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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武汉某公司诉武汉地铁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文章/刘思宇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由:排除妨害纠纷裁判日期:2018年05月25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5月2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艳

问题提示

物权保护中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绝对

裁判要旨

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背后的资源损耗和相关公共价值,在诸多可能的维权方式之间,社会和司法应当鼓励和支持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且效益较高的方式。物权的行使并非绝对,应有合理边界,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

物权保护 请求权 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地铁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鑫明公司取得武国用(2003)字第2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号B01061486号,座落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区,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071.79平方米。其后,鑫明公司将该土地上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武汉金马铠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铠旋家居)用于商业经营。2011年6月8日,地铁集团与金马铠旋家居签订《4号线二期工程王家湾站施工临时占用广场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因武汉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王家湾站施工,需拆除金马铠旋家居广场汉阳店门前广场、绿化设施、装饰灯等地面附着物,作为施工临时用地;地铁集团一次性支付补偿价款共计1693916.29元;如因施工造成房屋损伤或需征收土地使用权,该两项补偿由鑫明公司享有。

2010年4月1日,地铁集团取得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核发的武规地【2010】097号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土地储备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14日,地铁集团取得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核发的武规选【2012】097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建设单位武汉地铁集团,拟用地面积1097033平方米,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汉阳区、武昌区。2012年11月14日,地铁集团取得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核发的武规选【2012】307号关于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5年11月6日,地铁集团取得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核发的武规地【2015】1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轨道交通3号线王家湾站,用地单位地铁集团,用地位置汉阳区王家湾,用地性质轨道交通用地,用地面积50693.3平方米。武汉市轨道交通4号线、3号线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全线开通。

鑫明公司诉称,地铁集团负责建设、运营的地铁3、4号线王家湾站M、L出入口位于B01061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侵占了鑫明公司土地。请求判令:1.确认地铁集团所建地铁3、4号线汉阳王家湾M、L出入口侵犯鑫明公司土地面积约941.98平方米及地上建筑设施违法;2.地铁集团拆除在鑫明公司土地使用权上所建的侵权、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3.地铁集团在《楚天都市报》或《楚天金报》或《武汉商报》或其他武汉主流媒体上向鑫明公司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地铁集团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鑫明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2833号判决:驳回鑫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鄂01民终70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明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鄂民申1648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鑫明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铁集团未经权利人鑫明公司许可,擅自在该土地上建造地铁3、4号线王家湾站M、L出入口构筑物,无视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明显失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地铁集团的行为妨害了鑫明公司行使物权,鑫明公司可以选择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鑫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坚持选择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要求拆除地铁出入口构筑物,恢复原状,初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再审审查法院予以理解和尊重。

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鑫明公司的维权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正义,而且直接关系到物的最大利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社会价值,人民法院在保护鑫明公司合法权益时,也应当对这些价值进行结合权衡。毕竟,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背后的资源损耗和相关公共价值,在诸多可能的维权方式之间,社会和司法应当鼓励和支持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且效益较高的方式。就本案而言,支持鑫明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请将造成已正式投入运营的地铁3、4号线王家湾站M、L出入口被拆除,导致社会公共资源浪费较大,广大市民出行亦极为不便,鑫明公司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成本过大,必然不被社会和法律提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对物权绝对性、排他性的限制,物权的行使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鑫明公司系被侵权一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行使物权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法律亦不要求鑫明公司牺牲自己的利益或不主张权利。但行使权利有选择性时,并不排除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鑫明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地铁公司赔偿侵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等方式予以替代。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鑫明公司仍坚持行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充分考虑公益构筑物已经建成并运行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客观事实,超出了行使权利的合理边界,再审审查法院对此表示十分遗憾,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鑫明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法院期望地铁集团主动与鑫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尽快填补自己的侵权过错,鑫明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解决纷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物权权利人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有效保护的问题。

一、物权保护的请求权类型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说认为,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财产权。对于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其主要类型进行了规定。债权请求权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权利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它是一种索求性、进取性的请求权。其典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即是赔偿损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权利人对物权的保护发生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根据上述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对请求权进行选择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物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一种或者数种请求权。

二、司法裁判中整体与局部的利益衡量问题

针对所涉地铁口已经正式投入运营的既成事实,司法裁判考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与被侵害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平衡,依法优先保障整体公共利益。虽然物权保护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甚至可以被同时选择、同时适用,但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物权保护中,这两种请求权都能实现或同时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对物权绝对性、排他性的限制,物权的行使有权利边界。如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可以合理利用相邻不动产土地,同时在利用时也应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同样,物权保护亦应遵守上述规定,如违反则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概括而言,物权保护应具有合法性、符合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物权的保护会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则其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合法的物权或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要根据受损害的具体事实来主张。如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损害恢复又需耗损更大的社会资源或损害社会公益时,社会和司法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权利人恢复原状的诉请。

三、司法裁判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司法裁判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一审法院通过法官释明告知当事人可变更或另行主张损失赔偿的责任方式,这种处理方式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既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也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提供可能。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如发生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两种请求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原因在于两种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对物权保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下,如权利人主张物权请求权,无论其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其均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