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调查取证责任的分配常成为庭审博弈的焦点。近日,陈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就“调查取证究竟是法院的职权义务,还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一问题,与合议庭进行了深入的法律论证。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确认本案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未将举证责任不适当地强加于当事人。借此机会,谨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定条件与实务要点,作一系统梳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这一条文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主动取证的职权,其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法院查明事实的职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五类具体情形,这构成了实务中判断的核心依据。 第一,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此类案件关乎公益,超出当事人私权处分范畴,法院必须主动介入调查,以防止公共利益受损。代理此类案件时,律师需敏锐识别案件中的公益要素,并及时向法庭阐明。 第二,涉及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这类案件往往证据分布不对称、专业性强,当事人取证困难。法院依职权调查,是保障实体公正、落实公益保护的必要程序。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着力协助法庭厘清需要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与方向。 第三,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 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成立与否,关涉基本人身权利与社会伦理秩序,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或举证而定,法院必须依职权查证。这要求律师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即使对方认可,也需提示法院其调查职责。 第四,可能涉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实务中常见诉讼双方虚构债务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被侵权的第三人因故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此时,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并无强制他人作证之权。若将取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显失公平。法院应依职权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或依法签发调查令。律师在此情境下的价值,在于通过扎实的法律论证,促使法庭正视其职权,避免因“程序惰性”导致实体不公。 第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所依据的事实。 这些事关诉讼基础与程序公正,法院自然应当主动查清。 需要强调的是,除上述法定五类情形外,调查取证原则上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律师的专业性在此体现为:其一,精准识别案件是否落入法院应依职权取证的范畴,避免当事人承担不当的举证负担;其二,对于需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确保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详尽说明理由与线索,避免因程序疏失导致权利丧失。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更在于对程序正义的坚守。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中,律师不仅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是法庭查明事实的协助者。通过严谨的法律适用与负责任的程序推进,促使法庭正当行使职权,最终保障裁判结果经得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这或许正是律师专业价值与职业情操的深层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