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何女士(45岁), 下午在市医院门诊楼前被一只野狗咬伤。当日,即在该院医治,后又在该院4次接种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何女士认为,流浪狗属于会对人身造成危险的一种不确定的因素,保安应有防范意识和预案。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物品损害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千余元及以后狂犬病发作、左膝盖治疗所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市医院除门诊及住院部之外部分为停车区域及开放区域,并未设立围墙;何女士在医院门诊向东约50米的小型停机坪边上被狗咬伤。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确认流浪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医院作为该小型停机坪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入其管理区域内的犬只进行规范及有效的管理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小型停机坪范围的管理存在不恰当之处,与何女士被咬伤的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何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到医院检查、治疗左膝关节疼痛等病症与小狗咬伤有直接的关联,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伤情并未认定存在残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给其带来其他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市医院赔偿何女士医疗费5百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医院院区为开放式公共场所,与城市道路、社区相邻,客观上无法完全封闭以杜绝流浪动物偶然侵入。医院已设置专职安保人员负责维持就诊秩序、疏导车辆及防范医闹等直接风险,事故发生后安保人员亦及时持网兜前往现场驱赶流浪狗(该狗仅停留10余分钟即离开)。上述措施符合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一审认定医院存在管理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小型停机坪作为开放区域,其功能并非专门防范动物侵入,且流浪狗的突发攻击具有不可预见性和偶发性,超出医院可合理预见的风险范围。一审不当扩大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流浪狗进入该区域虽不具有可预见性,但并不因此免除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流浪狗在该区域内造成他人损害,医院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无票据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或损失并未支持,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因流浪狗等动物在公共场所伤人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的公共场所,在此类事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也应引起医院管理者的重视。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应构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加强对出入口、停车场、门急诊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巡查守护管理。因此,无论是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还是患者的陪护人或者到医院探望住院患者的亲友等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并不是固定的,其需要根据场所性质、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动态调整其标准。
一般来讲,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风险预防的前瞻性。医院应当对就诊人群的特殊性,如行动不便、精神问题等人员有所预判,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提前采取防范措施;二是危险消除的及时性。对于已经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三是损害救助的专业性。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医院在发生意外伤害时应能提供更加专业的紧急救治。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所以较普通公共场所更为严格,根本原因在于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就医患者往往因疾病导致身体机能下降、自我保护能力减弱,对环境安全性的要求自然更高。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其判断标准是管理者的预见能力和防范成本以及采取的防范措施应当与风险程度相匹配,不应过度增加管理者的负担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完全不可预见、发生概率极低的极端事件,通常会适当降低管理者的注意标准。但在本案中,流浪动物侵入公共场所并非极端罕见事件,尤其在开放式院区环境中更属于可预见的风险类型。且法院并未要求医院采取完全封闭院区或24小时不间断巡逻等过高标准,而只是要求其建立基本的流浪动物防范和处置机制。因此,医院上诉称“流浪狗的突发攻击具有不可预见性和偶发性,超出医院可合理预见的风险范围”的理由,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管理者掌握着场所管理的相关证据,法院往往会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转而要求管理者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法院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医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入其管理区域内的犬只进行规范及有效的管理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医院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完善管理措施。特别是对于医院这类开放性强、人流量大的场所,更要高度重视安全管理工作,不能因为区域的开放性而降低管理标准。医疗机构的管理者不仅要重视患者的诊疗安全,同样也要注重医院环境及设施的安全。主动排查安全隐患,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防范意识。保障每一个到医院的人不会因疏于安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而遭受人身损害。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