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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一17岁女孩被两男子轮流侵犯,事发后,两男子各获刑10年有期徒刑,女孩

广东广州,一17岁女孩被两男子轮流侵犯,事发后,两男子各获刑10年有期徒刑,女孩也因此事退学。但是,直到18年后,女孩已经成了35岁的中年妇女时,却被医院确诊为了抑郁状态,女子觉得是当年这件事情对自己造成的影响,于是,女子将两男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8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据悉,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时年17岁的女孩朱某被两男子吴某、宋某带进了一家宾馆,在宾馆的房间中,吴某和宋某相继与朱某发生了关系。

第二天凌晨4点多,趁着两人不备,朱某从房间里逃了出来并报了警,案发后,吴某和宋某因涉嫌强J罪,在08年的时候,两人被法院各判处了有期徒刑10年。

朱某因为此事的影响,也从当地技校休了学,两人被判刑后,从08年一直到25年这17年的时间里,朱某也一直没有去要求两人进行赔偿。

按照朱某的说辞,25年6月开始,自己就多次前往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了抑郁状态,朱某觉得这一切都是那两人给自己造成的,于是自己前往派出所询问当年的这个案子,在得知这起案件早已经判决,自己实际上是在25年才知道的这一切,在此之前,自己压根不知道两人有没有被判刑。

因为吴某、宋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所以,朱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吴某和宋某赔偿自己误工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合计18万元。

其实,本案的关键在于,朱某被侵害之后,并未在当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17年后,又单独将两人告上了法院,这就涉及到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朱某被侵害的时间是在07年,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5年,时间已经过去了17年,显然早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这并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

朱某被侵害后,警方当年也立即抓获了嫌疑人,法院据此认为,朱某在长达十七年之久的时间内未通过任何途径了解案件进展,尤其是在涉及其自身重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自己说不知道的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认定朱某于2007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基本事宜。

由于朱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朱某的诉请已丧失胜诉基础。

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由于朱某是被吴某和宋某犯罪行为所侵害,按照上述规定,是无法获得精神损失费用的,加上事发时,朱某还在上学,也没有误工费一说,因此,法院认为,朱某要求宋某和武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朱某全部诉求。

让人不解的是,朱某为何要在17年之后再诉对方?当年明明是可以要求赔偿的,而且,此时朱某已经35岁了,这个时候被查出来抑郁,也不一定和17年前这个事情有关系。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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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件稍做改编,非发生在当前,仅做普法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