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精神分裂症的邻居,杀了祖孙三代,仍被执行死刑!
10月19日,扬子晚报从被害人家属处确认,广东廉江“祖孙三人被邻居杀害案”的凶手叶某志,已于前不久被执行死刑。
2025年3月27日傍晚,广东廉江石颈镇东埇村,40岁的叶某志从家中厨房拿出两把菜刀,骑上摩托车出了门。
他要找的人是同村的叶某。理由荒诞到令人发指:他臆想有人释放毒气加害自己,又觉得自己的汽车打不着火,这两件事“都是叶某干的”。
叶某不在家。叶某家门口坐着三个人:叶某69岁的母亲韦某某,叶某36岁的妹妹叶某花,以及叶某花1岁11个月的大儿子何某某。叶某花刚生完二胎不久,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暂住。叶某志没有犹豫,持刀向三人的头部、颈部砍去。韦某某和何某某当场死亡,叶某花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整个作案过程只有三四十秒,邻居监控录下了持续的惨叫声。
唯一幸免的,是叶某花仅两个月大的小儿子。他在里屋睡觉,没被发现。
叶某志逃离现场后自杀未遂,在自家厨房被民警抓获。
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叶某志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子从案发到执行,走了一年多。一审死刑,二审维持,最高法核准。法律程序走完了。但这件事里真正值得说清楚的,不是“死刑执行了”,是一个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人,为什么没有被“免死”。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不等于“免死金牌”。
叶某志的鉴定结论是:精神分裂症,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写得很清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
法院的论证逻辑非常关键。一审湛江中院、二审广东高院,都认定了同一个事实:叶某志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后果有明确认识,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证据在哪里?法院看的是作案对象的选择和作案过程。他提着两把菜刀,骑着摩托车去找一个特定的人。没找到那个人,看到门口坐着的三个人,下车砍击。砍完逃离,自杀未遂,被民警在家中抓获。这一连串动作里,有目标、有工具准备、有转移、有逃跑、有事后行为。一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做不到这些。
被害人家属一直不认可精神鉴定。他们说,叶某志从小和叶家认识,此前一直有正常稳定的工作,村里人从来没听说过他患过精神类疾病,事发后凶手家人也从未道歉或提出赔偿。家属曾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收到回复。这些声音没有改变鉴定结论,但法院在量刑时,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法定从宽情节明确排除了。理由是: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从作案对象选择和作案过程看,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不足以从轻处罚。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法律分界线:精神障碍影响的是“能不能从轻”,不是“要不要负责”。
刑法第18条的逻辑是:精神病人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的,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
叶某志落在第二档。他负刑事责任,这是确定的。法院裁量的是,那个“可以从轻”的按钮,按不按。法院没有按。一个1岁11个月的孩子,被菜刀砍死在家门口。这个情节,在任何量刑体系里,都足以把“可以从轻”的空间压到零。
还有一个至今没有落地的部分:民事赔偿。
被害人家属何先生说,凶手家人从未表达过歉意,也没有提出过赔偿。家属此前表示不想提出民事赔偿,只希望严惩凶手。二审维持死刑后,何先生的态度变了,他说“后续想继续进行民事索赔”,逝者仍在殡仪馆,他打算等叶某志被执行死刑后带他们回去安葬。
刑事执行完毕,民事索赔的大门仍然开着。但凶手已经不在,赔偿的实际执行会落在他的遗产范围内。一个农村家庭的凶手,能留下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三条人命的民事索赔,最终可能停留在判决书上,拿不到真金白银。这不是法律不公,是执行现实。但家属要的那个“说法”,法律已经给了:故意杀人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在执行死刑的那一刻,画上了句号。
说句实在话。
这个案子从头到尾,最让人喘不过气的地方,不是“精神病人杀了人”。是那三个人,没做错任何事。仅凶手要找的人不在,他就把刀砍向了门口坐着的祖孙三代。
被害人家属不认可精神鉴定,法院最终也没有因为鉴定而轻判。这两件事同时成立,不矛盾。家属的不认可是情感上的,法院的判决是法律上的。法律给了家属一个结果:这个人,以命抵命。
你觉得,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下特别严重的罪行,法院“可以”从轻但“不从轻”,这个裁量标准应该怎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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