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笔830万元的个人购房款,在刑事判决中被定性为“集资参与人款项”;一处购买并实际使用近三年的房产,因刑事查封陷入长达十余年的闲置;一家合法经营的担保公司,因借贷担保卷入纠纷,最终波及两家民营企业濒临停滞。江苏新沂一名民营企业主向本平台反映,其因一桩房屋买卖纠纷,历经三级法院审理、29次协调会议、八年申诉之路,仍未获得公正裁判。案件中暴露出的证据认定争议、办案人员利害关系、司法程序漏洞,引发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与司法公信力的深度思考。
一、担保系公司行为,借款实收800万与购房款830万无涉
当事人陈某平(化名)系新沂万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国家合法的借贷担保资质。2010年9月,借款人田某(化名)为向徐某峰(化名)借款1000万元,请求万信公司提供担保。
为确保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万信公司要求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最终,徐某峰实际汇入800万元,剩余200万元由田某出具收到条——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查明并确认。
需明确的是:万信公司仅为田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田某将所借款项交由朋友陈某(化名)使用,属于款项支付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借贷关系始终存在于田某与徐某峰之间,与陈某无直接借贷关联。
陈某平强调:“担保是公司行为,购房是我个人行为,二者在法律上完全独立。830万元购房款是支付给徐某峰的个人购房款,与公司担保的800万元借款在金额、性质、支付对象上均不相同,二者毫无关联。”
二、以房抵债协议生效,原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依法消灭
借款到期后,田某未能按时还款。其告知出借人徐某峰,该笔借款实际由陈某共同使用。经三方协商,陈某及其妻子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新沂市南京路12号的3587.31平方米房屋(喜来登宾馆)抵偿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
2011年1月6日,徐某峰与陈某夫妇正式签订《抵偿协议书》,完成房屋实物交接,并交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全部资质文件。
依据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相关规定,自《抵偿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彻底消灭,万信公司的担保责任随之终止。此后任何行为,均与该担保责任无关。
陈某平表示:“以房抵债后,徐某峰已成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借贷链条已断裂,担保责任自然消灭。这是最基本的法律逻辑。”
三、个人购房830万,交易真实性获法院前期裁定确认
2011年2月,徐某峰因自身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将刚取得的抵偿房屋以13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平。因陈某平经营的医药公司确有办公用房需求,经中间人协调,双方达成买卖意向。
2011年2月24日,陈某平与徐某峰及其配偶范某(化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830万元。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徐某峰,与陈某无任何资金往来。同年3月24日,陈某平正式入住并使用该房屋。
因房屋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原备案在15名公务员名下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有余额未还清,且房屋后方数亩土地被法院查封——徐某峰同意待问题处理完毕后再收取470万元尾款。陈某平为此出具欠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入住近三年期间,陈某平累计支付房屋维修、贷款偿还、水电费等开支近90万元。在此期间,无任何人对其居住使用提出异议,房屋买卖本身不存在任何纠纷。
更具证明力的是:新沂法院在2011年审理相关查封异议案件时,曾两次在裁定书中确认“陈某将房屋抵偿给徐某峰”的法律事实。该生效裁定间接印证了徐某峰对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也为后续陈某平购房行为的真实性提供了佐证。
四、办案民警被指存利害关系,案件处理存不公隐患
2013年11月,陈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陈某平已购买并实际使用两年多的房屋,以“陈某资产”名义予以查封。需要说明的是,该查封系公安机关作出,法院从未对该房屋进行过查封。
陈某平于2013年10月14日即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并当面向办案民警庄某雪(化名)递交,但未获正式回应。在陈某平多年持续要求提供查封法律依据后,该查封于2024年得以解除。
