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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代位诉讼执行后未获全部清偿的,还能再起诉债务人吗?

作者:周军律师.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

作者:周军律师.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

那么,代位诉讼执行后未获全部清偿的,还能再起诉债务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焦点是,大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笔款项在代位诉讼执行后再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

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

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周军律师提醒,代位诉讼的核心是 “补充实现债权”,而非 “替代债务人清偿”。当代位诉讼执行后未获全部清偿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剩余债权依然有效,有权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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