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才错认主子45:原来“动画片”还得是胶片做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到底是怎么理解“动画片”的?这个案子越来越有意思了。一审的时候,我还以为法院只是认为:微软的ROBORAID是“计算机游戏软件”,我的ROBORAID注册在“动画片”商品上,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好吧。虽然我对这个结论有不同意见,但至少还能看懂。没想到到了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把这个问题又往前推进了一步。二审判决书竟然写出了这样一句话:“三帝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三帝人公司在‘动画片’商品上即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看到这里,我是真的愣了一下。原来我注册的“动画片”,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这里,是“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那我突然想问一个很简单的问题:现在的动画片,到底还需要胶片吗?一、我的商标注册在“动画片”,法院为什么突然给它加了一个“胶片”?先把事实说清楚。我方第32016553号“ROBORAI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动画片”。第65574713号“ROBORAID”商标,同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动画片”。这不是我自己写的。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时候确定的商品项目。微软使用的ROBORAID,则是它的《ROBORAID》游戏。一审法院其实已经认定了一件对我方非常重要的事情:微软在官方网站上使用“ROBORAID”标识介绍涉案游戏,“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说微软只是随便提到了一个“ROBORAID”。法院认可:微软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ROBORAID,并且这种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这一点,我没有必要回避。恰恰相反,我认为这句话非常重要。因为既然法院认定这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那么接下来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微软使用ROBORAID的这个具体商品,与我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到底是什么关系?于是,我提交了大量材料。其中包括微软官方网站上的购买页面、案例介绍、技术介绍、游戏发布视频、游戏动画演示视频以及相关截图。我还提交了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24)苏澄证字第2399号公证书。这份公证书里面有用户在哔哩哔哩上传的ROBORAID试玩视频,发布时间分别是2020年和2022年。微软对于这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问题在于:我想证明的是涉案ROBORAID游戏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它与动画内容之间的关系。结果到了二审,事情突然变得简单了。简单到一句话就解决了。二、二审告诉我:你的“动画片”,是“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书这样写:“游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901群组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三帝人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0923群组的‘动画片’商品……”到这里,我还能理解。但是接下来这句话,我是真没太看懂:“三帝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三帝人公司在‘动画片’商品上即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想了半天。“动画片”什么时候变成“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了?难道现在我们说“动画片”,脑子里还得先出现一卷胶片?如果是这样,那么电脑里的动画片算不算?手机里的动画片算不算?视频网站上的动画片算不算?网络传播的动画片算不算?游戏里面以动画形式呈现的内容,又该怎么理解?这些问题,判决书没有继续解释。三、我不是说“用了动画技术,就等于法律上的动画片”这里我必须把话说清楚。有人可能会说:“老郏,你是不是把‘动画技术’和‘动画片’混为一谈了?”没有。我从来没有认为:用了动画技术 = 法律上当然属于动画片。这两个概念不能简单画等号。我的问题其实非常简单:既然我提交了微软自己的技术资料、游戏画面、动画演示以及公证视频,法院为什么可以不具体分析这些证据与“动画片”商品判断之间的关系?法院完全可以告诉我: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游戏使用了动画技术;但是:即便如此,按照商标法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仍然不能把它认定为“动画片”,原因是……这就叫说理。我可以不同意,但我至少知道法院为什么这么判。可是现在判决给我的感觉是:你说动画,我说胶片。然后问题结束。四、更加有意思的是:法院自己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二审判决书自己写得非常清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注意这个词:参考。不是“唯一依据”。也不是:分在两个群组,就不用再看其他证据。二审同时还说,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以及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既然是综合判断,那么我就有一个很朴素的问题:为什么我提交的这些关于ROBORAID游戏实际内容、技术表现、游戏画面和传播情况的证据,在最终判断中几乎没有留下什么痕迹?尤其是那份江阴公证书。法院没有说它是假的。微软也没有否认它的真实性。那么,它证明的事实到底有没有意义?如果没有意义,为什么?如果有一定意义,为什么不足以改变结论?判决书可以不同意我的观点,但最好告诉我这些证据为什么不成立。