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于2023年11月14日办理入院手续,后经被原告的医生会诊确定进行白内障手术。2023年11月16日下午约14:30时进行了手术,当日15:00时手术完毕后在某丙医院留观室留观四小时后返回病床。
2023年11月17日凌晨1:30时,原告家属接到某丁医院电话称患者左边肢体不舒服,已给患者吸氧,情况有所好转;2023年11月17日早上7:20分接到被原告电话,称患者(原告)左侧肢体已失去知觉,疑是脑梗,要求患者家属转院进行治疗。

二、患方观点
对于择期手术患者,应优化血压管理,保证重要脏器血液灌注,减少围术期并发症。高血压病程越长,重要脏器越易受累,麻醉危险性越大;高血压病程虽短,但进展迅速者,即恶性高血压,早期就可出现心、脑、肾并发症,麻醉危险性很大。
拟行手术的危险程度①高危手术(心脏危险性>5%):急诊大手术,尤其是老年人;主动脉或其他大血管手术;外周血管手术;长时间手术(>4h)、大量体液转移和(或)失血较多等。
三、被告辩称
1、我方是一个眼科专科医院,我方对原告眼科手术非常成功,而且术前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相应告知书告知相应风险及注意事项,原告损害并非我院诊疗行为;
2、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的脑梗所致,术后原告家人并未按要求陪护原告,而且原告出现肢体无力等脑梗症状后我院医护人员告知原告让其通知家属到医院建议转到综合医院治疗,但原告基于对家人的安全考虑,拒绝通知家属;
我院医护人员凌晨1点30左右电话通知家属告知病情,建议转综合医院治疗,但家属未到医院将原告转院,直至第二天8点左右,我院医护人员再次电话通知家属,才来医院将原告转院,我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无过错;
3、术前我院提交通话记录作为鉴定材料,但审判人员建议将通话记录给鉴定专家看,鉴定时,我院已将该通话记录给鉴定专家,说明当时情况。
四、鉴定意见
诊疗过错系次要原因。
五、医疗过错分析
1.未充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患者系因急性脑梗死造成左侧肢体无力,2023-11-1621时左右出现病情变化、经观察未好转。
2.医患沟通欠充分、未及时转诊:如前述,因医方未充分认识到病情的严重性,未见相关书面沟通记录告知患方可能存在的疾病风险及严重性(仅病程记录中记载告知“内科疾病可能”);在患者家属未能到场的情况下,也未充分尽到转诊义务(注:医方陈述有电话与家属沟通,但没有录音,请委托方进一步调查核实)。
3、综上所述,但某患有眼科疾病(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陈某性葡萄膜炎、右眼视网膜脱离等),有手术指征。但某高血压及急性脑梗死(脑桥右份、左侧小脑半球、右侧顶叶)诊断成立,以上系自身疾病,与医方无关。
4、患者术后出现肢体乏力,应考虑脑梗死,但某市某医院作为眼科专科医院,缺少相关设备在第一时间明确诊断(据医方介绍无头颅CT、心脏彩超等仪器设备),以上系客观因素。
5、被告称其曾在2023年11月17日凌晨1点33分打电话给原告女儿,告知原告病情并建议转院,已尽到了告知注意义务,对此提交了通话记录截图。
对方是说“你父亲觉得身体有点不舒服,你好久能来看哈他”,其称明天一早,对方就说“那你明天早点来”。第二天其到被告处发现原告躺在床上左边肢体不能动了,医生催促转院,其因不了解情况,不敢贸然转院,后面有人打了120,120才把原告送到省医治疗。
六、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告因“右眼视力下降1+年”到被告处治疗,期间在被告处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抽吸术;右眼瞳孔成形术”,后因术后身体不适,转院至某省某甲医院、某省某乙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
鉴定认为: 2023-11-1621时左右出现病情变化、经观察未好转,被告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及时请内科会诊进而明确诊断(直至次日8时左右才请会诊),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医患沟通欠充分、未及时转诊:如前述,因被告未充分认识到病情的严重性,未见相关书面沟通记录告知患方可能存在的疾病风险及严重性(仅病程记录中记载告知“内科疾病可能”);
在原告家属未能到场的情况下,也未充分尽到转诊义务(注:医方陈述有电话与家属沟通,但没有录音,请委托方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辩称其曾打电话给原告家属沟通,但仅提交了通话时间记录,双方的通话内容不得而知,无法认定被告已尽到转诊义务,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以通话时间记录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七、法院判决
2026年2月11日判决,某市某医院担责30%赔偿165795.56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