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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本单位股金质押的,是否有效?

作者:周军律师.在金融借款担保中,借款人以其持有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提供质押的情形较为常见。那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

作者:周军律师.

在金融借款担保中,借款人以其持有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提供质押的情形较为常见。

那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本单位股金质押的,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本案焦点为:(1)某农商行与某投资公司等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某投资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否应以其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债务。

关于焦点(1),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及诉辩双方主张,足以认定该合同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

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审再审判决适用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五款规范的对象为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某农商行在改制前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案涉借款及股金质押时尚未完成改制,当时不属于公司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在企业性质、设立宗旨、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与公司企业法人均有很大区别,其成员投入的股金与公司股票亦明显不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适用公司法,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2),2016年2月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时质押标的是“股金”,“股金”是信用合作社成员投入的资金,其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而某农商行在改制前不属于公司法人,以其股金出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

事实亦表明,案涉股金出质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是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案涉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即无法转让或向他人再出质,已经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及预防再出质或转让的作用,因此可认定当时质权已经设立。

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循环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某制品公司2017年1月归还借款后再借款,使用的仍然是2016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而2018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本质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且当事人约定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因此,虽然此时某农商行已完成改制,并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主债权是同一个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质权仍然存在。

因此,某农商行诉请某投资公司以质押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质押有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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