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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9号到11号: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政策的核心变化对比

2026年,中国税收制度迎来重要变革。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2026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自2026年

2026年,中国税收制度迎来重要变革。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2026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宣告了适用长达十四年之久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同步废止。对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政策而言,这一变化并非单纯的制度更替,而是在多年渐进调整基础上的制度定型。本文将对两项政策进行系统对比,深入解析政策调整的背景、要点及其行业影响。

一、政策变化的基本轮廓

39号文于2012年5月25日发布,全面梳理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其中明确将“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纳入视同出口货物范围,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该政策为国内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税收支持,在长达十四年的政策周期中,对推动我国海洋工程装备国产化发挥了积极作用。

11号公告则是为配合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的基础上,对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的系统性整合与完善。该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39号文同时废止。

二、适用对象的显著变化:从“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到“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

新旧政策最核心的区别在于适用对象的范围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39号文的规定:适用对象为“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这里的“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范围较广,根据39号文附件3,涵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等多个类别,既包括中海油、中石化等国有石油企业的下属公司,也包括参与海上油气开采的各类企业。

11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对象调整为“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两相比较,最显著的变化在于:新政策将享受增值税退税优惠的企业范围从一般意义上的“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大幅缩减至“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

这一变化的深层逻辑值得关注。所谓“按实物征收增值税”,是针对中外合作油(气)田的一项特殊增值税征管制度。根据现行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具体而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产量作为计税依据。由于这一征管方式的特殊性,购买方无法通过常规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因此政策允许向这些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生产企业继续享受出口退税待遇,以解决其“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困境。

而一般的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如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海上自营油(气)田),按照常规增值税征管方式缴纳增值税,能够通过正常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消化采购环节的增值税负担,因此不再需要以出口退税形式进行补贴,这也是2017年以来政策逐步收紧的逻辑所在。

三、政策收紧的渐进过程:从宽泛适用到精准聚焦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政策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长达数年的渐进调整。2016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39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这一规定意味着,早在2017年,除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外,向其他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增值税退税政策已被实质性废止。财税〔2016〕140号文同时设立了过渡条款: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因此,11号公告的核心作用在于:一是将上述经过财税〔2016〕140号文调整后的政策内容,在11号公告中以正式条款的形式予以固定和延续;二是正式宣告39号文整体废止,完成新旧制度的法律更替。从政策连续性角度看,11号公告并未对现行实质内容做出颠覆性调整,而是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对渐进式政策调整成果的制度化确认。

四、具体范围的界定:新老附件3的衔接与更新

新旧政策均通过附件形式明确了海洋工程结构物和适用企业的具体范围。

39号文附件3“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包含了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海关税则号及退税率清单,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详细名录。其中,海洋工程结构物涵盖钢铁制桥梁及桥梁体段(税则号7308100000,包括过渡段、生活模块、处理模块等,退税率为15%)、钢铁制门窗及其框架等多个类别。

11号公告附件3则相应调整为“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这意味着,附件3中关于企业范围的内容已从“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更新为“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而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产品范围,在11号公告中预计将继续保持与39号文附件3基本一致的清单,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名单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海洋油(气)企业经营变化情况,财税部门会定期进行动态调整。2023年发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更新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23〕51号)明确,对39号文附件3中“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所列企业进行调整:删除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荔湾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增加博道长和石油有限公司、哈斯基石油作业(中国)有限公司、爱思开新技术株式会社和爱思开尔世恩株式会社,并删除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同时对中石化下属企业名称进行相应变更。这些调整内容延续适用至11号公告附件3的企业名单中,体现了政策执行层面的动态管理特点。

五、新旧政策对比总结

六、政策变化的内在逻辑与行业影响

从39号文到11号公告的政策调整,体现了税收制度在“普惠”与“精准”之间的理性平衡。一方面,一般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可以通过常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消化采购成本,继续以出口退税形式给予补贴既缺乏必要性,也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另一方面,中外合作油(气)田因其特殊的实物征收增值税制度,无法通过常规抵扣链条获得进项税额补偿,保留这一特殊通道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维护税收公平。

对于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企业而言,这一变化要求企业在销售决策时必须准确识别购买方的税收身份:只有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才能继续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向一般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销售,则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企业还需密切关注财税部门对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动态调整,及时更新销售对象的资格信息。

总体而言,11号公告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政策从“宽泛适用”走向“精准聚焦”的制度定型,这是税收政策与行业发展阶段相匹配的必然结果,也是税收法治化进程中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