五、最有意思的是,一审和二审其实各自说了一半一审说:微软在网站上使用ROBORAID,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二审又说:微软对ROBORAID标识的使用均是在“游戏”商品上。那么现在这个案子的核心,其实就变得非常清楚:第一层:微软确实在使用ROBORAID。而且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层:微软使用ROBORAID的商品是游戏。第三层:我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是动画片。第四层:游戏和动画片究竟有没有达到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类似?真正应该充分论证的,其实就是第四层。而不是把“动画片”先解释成“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然后问题似乎就结束了。六、如果“动画片”必须是胶片,那今天很多动画片是不是都得重新认识?我不是在抬杠。我是认真提出一个问题。因为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已经不是几十年前了。今天的动画片可以存在于:电脑、手机、电视、网络平台、移动终端、数字存储设备……甚至可以通过各种数字方式制作、传播和播放。那么,商标注册项目中的“动画片”,究竟是一个现代商品分类意义上的法律商品概念,还是必须按照某种传统物理载体理解成“胶片类商品”?这是一个值得讲清楚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这里的“动画片”就是一个具有特定法律边界的商品项目,那么没有问题。请告诉我们这个边界在哪里。如果这个边界来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没有问题。请告诉我们为什么区分表中的“动画片”必须解释成“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如果这是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作出的判断,同样没有问题。那就请告诉我们: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如何形成的?七、还有一个问题:游戏里的画面,法院到底看没看?这个问题其实比“胶片”还重要。因为我当时不是只提交了一张ROBORAID的文字商标截图。我提交了:游戏画面。游戏动画演示。微软自己的技术介绍。游戏发布材料。公证视频。我希望法院看到的是一个具体的东西:ROBORAID到底是什么。而不是只看“ROBORAID”这几个字。可是最终判决给人的感觉是:游戏就是游戏;动画片就是动画片;两个群组不一样;所以不类似。那么我就忍不住想问:如果商标侵权判断只需要看商品名称和分类表,那么还需要对具体商品进行那么多证据调查吗?当然,我知道法院可能会说:“我们看过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构成类似商品。”完全可以。我甚至接受法院不同意我的观点。但是:不同意观点是一回事,说明为什么不同意,是另一回事。八、而这份判决最让我想不通的地方,是“技术”和“商品”之间似乎被人为切开了微软自己提供的资料,介绍的是ROBORAID游戏。而ROBORAID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游戏”两个字。它有:人物、机器人、场景、视觉效果、动画表现、空间环境、游戏画面。我当然不会因为这些东西存在,就直接宣布:ROBORAID就是动画片。没有这么简单。但是同样,我也不认为可以因为它被称为“游戏”,就自动得出:它与动画片在法律上绝对没有任何关系。商标法判断类似商品,看的恰恰是:具体商品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一直想不明白:我的证据证明的是ROBORAID这个具体东西,为什么最后却只剩下“游戏”两个字?九、最让我服气的一句话,还是“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如果让我从整个二审判决里选一句最值得大家讨论的话,我会选这一句:“动画片商品上即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我不是说法官一定错。我也不是说这句话就当然违法。我只是觉得:这句话值得大家认真看看。因为它至少告诉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同样一个“动画片”商品,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并不是一句“大家都知道”就可以解决的。尤其当案件已经涉及:数字动画、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混合现实、虚拟现实、数字内容、游戏画面、动画技术这些新技术、新产品的时候,传统商品分类与现代数字产品之间到底应该怎么衔接?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十、我现在越来越觉得,真正值得研究的不是“谁赢了”这个案子最后是:三帝人输了。一审输了。二审又维持了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写得很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些都是事实。但一个案件输了,并不意味着案件里面所有的法律问题都不存在了。恰恰相反。有时候,一个案件真正值得研究的地方,就是:法院为什么这样理解一个词?为什么这样评价一份证据?为什么这样解释一个商品?为什么某个证据进入了判决书,但最后没有影响结论?这些问题,才是判决书真正值得研究的地方。而这一次,我看到的是:我注册的是“动画片”。微软使用的是“ROBORAID游戏”。法院认定微软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ROBORAID。最后二审告诉我:我的“动画片”,是“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那我只能继续问一句:如果今天的动画片已经不需要胶片了,那么二十年前的商品分类语言,究竟应该怎样面对今天的数字世界?我不知道。所以,我把问题留给大家。也许,这才是一个判决书最有意思的地方。
奴才错认主子45:原来“动画片”还得是胶片做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到底是怎么理解“动画片”的? 这个案子越来越有意思了。 一审的时候,我还以为法院只是认为: 微软的ROBORAID是“计算机游戏软件”,我的ROBORAID注册在“动画片”商品上,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好吧。 虽然我对这个结论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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