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男子因讨要办公楼工程款未果,阻止公安局搬迁入驻被其以扰乱工作秩序为由行政

小鲨看法 2024-12-03 12:48:35

河南,一男子因讨要办公楼工程款未果,阻止公安局搬迁入驻被其以扰乱工作秩序为由行政拘留7日,男子不服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张某经营的建筑公司承包了当地公安局的新办公楼工程,工程建设期间,张某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尤其是手下众多工人眼巴巴地等着工资发放。

工程完工后,张某满心期待着公安局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规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公安局应支付 80%的工程款,验收通过后支付余下的 20%。

然而,现实却给了他沉重一击,公安局因资金问题未能支付工程款。那些辛苦劳作的工人纷纷向张某催要工资,张某四处奔走,想尽各种办法筹措资金,但均无果而终。 不仅如此,公安局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计划搬迁至新楼。

张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心急如焚。在搬迁当日,他赶到现场试图阻止。他先是关闭了新办公大楼一楼配电房电源,接着用锁梯专用钥匙将电梯锁住,随后又用两辆轿车堵住了办公大楼的前后门。张某此举旨在引起公安局对工程款问题的重视,希望能通过这种方式促使双方协商解决欠款事宜。

但公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工作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 7 日的处罚决定。

张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他认为自己只是在维护合法权益,公安局拖欠工程款在先,自己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怎么就构成了扰乱政府工作秩序呢?于是,张某毅然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判令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 5 万元。

那么从法律上如何看待这件事呢?

首先,《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本案中,张某这是在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并非扰乱政府工作秩序。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公安局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张某阻止其搬迁是合理的维权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张某指出办公楼尚未交付使用,公安局此时的搬迁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根本不属于正常工作范畴,所以自己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扰乱政府工作秩序。

第三、《民法典》规定,民事活动中,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建筑公司与公安局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出现问题应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而公安局不应该动用公权力将民事纠纷上升为行政问题。

第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公安局认定张某在搬迁当日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关电源、锁电梯、堵门等,已经对搬迁工作造成了极大阻碍,导致搬迁工作停止达三个多小时,其行为明显构成扰乱政府工作秩序,应该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扰乱单位秩序的情节较重,公安局处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 然而,张某坚信自己的行为并无过错,遂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公安局证据不足。张某行使工程交付抗辩权具有正当理由。工程完工后,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且尚未验收合格,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承建单位有权要求公安局先行支付工程款,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主张欠付工程款未果且争议未解决、建设项目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阻止公安局搬迁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正当事由与合理性。

且公安局向新办公楼搬迁时的状态属于非办公状态和非执行公务状态。张某阻止公安局搬运家具及物品的行为不构成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的法定要件。

最终,高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公安局赔偿张某 1423.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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