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企业应高度警惕的“暗伤”
职务侵占罪是民营企业内部员工高发罪名之一。从最高检发布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到笔者亲办的职务侵占控告业务均能够体现,行为人利用专业知识、业务程序和管理制度漏洞作案已成为显著趋势。在诸多作案手法中,“虚增交易环节”因其隐蔽性强、发现周期长,犯罪数额往往较大,正成为企业内部腐败的重要形态,值得广大企业客户高度警惕。
此类犯罪的基本逻辑是:员工利用采购、销售等的职务便利以及交易环节所带来的信息优势,在公司与客户之间嵌入自己实际控制的“影子公司”,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利润非法占为己有;或者通过“虚高报价”的方式增加企业采购成本,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这一手法不同于传统的直接侵吞公司资金,作案过程看似“合法”——有合同、有交易、有发票,公司在交易中虽然获得了成交,实则利益已被层层截留、或者为此付出原本不必要的企业成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核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及笔者的亲办案例,剖析虚增交易型职务侵占的行为模式与法律边界,并为企业的防控工作提供实务建议。
一、利用职务便利虚增交易环节赚差价,法院认定职务侵占罪——以最高检典型案例及两起亲办案【最高检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的《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为我们提供了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案提供了典型样本。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广州D公司西南区域营销中心云南办事处高级经理和西南区域营销中心总监,被告人罗某某先后担任上述办事处经理和高级经理。期间,二人利用负责和主管“某交互智能平板产品及配件”(以下简称:某产品)在云南区域的销售业务,指使该公司销售人员分别向广州公司及客户故意隐瞒可以直接进行交易的真相,虚构必须通过云南区域总经销才能进行交易的事实,以此虚增二人参股的昆明A公司、云南B公司作为总经销的中间交易环节;后二人再利用负责审核及审批某产品销售价格的职务便利,帮助A公司、B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广州公司购入某产品,随后以较高价格转卖给客户,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D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最终二人以A公司和B公司股东分红的名义从中获取个人利益。
2021年7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二人提起公诉。2021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笔者亲办案例】无独有偶,笔者近年来办理的企业内部反腐败案件中,其中两起职务侵占案的作案手法和最高检案例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
案例一:行为人林某、沙某在A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采购与销售工作。两人因公司煤炭采购业务认识樊某,并通过樊某认识B公司的程某。经业务洽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精煤的协议。事后林某发现B公司的精煤由C公司供货,樊某系C公司的实际控制⼈, 且C公司向B公司的供货报价低于市场价格,林某、沙某遂向樊某提出在C公司报价的基础上抬⾼精煤价格,由樊某将虚增的费⽤转回给⼆⼈。
经查,⾃2021年5⽉25⽇⾄2021年10⽉3⽇ 樊某通过相关银⾏账户向林某、沙某指定的银⾏账户转账合计⼈民币360余万元,林某实际分得280余万元,沙某实际分得70余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林某、沙某共同利⽤职务之便将公司资⾦⾮法占为⼰有,数额巨大,结合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沙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
P.S.判决时适用旧司法解释
案例二:甲系A公司深圳分公司采购业务负责人。甲被A公司解雇后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A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发现甲在职期间使用的电脑留存有Excel表格等数据,其上显示A公司和供应商C公司的所有交易,都经过了中间商B转手。经查,中间商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甲的母亲,甲系实际控制人。B公司除了和A、C公司存在上下游交易外,无任何其他业务,显然是专为A公司而设立的“影子公司”。初步证据显示甲因此获利的利益已远远超过3万元的立案追溯标准。

图示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甲采用的作案手法和最高检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张某、罗某高度相似。甲利用其在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在应当和真正的供应商C公司直接交易的情况下,强行嵌入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作为中间方,并在供应商C公司报价的基础上抬高购入价格,使得A公司虚增了采购成本,造成A公司财产损失,甲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的行为模式剖析结合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笔者办案经验,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通常呈现以下模式:
1.在中间环节上“做文章”是实现职务侵占的关键手段
手段一:设立“影子公司”,该公司往往由行为人亲友代持、行为人实际控制。随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影子公司“嵌入任职公司和客户正常交易之间的交易链条,使其作为“中间商”出现。上述最高检典型案例及笔者亲办案例二均采取了该隐蔽手段,使“影子公司”成为交易的必经环节。
手段二:“买通”中间人,在原本的报价基础上虚高报价,成交后由中间人将虚高的利润转回给行为人。有观点认为该模式下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公司支付的对价已经脱离的公司的控制、不属于公司财产,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刑事犯罪不能单看表面现象,应穿透行为本质,追溯收受的钱款来源。该模式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实际上是公司多付的代价,中间人只是将原本属于公司的财物转交给行为人,且该模式下并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更为关键的是,行为如何定性还关系到赃款的处置。从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的角度,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才能弥补公司作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从而最大限度达到保障民营企业的目的。
2.利用职务便利控制交易条件
行为人利用其掌握定价权、审批权、客户信息等职务便利,帮助“影子公司”以低价从本公司购入产品或服务,再以正常市场价格出售给客户。或者屏蔽、隐瞒真实客户信息,强制嵌入“影子公司”作为中间交易环节、再加价向“影子公司”进行采购。“影子公司”获得差价利润,最终以分红等形式转化为行为人个人利益。
