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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企正常经商却被指控犯罪?湘潭法院应依法审理

该案既然已经公开审理,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必须严格依法独立审理,接受社会监督,决不能为了顾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脸面而制造冤

该案既然已经公开审理,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必须严格依法独立审理,接受社会监督,决不能为了顾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脸面而制造冤假错案。

贵州皖黔酒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皖黔酒业)成立于2019年10月,是一家在贵阳开展经营,以茅台酒为主要销售产品的食品批发企业。该公司曾达到一天销售茅台酒1200瓶的纪录,生意十分红火。

皖黔酒业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因为有人在千里之外的湖南湘潭报案称被诈骗,公司法人代表张斌莫名被卷入了一场风波。张斌被指控接收了50多个单位公账汇入的购酒款,而这些款项包含将黑钱洗白的诈骗资金。

于是,2024年7月25日,张斌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2025年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但是,该公司反映,在办理张斌案件的过程中,湘潭市岳塘区相关司法机关存在明显的管辖违法,取证违法,指控上游诈骗犯罪成立及张斌主观明知所收酒款含犯罪资金的证据严重不足,犯罪金额亦缺少司法会计鉴定等关键证据,却强行指控张斌犯罪的严重问题。

案件的缘由是这样的:

2023年12月4日,陆某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网上炒股被骗,2023年12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陆某被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湘潭市岳塘区检察院指控:张斌销售茅台酒所收客户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的酒款,部分资金来源于上游诈骗被害人陆某等全国各地80余人转入对公账户的涉诈资金,张斌明知所收酒款包含犯罪资金,其售酒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检察机关指控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2月2日,张斌及公司其他人员14张银行卡共接收违法犯罪资金19945665元,其中6846687.18元是上游诈骗被害人陆某等人转入河北盛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50余个对公账户后再转入14张银行卡的资金。

但是,皖黔酒业和辩护人却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并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张斌是“明知所收酒款中包含犯罪资金”,检察机关也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中6846687.18元的售酒款是“上游犯罪所得”。

构成《刑法》第312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上游犯罪需查证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若上游犯罪未被查证属实,则此罪不成立。

所谓“查证属实”,就是指上游犯罪已经符合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及证明标准,即符合了定罪量刑的实质要件,只是因为程序原因或行为人未到案而暂时搁置,行为人到案就能根据现有证据对其定罪判刑。

那么,张斌收取的酒款是否包含6846687.18元诈骗资金,上游诈骗犯罪是否成立和查证属实就成为了关键。

但是,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实质上仅有侦查机关从“反诈平台”以不符合公安取证程序规定的方式违法调取的全国其他各地“涉诈被害人”单方询问笔录,以及相同方式从“反诈平台”调取的对公账户(向张斌支付酒款的账户)收取“涉诈被害人”转账的流水线索材料,没有查实诈骗行为人涉案的证据。

侦查机关取证的来源是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但没有相应的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相关流水数据表格也是由侦查机关制作,而且有明显的公安标注、备注等增加、修改痕迹,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流水数据也不是来自于银行出具的流水记录,真实准确性存疑,没有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侦查人员签字,也未注明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且接收“涉诈被害人”款项的对公账户所对应的公司单位也没有一家被立案查处,公司单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也没有一人被立案调查,在案也没有“涉诈被害人”如何被诈骗的客观证据(如沟通交流记录等),不排除所谓的“涉诈被害人”与相关单位系正常交易或存在经济纠纷,为了将钱要回来谎称被骗。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斌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前提条件是“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在上游犯罪基本事实都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就指控其下游行为犯罪是很荒唐的。

张斌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前提条件 —上游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证属实就指控其下游行为犯罪是很荒唐的。

其次,辩护人认为张斌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犯罪故意,其主观不明知卖茅台酒所收取的酒款为“上游犯罪所得”,且指控张斌主观明知的证据也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明知系他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而予以掩饰、隐瞒,并认识到自己的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但是,检察机关指控张斌应当明知,也即推定张斌主观明知所收取的酒款含上游犯罪所得的证据,主要就是“张斌、蔡某、吴某、颜某”四人的言词笔录,然而这些言词证据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稳定、不确定,真伪难辨等系统性矛盾,且结合该案无法认定上游诈骗犯罪所得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皖黔酒业和辩护人还认为该案有违管辖规定,是湘潭市岳塘区相关司法机关实施的远洋捕捞行为、是趋利性执法办案。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2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第一条亦规定:“犯罪地涉及多个省份的涉企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并层报省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犯罪地是指企业犯罪活动组织、策划地或者主要犯罪活动实施地。犯罪地分散、主要犯罪地不明确,特别是受害人为不特定人员或者参与人数众多的网络犯罪,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这个规定第一款所指案件既包括对企业立案侦查的,也包括对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立案侦查的案件。”

