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相太难看了!”安徽宣城,一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给车买了一份保险,下午2点57分交了7779元保费,下午3点53分收到投保成功的短信。谁知,过了不到半小时,员工开车出去办事,“砰”一声追尾了,交警认定全责。公司赶紧报案理赔,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保单次日零时才生效,而这起是“提前”发生的。公司这才发现,电子保单是出事之后才发来的,这“次日生效”的条款,之前没人提过一个字。一气之下,公司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约赔付4.7万余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刘老板在宣城当地开了一家贸易公司,叫通达公司,平时生意上的事儿多,公司名下有几辆车,其中一辆小型客车是业务员小王在用。
案发那天下午,刘老板寻思着公司那辆客车的商业险快到期了,得赶紧续上,不然万一出点啥事儿,损失可就得自己扛了。
于是,他让手下的员工联系了长期合作的一位保险业务员小张。
小张是一家保险公司的老员工了,双方打交道也不是一回两回了。
刘老板这边说要买商业险和驾乘人员意外险,小张那边很快就根据以往的经验和车辆信息,把投保险种和7779元的保费总额给敲定了。
当天下午2点57分,通达公司直接就把这笔保费通过转账方式付了过去。
付完钱,刘老板和小王心里头就觉得,这事儿算是妥了,车已经有保障了。
下午3点53分,也就是付款后差不多一个小时,小王的手机上“叮”的一声,收到了一条投保成功的短信,是保险公司发来的。
看到这条短信,小王心里更踏实了。
可谁能想到,世事就是这么难料。就在收到投保成功短信之后还不到半个小时,也就是当天下午4点20分左右,小王开着那辆刚“续保”的车外出办事,在一个路口拐弯的时候,一个没留神,跟对向驶来的一辆私家车给撞上了。
俩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好在人没事。交警很快到了现场,勘查、询问、定责,一气呵成,认定小王因为转弯未让直行,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小王心里虽然懊恼,但转念一想,公司刚买了保险,而且是全责,那对方的修车钱、自己车的修车钱,保险公司应该都能赔吧?
于是,他赶紧报了警,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保险公司那边接到报案后,按流程开始处理。
然而,就在事故发生后大约两个多小时,也就是当天傍晚6点44分,业务员小张通过微信,把这份车险的电子保单正式发给了通达公司的人。
通达公司的人打开保单一看,傻眼了,保单上白纸黑字写着,保险期间居然是“自次日零时起生效”。
啥意思呢?就是说,这份保险要到第二天凌晨0点才开始算数。而事故发生在今天下午4点20分,那会儿保险还没“生效”呢!这可就麻烦了。
通达公司的人拿着保单去找保险公司理赔,果不其然,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答复非常干脆,说这份保险的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事故发生在生效时间之前,不在保险期间内,拒绝理赔。
通达公司当然不干了,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约赔付。
法庭上,面对指控,保险公司这边则辩称,我们业务员在投保前的微信沟通里,发给客户的报价单上就已经明确写了保险期间是从次日零时开始,这就算是告知了。
而且这是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和惯例,投保人应该知道或者推定他们知道这个规则。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指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在付费后至次日零时之间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提示和说明。
案涉报价单中“次日零时生效”字体与其他内容无明显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微信沟通记录仅有险种、保费等常规内容,未涉及保险期间的特殊约定。
而且,电子保单系事故发生后(当日18时44分)才通过微信发送,投保人在缔约时根本无从知晓该条款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
同时,投保人已经支付保费,且收到“投保成功”短信,此时双方已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投保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保险已经生效。
保险公司以事后补发的保单来否定此前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万余元。
这个案件警示我们,投保后别想当然,务必当场确认生效时间,关键条款问清楚、留证据。自己的权益,自己得上心。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