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32

(图由AI技术生成)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5日,司机董某驾驶原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物流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2816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物流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未支付维修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诉。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倒货施救费等损失。对于倒货施救费,原告某物流公司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倒货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物流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将事故车辆上的货物进行卸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最终,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倒货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车损险的核心功能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合理的施救费用作为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在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本案中,倒货施救是车辆侧翻后的必要处置措施,若未及时转运货物,不仅可能造成货物本身毁损,还可能因货物滞留导致车辆施救难度增加、损失扩大。“施救”并非完全等同于“拖车”,在审查施救费用应否赔付时,应秉持施救减损、必要合理、损失关联的原则,对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或防止关联损失扩大而采取的综合性施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核定和赔付。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事故发生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扩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要注意明确费用性质、保留施救费用证据,以便主张理赔。本案的审理裁判通过鼓励积极合理施救,平衡了风险分担与权益保障,既维护了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