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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文书、内容不变”,这招可行不通! 行政诉讼胜诉——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责

“换个文书、内容不变”,这招可行不通!
行政诉讼胜诉——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但是实践当中,某些时候却是“事与愿违”,当事人随后收到一份新文书,仅仅更换文书编号,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处理结果和被撤销的旧决定基本一致。
一些人疑惑,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操作是否合法?
今天,北京唐律具体结合《行政诉讼法》第 70 条、71 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0 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2 年第 2 期案例、浙江省高院(2020)浙行申 683 号案,具体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原行政行为并非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比如原行为被撤销的理由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实体问题。
依据《行政诉讼法》71 条以及司法解释 90 条第 2 款,法院责令重作后,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仍然沿用原有证据、事实、法律理由,再次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该行为会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对于这类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96 条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种情形,原行政行为仅仅因为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
如果该项程序瑕疵具备补正空间,行政机关补正违法程序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结果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违反《行政诉讼法》71 条,不属于滥用职权。
但这里有重要限制:
部分程序违法属于不可补正的情形,典型如酒驾案件验血程序违法,这种程序缺陷无法事后补救,不能简单重作。
司法解释第 90 条第 1 款还规定了另外一种例外:即便重作后的行政行为最终结果和原行为大体相同,只要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已经作出改变,就不违反 71 条的禁止性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禁止的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基本相同结果”,并不是绝对禁止重作之后结果相同。

实务法律维权提示:
收到重作的行政文书,第一步要回看当初法院撤销原判的理由。
如果是实体问题撤销,对方却完全沿用旧事实旧理由,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同时主张该重作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争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是北京唐律,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某部委任职,擅长运用多元化手段解决行政法律纠纷,专注治安案件和黄赌毒案件,以“为当事人勇敢发声、坚持正义”作为使命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