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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的三个“救命稻草”——退款、索贿、无请托事项,法院……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系个体工程承揽人。2015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侯某某为在工程承揽领域谋取竞争优势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系个体工程承揽人。2015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侯某某为在工程承揽领域谋取竞争优势,分别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1. 向田某行贿:为承揽“某区房地中心”(后改制为“某投资管理集团”)的工程项目,向时任该中心下属管理所所长、集团副总经理等职的田某请托,多次给予钱款及代付装修费,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2. 向裴某某行贿:为承揽“某街道办事处”的工程项目,向时任该街道城管办副主任、街道副主任的裴某某请托,多次给予钱款共计人民币369万元。
法院认定侯某某犯行贿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同时判令追缴其违法所得。
二、 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一)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焦点问题展开:
1. 行贿数额的认定:田某在案发前退还给侯某某的30万元、1万元、15万元,是否应从行贿总额中扣除?
2. “被索贿”情节的认定:田某、裴某某以购买摩托车、支付装修款、借款等名义从侯某某处获取财物,是否构成索贿,从而对侯某某从宽处理?
3.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2024年10月的20万元给予行为,是否因当时已无具体工程可谋,而不应认定为行贿?
(二)裁判要旨
1. 关于数额扣除:行受贿犯罪既遂后,受贿人因接受调查等原因主动退还的赃款,不影响行贿罪既遂的成立,该部分款项不得从行贿数额中扣除。
2. 关于“被索贿”:认定索贿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取,且行贿人系被动给予财物。本案中,侯某某为主动承揽工程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双方形成稳定的利益输送关系,不符合被索贿的构成要件。
3. 关于谋利目的持续性:行贿人为维持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以便在未来继续获得关照或感谢过去已获得的帮助而给予财物,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利益并非必须与每次给付财物行为存在即时、具体的请托事项。
三、 裁判理由深度解析
法院的裁判逻辑严谨,体现了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
1. 对“行贿既遂后退款”不予扣减的法理支撑:行贿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其既遂标准在于“给予”行为的完成,即财物脱离行贿人控制并为受贿人所接受。一旦既遂,犯罪形态即告固定。受贿人事后的退赃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处置,可能影响对其本人量刑,但无法回溯性地改变行贿行为已经完成的法律评价。本案中,田某的退款行为发生在“接受调查后”,更增添了其规避调查的意图,若将该款项从侯某某的行贿数额中扣除,无异于鼓励行贿人通过事后追赃来减轻罪责,与立法精神相悖。
2. 对“索贿”抗辩的严格审查:法院并未采纳侯某某“被索贿”的辩护意见,关键在于区分“主动行贿”与“被动索贿”。索贿的核心是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使行贿人处于被迫或不情愿的境地。而本案证据显示,侯某某长期、持续、主动地向田某、裴某某输送利益,目的是“承揽工程”这一明确的请托事项。即便受贿人偶有“借款”、“代付”等表面化的要求,但究其本质,是双方在长期权钱交易默契下的形式变通,侯某某的主观心态是积极追求而非消极被迫。辩护人将多次、大额、主动的利益输送曲解为“被索要”,与事实不符。
3. 对“最后一笔20万元”的性质认定:法院驳回辩护人关于“20万元未谋取具体利益”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持续性。为“感谢过去的关照”或“维系关系以备未来之用”而给予的财物,同样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前期通过行贿获得的工程承揽本身就是“不正当利益”,后续的“感情投资”旨在延续这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二者不可割裂。
四、 案例启示与实务指引
本案对法律实务工作者及工程建设等行业从业者具有深刻的警示与指导意义:
1. 对潜在行贿人的警示: 一是“事后退款”无济于事:一旦完成行贿行为,即便受贿人事后将钱款退回,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和数额认定。不要试图通过“假退款”来规避法律风险。二是 “感情投资”亦是犯罪: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搞好关系”而进行的大额、无具体事项对应的人情往来、代付费用等,在法律上可以被评价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当双方存在业务管理关系时。
2. 对辩护律师的实务指引:一是谨慎提出“被索贿”辩护:除非有确凿证据(如录音录像、第三方证言等)证明行贿人主观上完全不情愿,且受贿人有明确的胁迫或要挟行为,否则不宜将此作为核心辩护观点,以免削弱辩护词的整体可信度。 二是数额辩护应聚焦于证据关联性:对于指控数额的异议,应重点审查每笔款项是否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证据链上的关联,而非纠缠于“事后退款”等既成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感情投资”型行贿案件。法院的判决不仅厘清了实务中若干常见争议问题,更传递出对行贿犯罪严厉惩处的明确信号,即任何试图通过利益输送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无论其形式如何变化,都将受到法律的精准评价与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