2015年3月24日,庄某雪通知陈某平到公安机关申报债权。陈某平说明,其曾于2011年为陈某担保代偿500万元,需提交相关证据与陈某对账。在此过程中,陈某平再次询问房屋查封问题。庄某雪表示:“你不要老是提异议,我给你做笔录,你把830万元的情况都写上,我来给你查明真相。”
陈某平按要求配合完成了笔录。然而事后其得知:庄某雪与徐某峰系“拜把子兄弟”,存在明显利害关系。陈某平当日下午即向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反映此情况,相关领导未予否认。
2018年5月3日,公安机关再次为陈某平制作笔录,其再次明确陈述830万元为购房款。但该关键笔录在后续诉讼中未被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五、三级法院证据认定存疑,830万购房款性质引争议
2018年10月18日,新沂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陈某平的830万元被列入“集资参与人款项”范畴。
陈某平当即向时任院长致信反映:该判决仅依据一份《对账确认书》的孤证,完全无视《抵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此前生效裁定、公安机关两次笔录等关键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
其先后向徐州中院、江苏省高院申诉,均被驳回。两级法院在裁定中认为:“该款项本质上是履行担保义务”,维持原判。
陈某平指出:“法院的逻辑是:我曾为田某担保,田某将钱给陈某用,所以我的购房款就是‘代陈某担保代偿款’。但事实上,以房抵债后原债务已消灭,我是从徐某峰手中买房,830万元全部支付给徐某峰,与陈某无任何资金往来。两个法律关系完全独立,法院为何强行混同?”
2023年2月17日,在相关听证会上,陈某明确表示:“我不知道830万元是什么钱。”该关键陈述未被作为证据出示,亦未影响生效判决。陈某平反映,其申请调取陈某出具给田某的借条(法院卷宗已确认存在)及公安机关前往徐州彭城监狱询问徐某峰的笔录,均未获提供。
更令人费解的是:徐州中院与省高院在裁定中认定陈某平为“担保代偿人”,而新沂法院判决书却将其列为“集资参与人”——同一笔款项,三级法院竟给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定性。
六、诉求聚焦性质剥离,现实维权举步维艰
陈某平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口头告知:830万元未支付给陈某,属真实购房款。但该房屋虽未列入涉案财产清单,其他债权人却以法院生效判决将830万元认定为“集资参与人款项”为由,阻止陈某平使用房屋;470万元尾款的债权人持续逼债;房屋自2013年查封后长期闲置,直至2024年公安解封,但陈某平仍无法正常使用。
八年来,陈某平经历29次协调会议,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诉,均无实质性进展。其名下两家民营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经营场所被占,濒临停滞。其本人因长期维权,身体健康严重受损。
“我不是要改变判决金额,是要改变这笔钱的性质认定。830万元没给陈某,房子是从徐某峰手里买的,钱也是付给徐某峰的,法院为何非要把它和陈某的犯罪绑在一起?”陈某平说,“政府工作组曾委托法院拍卖该房屋,因我不提供相关手续而作罢。这更说明房屋与陈某无关——如果是陈某的资产,为何需要我提供手续?”
“最高检都口头认可这是购房款,但书面不纠错,我就永远背着‘集资参与人’的标签,房子不能用,企业转不动,470万尾款天天被逼债。我的诉求很明确:将830万元从集资参与人款项中剥离,纠正这笔钱的性质认定。”
结语
一起看似清晰的房屋买卖行为——8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徐某峰,房屋本身无买卖纠纷,借款实收800万元与购房款830万元在金额、性质、支付对象上均不相同——却因司法裁判中的证据疏漏、程序瑕疵、利害关系介入,演变为长达八年的维权困局。830万元购房款的法律定性争议,不仅关系一名民营企业主的财产权益,更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当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后续判决无视;当关键证人陈述可以不作为证据出示;当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却未回避;当同一笔款项在三级法院裁判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定性——司法公信力如何筑牢?
陈某平的案件并非孤例。在全面依法治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背景下,如何确保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如何让民营企业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仍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现实考题。
期待有关部门对该案暴露的证据采信、程序公正、利害关系回避等问题予以督查,依法对83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进行纠正,将其从刑事判决的集资参与人款项中剥离,还当事人以公道,还民营企业以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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