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以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原文为依据,案号:(2025)某民初90XX号。仅作普法学习,非法律建议,无任何引导医患对立的倾向。内容为:刘某因车祸全身多处重伤,先后辗转D某医院、H大学F附属医院及A省某医院全力抢救,令人痛心的是,历经数日救治,他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不幸离世。这起典型判例不仅清晰划定了“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双重侵权下的法律责任界限,更敲响了警钟:生命救援分秒必争,哪怕原发病情再凶险,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也容不得半点瑕疵!
【原告陈述】
2024年9月5日,患者刘某丙系“车祸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2小时”入住被告H大学F附属医院处。由于患者病情较重且迟迟不见好转,H大学F附属于2024年9月5日将患者转至被告A省某乙医院,于2024年9月7日死亡。
【被告H大学F附属医院辩称】
鉴定机构基于平衡、妥善处理纠纷,在鉴定意见书中指出的医方过错既无依据也与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对于鉴定结论认定两家医院承担15%的过错责任有悖于患者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
【被告A省某乙医院辩称】
1、某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定我院“补液缺乏依据,病历中予患者大量补液的同时未监测中心静脉压”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我院在患者入科后补液依据:患者入科时心率快(175次/分),血压低需要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气分析示:乳酸6.3mmol/L,血钠170mmol/L,血浆渗透压350.9mol/L。
2、患者入科后出现尿少,肌酐高,肾功能不全考虑存在肾前性因素;且患者酱油色小便,肌红蛋白升高,考虑存在横纹肌溶解可能,在有必要行肾脏替代治疗之前存在进行扩容补液观察的指征。
3、患者头颅CT检查提示并无扩容禁忌,且患者在抢救之前没有出现瞳孔变化等脑水肿加重的表现(见特级护理单)。
4、通过患者临床表现、生化及血气分析结果结合床旁无创超声检查,患者存在扩容补液指征且并未有补液导致脑水肿加重的证据,中心静脉压并不是监测患者补液治疗的唯一依据,某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定我院“补液缺乏依据,病历中予患者大量补液的同时未监测中心静脉压”存在过错不能成立。
5、即便贵院经审查后认为我院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南京某意见书的内容,我院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亦不应超过7.5%。且正如上述答辩意见所述,我院在对患者进行的整个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
【尸检结果】
被鉴定人刘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结果】
H大学F附属医院、A省某医院对刘某丙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丙(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建议参与度以15%为宜[H大学F附属医院、A省某医院各承担其中的50%]”。
【法院认为】
在该赔偿款是交通事故责任方在其责任范围内应给予三原告的赔偿,三原告获得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款908000元,该部分赔偿,并不影响其另行向医方主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中获得的赔偿总金额并未超过总损失,故不存在重复获得赔偿的情形。
【判决结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判决,被告H大学F附属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86411.83元;被告A省某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86411.83元。
【案例警示】
本起由高能量交通事故重型创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在多级救治转诊中死亡引发的复杂侵权案件,无论是在重症创伤急救的临床质量控制,还是在多重侵权交织下的司法审判实务中,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与警示意义。
临床医疗机构必须确立明确的质控规程:在对脑外伤合并严重休克患者实施强化扩容时,应当在病程记录中详尽体现补液试验的动态参数、心肺耐受评估指标以及未发生脑水肿恶化的客观佐证,以严密、量化的监护数据链条证明医疗团队已穷尽了审慎的容量管理职责。
在决定对特重型颅脑创伤、血流动力学极不稳定的患者实施跨区域长途转诊前,首诊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进行转运前风险评估(如气道通畅度、循环稳定性、颅内压变化趋势),向家属书面出具详尽的《危重患者转院风险告知书》,并配备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及专业车载急救设备随车监护;
在转诊到达接收医院时,转出方与接收方医务人员应严格履行书面床旁交接手续,详细记录转运途中生命体征波动、用药情况及影像资料移交清单,双方经管医生签字确认,以防止因转运交接记录断档而在后续责任划分中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