脸都不要了!浙江宁波,一男子经常去一家食品店偷东西,两个月时间,盗窃多达20多次。店家终于注意到了他,当他再次进店偷东西时,被抓了个正着。店家没打他没骂他,就让他赔钱,男子没钱,连手机也没有,他带着店家去朋友那里筹钱,结果一分钱也没借到,只好又回到店里。男子要去2楼上厕所,却从窗户跳下逃跑时,把双侧足跟摔骨折了。事后,男子将店家告了,要求索赔各项损失高达459579.60元。
某食品店,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里,总是丢东西,账目也对不起来。
店家多次查账,也不知道哪里出了问题。
老板就叮嘱员工,工作时多长个心眼,留意着是不是有人趁乱偷东西。
店里总丢东西,店员们心里也不舒服,为了自证清白,工作的时候,恨不得眼观六路,耳听八方。
2023年10月3日晚上,店里正常营业,员工发现一顾客鬼鬼祟祟的,就暗中盯上了他。
捉贼捉脏,就在那个顾客像往常一样,偷店里的东西时,当场被工作人员人赃并获。
这个人就是曲某,他是一个惯犯,没想到,他这次失手了。
在事实面前,曲某无话可说,只好承认了盗窃的事实。
并承认从8月份至今,共在店里盗窃了20多次。
可把店家老板给气坏了,你这是逮着一家使劲薅羊毛啊?
店家老板善良,也没打他,也没骂他,只要求他赔偿被盗窃物品损失的金额。
按说老板已经够善良的,可曲某却不想赔偿。
他一会说自己没带钱,一会儿又称自己没带手机。
反正就是浑身上下一分钱也没有,完全摆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
当时已是晚上,老板说:“你再不赔钱,我们就报警。”
曲某害怕被抓,他仍说自己一分钱也没有,但可以去朋友那里借。
老板相信了他,就让员工汪某陪着他一块去朋友那里筹钱。
可能是朋友太了解他,屈某一分钱都没有借到,两人只好又回到了食品店。
可还没等老板报警,曲某就称要上2楼厕所去方便。
老板也没管他,曲某跑到二楼,他怕老板报警后,把他盗窃20多次的事抖落出来。
曲某打谱逃走,发现卫生间的窗户能推开,他不顾一切的从2楼跳了下去。
不成想,落地后一阵剧痛,曲某倒在地上爬不起来了。
老板报案后,曲某因盗窃,被警方处拘役,并处罚金。
事后,经鉴定,曲某因跳窗导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自己又花钱又受罪。
于是,曲某将食品店老板,和员工汪某告上法庭。
曲某称: 因遭到店家的威胁,当时怕被殴打,才从2楼窗户跳下后造成残疾。
他要求食品店老板和员工汪某,共同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多元。
老板气的真想揍他一顿,两个月的时间,就在店里偷了20多次,不应该赔偿店里的损失吗?
被抓了现行,不但不知悔改,还诬陷员工、要求赔钱,这不是妥妥的耍赖吗?
老板气的不行,让他随便告去,法律总是公平公正的!
法庭上,曲某一口咬定,自己是受到了店家的威胁,如果不逃走,很可能被胖揍一顿。
意思是,他跳窗逃跑是万不得已,因此,造成的伤害店家必须赔钱。
法院审理时,调取了警方的询问笔录,发现曲某的笔录和法庭陈述,出处很大。
而且曲某身上,并无被无殴打的伤痕。
而且通过笔录证明,店家不存在威胁、殴打曲某的事实。
他自称上二楼厕所方便,店家也没人跟着他。
曲某的伤,只有双侧足跟骨折,根本不构成伤残。
因此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店家有侵权行为。
相反,曲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从2楼跳下后,可能造成的危险,所以,自己作的自己担!
那么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条款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简单来说,如果一个人做了错事,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别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那他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对受到损害的一方,进行赔偿。
该事件中,曲某认为,食品店老板和员工汪某,应承担其跳窗受伤的赔偿责任。
但法院依据此条款,认定食品店一方无过错。
店家发现曲某盗窃后,未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只是要求其赔偿损失。
在其称没钱时,还同意让他去借钱,上厕所时也未限制其自由,不存在侵害曲某民事权益的过错行为。
反观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从二楼跳窗的危险性,却仍选择跳窗,导致自己受伤。
其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并非店家的行为所致。
所以按照上述条款,店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他还要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这次曲某算是服了。
有人认为,店家不能就这么算了,起诉他赔偿盗窃店内物品的损失,还要告他诬陷、敲诈!
不管他盗窃的东西价值多少,多达20多次的偷盗已属于多次盗窃,够入刑的标准,这种人必须严惩!
对此你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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