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检索
(一)案情简介
2017 年 5 月,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成为设计施工总承包人。2017 年 10 月 31 日,该总承包人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将岸滩补砂工程分包给朝阳某工程公司。同日,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与三亚某实业公司(实际施工人)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 年 6月完成全部工程。2018 年 6 月 12 日,总承包人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计量单,确认案涉工程量为 51 万立方米,并按 85% 比例支付进度款。但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未完成验收结算,朝阳某工程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进度款未付。三亚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及利息。朝阳某工程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与总承包人未完成最终结算、应按双方中间计量的 43 万立方米结算为由抗辩。
(二)案件争议焦点
1. 案涉工程未验收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2. 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量存在争议时,如何结算?
(三)法院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四)裁判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朝阳某工程公司移交给某案外人公司。三亚某实业公司依据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接受了三亚某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三亚某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关于工程量计算。
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基础救济权利。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承包人违法分包等原因被认定无效,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补偿。在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情况下,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