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选房时已确定的户名,可以重新分配吗?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一户家庭因动迁安置获得多套房屋的情况并不少见,如何分配也因此成为家庭成员之间普遍关心的问题。实践中,房屋动迁经过评估、签订安置协议、选房、网签等多个环节,中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选房过程中,被安置人有权决定商品房供应单上的户名。一般而言,后续大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以选房单、商品房供应单上的户名为准。当被安置人、房屋立基人、商品房供应单户名不一致时,易产生利益分配纠纷。
以案释法
沈某甲与沙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沈某乙、沈某丙。2012年5月,沙某作为户主与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沙某一户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30万元,安置房实行先签约后选房政策。后经相关部门核定,该征收户人口为沙某、沈某甲,所购征收配套商品房两套,分别为101室、102室。2015年7月,沈某甲去世。2019年2月,沙某申请101室房屋登记在沈某乙、沙某名下,102室房屋登记在沈某乙名下。沈某丙认为两套房屋中有沈某甲的份额,沈某乙、沙某的行为侵害了沈某丙的继承权,沈某乙、沙某认为沈某丙并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首先,本案需界定沈某甲的遗产范围,根据拆迁相关部门核定,该征收户人口为沙某及沈某甲,故征收所得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沈某甲的遗产。其次,关于沙某、沈某乙、沈某丙是否应均分沈某甲的遗产,法院认为,沈某乙自2012年开始与沈某甲、沙某共同生活,尽主要照顾义务。另外,考虑到沈某乙在沈某甲、沙某建造房屋时,实际参与建造等原因,可适当多分。综上,判决两套房屋由沈某丙得3/24份额,沙某得16/24份额,沈某乙得5/24份;征收补偿款由沙某得20万元,沈某乙、沈某丙分别得5万元。
法治建议
本案中,动迁协议签订后,动迁房满足交房条件前,其中一名被安置人去世,另一名被安置人沙某在未征得沈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将选房单及商品房供应单户名登记为沙某、沈某乙,引发了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依照当时的动迁政策,被安置人申请确定的安置房户名范围并不限于政府核定的安置人员,户名的确定实际上会产生家庭成员间动迁利益再分配的效果。按照农村当地风俗,年长的老人倾向于同儿子一起生活,后事也主要由儿子主持操办,但并非意味着女儿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部分继承人认为老人的遗产应全部由儿子继承,女儿不应享有继承权。该观念与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相佐,反映在本案中,沙某在分配安置房时,将两套房屋登记在儿子沈某乙或沙某自己名下,并未给女儿保留份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被征收房屋建造时各方当事人的贡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的履行,并最终确定遗产份额的分配,在保障妇女继承权利的同时对各方利益进行了平衡。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因涉及的财产价值较大,若处分不当极易产生矛盾纠纷,影响家庭和谐稳定。
对此,建议如下:
●注重发挥家庭协议对预防家庭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确定选房单、商品房供应单户名之前,家庭成员之间可通过召集家庭会议的方式对安置房的分配进行商议,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关于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降低后续发生纠纷的几率。如考虑到安置房处分的便利性,各方商定先将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则应在家庭协议中明确房屋挂名情况以及内部分割方案,以便日后财产权益的结算。
●加强继承、析产等法律知识的普及。在城市旧改过程中,基层组织应及时组织相关法律宣传,引导被征收房屋或被动迁房屋内的主体全面、客观考虑房屋利益分配,避免对相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实践中,若部分被安置人在财产分配前去世,则安置利益中一般包括该主体的遗产,应当让其继承人知晓并参与利益分配。
●弘扬优良家风,促进团结和睦。在对动迁财产进行分配时,应本着互相理解和尊重的精神,综合评估各方的贡献,妥善协商处理,并确保老人的居住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来源:上海二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