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临江,大爷退休后到某学校当保安,每天下午4点工作到次日7点30下班,一天工作

茂彦学法 2025-09-15 15:03:14

吉林临江,大爷退休后到某学校当保安,每天下午4点工作到次日7点30下班,一天工作15个小时,不过保安室里有供其休息的床,一年后,大爷不幸猝死在保安室,家属认为大爷工作时间过长劳务公司有责任,告上法庭,要求劳务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最终法院却这么判。 2022年3月份吴大爷正式退休了,4月份他就可以领到退休金。 虽然吴大爷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也有工资领,吃喝不愁,但是他这个人闲不住,想趁自己还不算太老,找点轻松活干。 有份工作,一来可以多存点养老本,二来也可以打发打发时间,让自己不至于那么空虚。 吴大爷找了几个月,终于在2022年9月份,在离家不远的一所学校找到一份门卫室安保人员的工作。 他名义上是去学校上班,但是学校早已把保洁和安保部门外包给一家人力资源劳务公司了。 所以,大爷人虽在学校上班,但不属于学校员工,他的工资还是外包的劳务公司每个月给他打到卡里。 大爷也不计较这些,反正有份稳定工作给他每天有班上就行。 劳务公司告诉吴大爷,他每天上班时间是下午4点钟,到次日7点30分。 吴大爷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学校门卫室管理、操场花盆浇水、校园校舍夜间防火防盗等。 不过,保安室分为内外两间,外间有桌椅,内间有床,吴大爷把工作做完后,累了可以适当到内间休息一下。 吴大爷还挺喜欢这份工作,虽然时间有点长,但工作内容不算辛苦,所以,他就这么安心地做着。 直到2023年4月份的一天,吴大爷的儿子吴某一突然接到电话,说他父亲快不行了,让他赶紧到医院。 当吴某一和吴某二兄弟俩和母亲张某急急忙忙赶到医院的时候,吴大爷已经离开了人世。 医生告诉家属,吴大爷属于猝死,且吴大爷生前患有哮喘病,这个家属是知道的。 吴大爷家属认为,虽然父亲的离去跟他本身的的疾病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他工作时间过长,得不到很好的休息有关系。 吴大爷家属把劳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吴大爷死亡50%的责任。 可劳务公司却辩称,虽然吴大爷的上班时间有15个小时,但是门卫室内间有床铺可以休息,吴大爷累了可以到那里休息。 而且吴大爷过世的时候,发现他是倒在床边,所以,他们认为吴大爷的死跟他自身的疾病有很大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这是提供劳务时受伤的纠纷,吴某虽然和人力资源公司签了临时工合同,但他已经退休领养老金了,所以双方其实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吴某是因为自己的病去世的,跟门卫工作没关系,属于意外。人力资源公司在这件事上没过错,所以不用赔钱。家属说工作时间太长导致死亡,这个理由法院也不认可。 但考虑到吴某是在给人力资源公司工作时死亡,法院按公平原则,为了平衡双方,酌情让公司给家属赔偿10万元,其他诉求都驳回。 后来家属和公司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院,结果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这个事件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呢? 1. 这个案例中,吴大爷已经退休,所以他跟人力资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在本案中,吴大爷2022年3月退休并于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9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因他已领取退休金,依据此规定,法院认定他和劳务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保护条款。 2. 吴大爷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跟劳务公司关系不大,所以,他们不用赔偿。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吴大爷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劳务公司对吴大爷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没有实施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该法条,劳务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家属主张劳务公司因工作时长需担责,但无证据表明劳务公司有过错,所以法院不支持该诉求。 3. 法院权衡双方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判定劳务公司赔偿吴大爷家属10万元。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在本案里,虽然劳务公司无过错,但吴大爷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基于公平原则,法院酌情判决劳务公司补偿家属10万元,以此平衡双方利益,既考虑到劳务公司无过错不应担责的情况,也兼顾了吴大爷在工作中死亡这一事实,给予家属一定经济慰藉 。 这判决挺合理的,既没让没过错的劳务公司瞎赔钱,守住了规矩,又考虑到大爷是上班时过世,给家属补了些钱,人情法理都照顾到了。 不过,退休老人打零工的工作时长还是得注意,这么长时间的班,就算能休息,对身体也是个考验,要是能有更明确的规范就好了。 大家认为呢? 欢迎关注@猫眼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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