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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的决定

转自:邯郸日报

(2025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协同共治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经费投入。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城管执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要求本单位人员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并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安全教育。

五、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已满16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已满16周岁且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三)电动自行车载人不得超过规定人数,成年人驾驶时可搭载1人,搭载不满6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四)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九、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四)加装蓄电池,加装伞具、车篷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最高设计车速等原车出厂设置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十、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

禁止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十二、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保险公司应当优化电动自行车保险产品的投保和理赔服务。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