账户,用于动态核算市本级和县(市)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

前款规定的市本级碳账户核算范围包括柯城区、衢江区、智造新城、智慧新城。

第十条下列数据应当依法向区域碳账户归集:

(一)供电、供气、供热、供油等供能单位依法按月提供的全市以及各区块、各行业的能源供应数据;

(二)用煤单位依法按月提供的煤炭消费数据;

(三)工业生产过程碳排放企业依法按月提供的石灰石消耗量等生产过程碳排放核算所需数据。

支持前款所列单位通过接口调用方式提供数据。

第十一条市统计、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区域碳账户建设所需的全市及各县(市、区)生产总值、行业增加值和税收汇总数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等部门运用区域碳账户建立区域碳排放预算管理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市本级和各县(市)碳排放预算额,明确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智造新城、智慧新城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责任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规定。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碳账户预算化管理执行情况,优化发展要素和资源配置。

第三章单位碳账户

第十三条本市设立单位碳账户,根据各领域不同核算方法,分别设立工业企业碳账户、能源企业碳账户、交通物流企业碳账户、建筑运行主体碳账户、农业经营主体碳账户、林业经营主体碳账户。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设立单位碳账户。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立单位碳账户。

第十四条下列数据应当依法向工业企业碳账户归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依法按月提供的能源利用状况;

(二)供电、供气、供热等供能单位依法按月提供的通过隐私保护计算的前项规定企业的能源消费数据。

工业企业碳账户建设部门应当对前款用能单位和供能单位提供的数据,运用数据质量校核算法模型进行比对校验。

第十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新设立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在线传输功能的三级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支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新设立工业企业和已设立单位碳账户的存量工业企业配备具有在线传输功能的三级能源计量器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六条经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单位依法授权,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领域碳账户建设部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和企业归集数据,数源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加强高污染高耗能重点行业的监测和管控,依法淘汰能效基准水平以下产能,有序推进产能达到能效标杆水平。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执行碳排放和能源消耗预算化管理。超出年度能源消耗预算或者碳排放预算的,应当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方式予以平衡、消纳。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对企业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组织实施能效诊断。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支持企业、公共建筑运行主体依托单位碳账户开展节能减碳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鼓励节能服务公司为企业和公共建筑运行主体提供综合能源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支持有降碳刚性需求的出口外向型企业开展绿色电力直连、直供。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推进交通运输减碳降本,支持企业从公路运输转向水路、铁路运输和更新清洁低碳运输装备。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推进重要农产品低碳生产技术集成与应用,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升级。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托单位碳账户,开展产品碳足迹因子研究,建立供应链数据协同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林业部门应当依托单位碳账户加强林业碳汇资源监测计量,推进林业碳汇项目开发,规范开发流程,鼓励个人、单位购买林业碳汇,推动林业碳汇价值转化。

市林业、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推动林业碳汇认购纳入生态损害赔偿,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章项目碳账户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为年设计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设计煤炭消费量一千吨以上的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立项目碳账户,监测和核算项目试生产、生产、运行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

项目碳账户在项目建成投用并实施碳排放监测满一年,经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符合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意见后,予以销户,该项目碳排放纳入单位碳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下列数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碳账户提供:

(一)项目节能审查后的能效碳效水平等承诺数据;

(二)项目试生产阶段的能效碳效验收报告数据;

(三)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能源计量器具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项目投入生产、运行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托项目碳账户自行组织能效碳效验收,验收未达到审查批准要求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第二十五条项目投入生产、运行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项目碳账户实施在线监测,并对是否符合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意见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五章个人碳账户

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托碳账户平台建设个人碳账户系统。支持中国人民银行驻衢机构参与个人碳账户系统建设。

本市居民可以依托该系统设立个人碳账户,并根据个人碳账户核算的碳减排量、碳积分和碳减排贡献评价,享受碳普惠激励政策。

第二十七条经居民个人依法授权,个人碳账户系统建设部门可以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供气、供水、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及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再生资源回收等单位调取个人绿色低碳行为数据,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个人碳账户依据碳普惠方法学对调取的个人绿色低碳行为数据进行自动核算、分级评价,计算碳积分。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下列个人碳账户应用激励机制:

(一)支持经营者基于碳减排贡献评价和碳积分给予商品、服务优惠;

(二)支持公共交通、车辆租赁、机动车停放、新能源充电等服务单位基于碳积分给予费用减免或者服务兑换;

(三)支持社区共享食堂等惠民平台基于碳积分兑换相应商品、服务。

商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政策。

第六章碳账户金融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为碳账户金融业务提供金融资源保障,开展绿色金融、转型金融等服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深化碳账户金融提供信息支撑,支持金融机构依托碳账户平台开展碳账户贷款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支持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基于单位碳账户、项目碳账户和个人碳账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碳账户贷款投放,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碳账户数据开展环境信息披露,提高金融机构环境风险管理能力。

支持中国人民银行驻衢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驻衢机构将金融机构开展碳账户金融业务情况纳入绿色金融评估和评价工作,引导金融机构提升绿色金融绩效。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驻衢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驻衢机构应当引导、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业务激励约束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碳账户贷款中的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碳账户建设和应用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供电、供气、供热等供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数据,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数据,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数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数据,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数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