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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而终本的,还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吗?

作者:周军律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 裁定的情形屡见

作者:周军律师.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 裁定的情形屡见不鲜。

那么,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而终本的,还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吗?

最高院在《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以物抵债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焦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终本的本质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导致的执行暂停,后果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终本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原则上应继续计算,避免其利用终本程序拖延履行、逃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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