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女子晚上带着孩子在村头散步,回家后发现手机丢了,便连忙报警。而后经调取沿途视频,女子发现有个老人在其停顿的地方弯腰,起身时手中有手机光,认定就是该老人捡走了自己的手机。后又经走访,女子在“确定”了老人的身份后,便要求老人返还手机,不过老人就是不承认捡到手机。法院这样判! 据悉,2024年6月27日20时许,90后女子曹某吃完饭带着孩子出门散步。 结果,在村头转了一圈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 曹某慌了,连忙返回查找,未果后便报了警。 经调取沿途视频,曹某发现自己在村头路边散步时停顿了一会儿,自己走后大约过了5分钟,一名上身着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着灰白色长裤的老人经过自己停顿的地方弯腰,起身时手中有手机光,还有查看的动作,不仅如此该老人随后还进入了60多岁的王某家中。 曹某认为就是这名老人捡走了自己的手机,随后又拿着视频询问周围的群众,后见周围的人都说视频中的人疑似王某,便和辅警一起跑到王某家中,向王某讨要手机。 怎料,王某起初承认视频中的人就是自己,但是就是不承认捡到了手机。而后更是改口否认视频中的人是自己。 曹某无奈之下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曹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称自己丢的是一部价值5799元苹果13手机。并提交了手机的购买凭证、保修凭证、产品标签,派出所出警记录、相关监控视频并让辅警为自己作证证明视频中的老人就是王某。 要求王某返还手机或者按照目前手机的实际价值赔偿自己5000元。 面对曹某的控诉,王某仍然不承认捡到了手机,也否认视频中的人是自己。 法院这样判! 一审法院指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中,首先,曹某于当晚在散步后发现手机丢失,并随后通过采取视频查找、报警等方式寻找,可以认定曹某的手机确实在其散步曾停顿的视频中位置丢失。同时,曹某提交了手机的相关购买凭证、保修凭证、产品标签等,可以认定曹某丢失的手机是购买于2022年2月1日的内存为128GB的白色苹果13手机一部。 其次,虽然王某否认视频中的人是自己,但是曹某提供的多段视频显示,视频中的人上身着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着灰白色长裤,是一名年长男性,此人出现在曹某散步曾停顿的位置,也进出了王某家中,并且辅警也证明,曹某其反映手机丢失,通过视频查找,曹某认为是王某发捡到手机,查看视频后,自己找到王某,王某承认出现在曹某散步曾停顿的位置视频中的人是自己,但是辩称没有捡到手机,只是在当时的位置弯腰扣卡在鞋上的石子。可以认定出现在曹某散步曾停顿的位置视频中的人是王某; 最后,从视频中可见,曹某丢手机后仅五分钟左右,王某走到曹某散步曾停顿的位置弯腰,右手捡起一发光的物品,明显是一手机,随后还有查看手机的动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某捡走了曹某所遗失的手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又因经鉴定曹某的手机目前只值23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某限期把手机返还给曹某,否则,就赔偿曹某2300元损失。 不过,一审判决后,王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王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只是“疑似王某将手机捡走”,曹某在举证中并不能足以证明是其丢失的是一部“苹果13”手机,也不能证明的确是王某捡走的,曹某所提供的视频不完整,不能排查其他可能性。 同时还认为评估报告仅以购买凭证为依据,并不是以实体物件进行评估,缺乏依据等等。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审理后却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同。 二审法院认为,涉及身份关系与人身权利的证据应当明确并且排除合理怀疑,不宜以高度盖然性原则作为身份关系与人身权利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 曹某主张王某捡走案涉苹果13手机的主要证据是视频监控和证人证言,其中视频监控中显示一名上身着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着灰白色长裤的年长男性经过曹某停顿的地方弯腰,起身时手中有手机光;证人证言表明“疑似王某将手机捡走”、“王某称视频中弯腰的是他本人”。 由于两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案涉视频中曹某可能在停顿时掉落手机、案涉年长男性(王某)可能捡到手机,该手机可能为案涉苹果13手机,证据链不完整,仅有“疑似”而无直接证据,无法确定王某捡走案涉苹果13手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也未确定王某捡走曹某手机,而仅仅作出“疑似”的表述,因此,曹某主张王某捡走手机应予返还及主张王某发承担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改判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事你怎么看?
甘肃庆阳,男子在服务区休息时,不慎丢失了价值7000元的手机一部。结果男子刚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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