3.利用信息不对称掩盖犯罪
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的隐蔽性,根本上源于行为人掌握了公司价格底线、客户真实情况、交易可行性等关键信息,而公司管理层难以发现。行为人向公司隐瞒可直接交易的真相,同时向客户虚构交易规则,两头瞒骗,使犯罪在相当长时间内难以被发现。
三、法律分析:虚增交易行为的罪与非罪1.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须为“单位工作人员”,且利用的是“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所谓“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而享有的对单位财物或业务的管理、经手、支配权限。在虚增交易案件中,行为人正是基于其销售主管、经理等职务,才掌握了定价权、审批权及客户信息等关键资源。
其次,行为人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买高卖或者虚高报价赚取差价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需要注意的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已经实际由本单位所有、占有的财物,也包括虽未转移交付但本单位依法应得的财产性利益。
同时,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检典型案例中,二被告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证据充分证明其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将差价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2.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及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梯度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随司法解释调整而变动,具体案件应以案发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为准。在最高检典型案例中,侵占数额155万余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二被告人因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公司谅解,最终被适用缓刑。
3.罪与非罪的边界
实践中,并非所有涉及“自我交易”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视野下对“自我交易”违法性的分析,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的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一是程序违法性,即行为人既没有事先得到公司授权,也没有向公司汇报披露交易的真实情况;二是实体危害性,即行为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确定性的财产损失,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如果员工如实向公司披露了关联关系、交易条件,并获得了公司有权主体的有效知情同意,则即便存在“自我交易”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可依民商法规制——例如根据《公司法》,董监高违反“自我交易”程序性要求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公司与行为人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挂靠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行为人对其经手的款项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则可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四、企业如何防范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从制度堵漏、数据预警到刑事控告的三维防控策略1.制度层面:完善交易流程与财务制度
严格把控交易制度,避免从客户接触到完成交易全流程由一人单独包办的情况。在最高检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发现该公司存在“权限下放过于集中、内部核查跟踪不到位、监察机制运行不健全”等内生问题,正是犯罪得以发生的重要制度原因。
设置供应商、经销商准入制度,要求披露实际控制人、股东信息,排查是否存在员工及其亲属参股或控制的情况,并定期复核评估合作方,发现异常及时清退。
健全财务制度,重点关注三类异常交易信号:同一主体同时出现于采购端与销售端、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中间环节主体无实质性经营能力或未提供任何实质服务。
2.技术层面:寻求数据支持,搭建留痕机制
建立企业内部数据库,通过大数据协同分析,对订单、回款、库存之间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例如,当某区域的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统一指导价,同时该区域负责人却拥有审批定价的权限时,系统应自动触发预警。以此防范可能的企业内部腐败现象。
所有销售合同、定价审批单、客户沟通记录等均应电子化存档,确保重要交易节点的决策可追溯、可复核。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探索建立二级交易追溯制度,要求一手交易对象披露上下游客户信息,以识别无实质经营必要的中间环节主体——该举措可能涉及交易对手商业秘密,具体实施需视企业实际情况权衡推进。
3.法律层面:强化内部机制与刑事控告并行
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反舞弊管理制度中明确载入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虚增交易环节、利益输送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作为事后追责的依据,亦形成事前威慑手段。
发现线索后应及时启动内部调查,必要时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如遇报案受阻,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实践中多地检察机关已搭建检企联动平台,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工商联共建的“黄小明之非公经济法律服务平台”,企业可一键直通检察机关获取法律服务。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还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刑事风险防控能力。
结语:防患于未然
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是职务侵占犯罪在网络时代、市场分工日益精细化背景下的新型样态。它利用的是公司的制度漏洞、管理层的信息盲区,损害的是企业的根本利益。一个D公司案暴露出的问题是:权限下放过于集中、内部核查不到位、监察机制不健全——这些问题恰恰是许多成长型民营企业的通病和痛点。
对企业而言,防范此类犯罪,事前预防远比事后追责更重要。制度的完善、技术的赋能、法律的威慑,三者缺一不可。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但司法救济终究是“亡羊补牢”。企业只有建立系统性的反舞弊与合规管理体系,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守住家底,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