该案陆某报的是诈骗案,湘潭市岳塘区侦查机关2023年12月5日立的也是“陆某被诈骗案”,而诈骗却从未作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未对“涉诈被害人”的交易对方公司主体及相关人员做任何调查,该案侦查、和指控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这与诈骗完全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理应与上游犯罪单独分别立案,管辖也应当独立,上游犯罪的管辖司法机关无权管辖下游的赃物罪。湘潭市岳塘区侦查机关以诈骗案立案来侦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明显程序上不合法。

该案应当以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企业所在地为管辖地,而该案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以及被告人居住地、皖黔酒业所在地均不在湘潭,因此湘潭司法机关对本案的管辖明显不符合程序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意味着所有的程序都是违法的。

2025年5月25日,由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五位我国刑法界泰斗级教授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张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进行论证。

专家组论证的事项是: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案件中的上游犯罪是否属于已经“查证属实”?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斌在主观上明知其收取的货款为上游犯罪所得?

专家组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证后一致形成的结论和意见是:上游犯罪并未查证属实,难以认定张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难以认定张斌在主观上明知其收取的货款为上游犯罪所得。

专家组的书面意见认为:

“从行为属性看,张斌通过公开门店销售茅台酒,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客户,定价遵循市场合理差价,资金通过对公账户及行业常用个人账户结算并留存完整交易记录,该模式具有公开性、合法性外观,与掩饰犯罪所得行为模式存在本质不同。

在注意义务层面,被告人张斌作为民营企业家,其认知能力限于行业范畴,在其已向业务介绍人蔡某询问资金性质并获‘安全无虞’承诺,且对方以‘公司团购’解释对公账户交易亦符合白酒批量采购惯例的情况下,其审查行为已达到理性经营者合理标准,无法苛求其具备专业洗钱识别能力。

若仅凭涉案货款中存在部分关联资金即推定有罪,实质是以‘客观接触赃款’替代‘主观明知犯罪’,违背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此种认定逻辑忽视企业对资金合法性的合理信赖,不当扩大民营经济经营风险,市场主体可能因第三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迫投入超额成本进行刑事合规审查,严重阻碍商品流通与经济活力。

从司法政策看,该案中强加企业超出合理范围的赃款识别义务,与刑法谦抑性的司法理念及优化营商环境目标相悖,可能引发市场‘寒蝉效应’,抑制民营经济创新活力。

综上所述,该案的处理应以保护民营经济的国家政策与司法理念为指引,坚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双重底线,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斌不构成犯罪。”

纵观全案,《陈勇评论》认为,从法理逻辑还是情理逻辑两个方面来讲,湘潭市岳塘区司法机关指控张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十分荒唐和可笑的,是十分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法理逻辑的推导已经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进行了明文确定:那就是必须对上游犯罪进行确实的认定。其中就包括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是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能证明上游犯罪行为和相关资金性质。

令人大跌眼镜的是,湘潭市岳塘区侦查机关仅从“反诈平台”上下载的“受害人”的单方叙述、报案材料以及银行流水这些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本身缺乏合法性的违法取证材料,没有任何其他进一步指控诈骗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就脱离刑事证明标准来认定上游诈骗犯罪成立及相关资金为诈骗资金。

公诉机关本来应该对侦查机关的移送证据进行严格依法审查,但是,湘潭市岳塘区检察院显然没有坚守疑罪不诉的底线,将一个漏洞百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案件向审判机关进行了移送。

从情理上来分析,如果要求每一个合法经营者对每一笔交易的钱款是否属于犯罪资金进行核实,那更是滑天下之大稽的事情。毕竟每一张钞票上面都不会写着“我有罪”三个字,经营者的眼睛也不是孙悟空,有自带识别白骨精的功能。

皖黔酒业在该案中的销售茅台的数量是7000瓶,每瓶利润只有50元,共盈利350000元。这样的盈利数额完全就不是洗钱犯罪应该有的牟利空间,没有哪一个企业会愚蠢到把自己正规经营的产品作为洗钱的工具,这是猪八戒的脑袋都可以想明白的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23年9月15日印发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法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202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印发的《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亦指出:

“要严格区分合法经营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的界限;不正当经济活动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罪与错界限不清的,要加强研究分析,注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慎重妥善处理。”

2025年4月30日通过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条与第六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活动产生影响。”“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该案既然已经公开审理,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必须严格依法独立审理,接受社会监督,决不能为了顾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脸面而制造冤假错案。《陈勇评论》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