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一饭店女老板与男顾客争辩了几句,却遭到醉酒顾客的殴打,女老板情急之下抄

冷紫葉花 2025-05-22 14:06:09

山东淄博,一饭店女老板与男顾客争辩了几句,却遭到醉酒顾客的殴打,女老板情急之下抄起桌上的酒瓶子朝顾客的头部一砸,谁知这一砸竟被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为互殴。后检察院发现了一项证据,不排除男顾客头部的伤是自己失误造成的,于是提起了抗诉。

(来源:大象新闻发布于2025年5月21日)

据悉,张女士和爱人共同经营着一家饭店,这是他们一家主要的生活来源。可谁知在4年前的一个冬夜,张女士差点因一起纠纷,导致饭店经营不下去。

在2020年11月22日晚上9点多,张女士的店内来了两名醉酒男顾客,其中一名男顾客刘某点了两瓶啤酒,然后没使用起子,直接拿着啤酒瓶在桌子角上开瓶盖。

张女士看到后立马阻止,然后拿出起子准备让刘某用起子开瓶盖,可谁知刘某竟因此指责张女士多事。

张女士哪里是多事,她是舍不得刘某破坏她的桌子,所以坚持要让刘某用起子开瓶盖。

这一动作彻底惹恼了刘某,他嘴里辱骂着张女士,手上拿起酒瓶子就往地上一砸,溅得玻璃渣和啤酒液到处都是。

张女士当时十分生气,她指责刘某乱骂人。可刘某却趾高气昂地说:“我骂你咋的了。”

张女士见刘某发起了酒疯,于是准备报警处理。然而张女士还没掏出手机,刘某就来了一拳,打得张女士倒在了一名顾客的身上。

随后刘某连续向张女士挥拳,张女士情急之下,拿起桌上的酒瓶子,就给刘某来了一下。其他顾客见状纷纷上前劝架。

警方到场后,发现刘某满脸是血,而张女士身上也有多处淤青,于是调看了饭店的监控,找到了冲突的原因。

可没想到的是,警方竟然认为张女士和刘某是互殴,因为张女士那一下,将刘某的左侧面部砸出了1厘米的划痕,构成了轻微伤。

之后,刘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6日,而张女士被行政拘留了5日,罚款200元。

张女士本来打算接受这一处罚结果,她不想惹事,否则店就开不下去了,而这家店是他们全家人的经济来源。

可谁曾想,刘某竟找到张女士要求其赔偿4万元。

这4万元对张女士来说可不是小数目,而且此事是刘某先挑起的,凭什么要赔偿那么多?

因此,本来不打算追究的张女士,因为这4万元的赔偿,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撤销那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然而经过近2年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张女士的行为的确具有防卫的性质,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用啤酒瓶砸伤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请。

张女士在拿到判决结果后,别提有多委屈了,她回到家后反复查看当初的监控,她想找到线索能证明自己的清白。

最终,张女士发现了刘某脸上的口子其实是饭店内的暖气片给划伤的。

之后,张女士找到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将证据进行了提交。检察院联系了法医等对该证据进行了核验,最终结果是,不排除刘某自己撞到了暖气片,从而导致其面部受伤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刘某面部的伤痕并不一定是张女士用啤酒瓶砸出来的,这里存在疑点。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不能轻易认定刘某脸上的伤就是张女士砸出来的。即认定张女士防卫过当的证据不足。

此外,《正当防卫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

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检察院在提起抗诉中提到,张女士在面对醉酒且人高马大的刘某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这里不能苛求张女士在紧急状态下,还能做出与刘某的侵权行为相当的反击方法和强度。

其次,刘某是先辱骂了张女士,还先动手殴打了张女士,将张女士压在身下猛击。

张女士如果不进行反击,无法预料之后的情况如何发展,其被迫无奈进行反击,且没有给刘某造成重大伤亡,就应该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但公安机关认为,张女士在冲突的一开始就一直刺激醉酒的刘某,使得刘某情绪爆发而动手殴打了张女士,而张女士明明可以用手反击,却用了啤酒瓶这种危险物品打砸刘某。

这些均说明张女士对冲突的升级起到了促进作用,其自身是存在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院和法医作出的刘某脸上的伤痕不排除是暖气片造成的意见,认为张女士持啤酒瓶划伤刘某的面部的证据不足,故裁定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同时也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目前,公安机关已经退还了对张女士的200元罚款,这让张女士十分的满足。

但我们要提醒张女士,对于违法拘留的那5日,张女士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对于本案,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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